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5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玉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拘役30日、拘役59日確定,且甫於民國101年8月29日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現仍在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詎其仍未因此心生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即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 來之道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生活經濟狀況尚可、 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騎乘機車影響公共安全之程度、犯罪 所生之危害、重覆再犯公共危險罪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彥 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