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85號
TTDM,101,訴,185,2013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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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1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錦郎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被訴違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錦郎係設於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0號「錦文堂中藥房 」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自己僅具中藥基本知識及鑑別能力 ,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依法不得執行醫療行為,竟自民 國52年起迄於100年6月29日下午2時30分止,基於未取得合 法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在上址中藥房內為 邱聰榮及其他不特定人,為注射針劑、交付內服藥物等行為 ,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嗣經民眾檢舉,於100年6月29日下 午2時30分許,為警方會同臺東縣衛生局食品藥政及檢驗科 人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除當場扣得如附 表二、三所示之物,並扣得其所有、供執行醫療業務所使用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且於審理時俱 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80、10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 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錦郎固不否認該錦文堂中藥房自52年起開業至今 ,錦文堂中藥房自開業起至今均由伊實際負責經營,伊沒有 合法醫師資格等節,惟矢口否認有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擅



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辯稱:伊是賣中藥、西藥,伊賣的 西藥是供醫治動、植物用的,伊沒有為醫療行為云云。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為證人邱聰榮施打針劑等情,業據證人於審理時具 結證稱:其自小就聽聞被告有在幫當地居民看病、打針;約 10幾年前,其曾因為長疹子到錦文堂中藥房,由被告本人幫 其打針、交付內服西藥等語(本院卷第108頁背面至第111頁 )明確。且證人即被告之子張智宏於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其 雖登記為該錦文堂中藥房之負責人,但實際經營者一直都是 其父親,自從其母親去世以後,藥房生意比較不好,客人比 較少,到藥房找其父親看病、打針的人也減少很多,其父親 有在做幫別人看病、打針、開藥的行為,94年前做得比較多 ,94年後做得比較少,其父親是在藥房裡面的小房間幫人看 病、打針,該房間內的垃圾是其父親在處理,平常只有其父 親會進去該房間等語(本院卷第117頁背面至第120頁、第12 1至123頁)。被告雖辯稱證人邱聰榮所述不實在、證人張智 宏因腦部受過傷講的話不太對云云,惟證人邱聰榮、張智宏 等人經本院隔離訊問並當庭提示錦文堂中藥房內部擺設概圖 ,請邱聰榮指出其接受被告打針、交付內服西藥的地點、請 張智宏指出其父親即被告幫人看病、打針、開藥的地點,發 現證人邱聰榮、張智宏2人所指地點一致,均為錦文堂中藥 房內之小房間(警卷第16頁、本院卷第111頁背面至第112頁 、第121頁),且證人張智宏雖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惟該身心障礙手冊僅記載證人張智宏有中度肢體障礙,此 有證人張智宏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份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129頁),故尚難據此認證人張智宏有因腦傷致其證述 受影響之情形,又證人張智宏於具結證述前,審判長當庭告 以拒絕證言權、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等諭知,證人張智 宏表示了解並願意作證等情,有本院102年4月16日審判筆錄 、證人張智宏結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2頁背面、第132頁 )。審酌證人張智宏係經具結後方為證述,且其與被告係父 子關係,為血緣至親,張智宏本人亦為錦文堂中藥房之登記 負責人等節,衡情張智宏何須甘冒偽證罪責及誣陷父親入罪 之風險,刻意偽稱捏造被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情事。是以 ,證人邱聰榮、張智宏上開所述,應均非虛捏。 ㈡被告雖辯稱伊賣的西藥是供醫治動、植物用的云云,然查, 扣案之安舒寧注射液、應元眩暈注射液、美達研注射液20% 、美達研注射液5%、保爾健注射液、固肝敏治注射液、林 可黴素注射液等扣案藥品均限由醫師使用;扣案之樂達寧錠 、福腦淨錠、克托樂錠、培元50糖衣錠、力克定膠囊、衛達



胃莫潰膜衣錠、安蒙西林膠囊、使化得寧膜衣錠、溫蒙賜黴 素膠囊、炎得克膠囊等扣案藥品皆須由醫師處方使用;扣案 之普樂痛錠、鎮嗽寧膠囊等扣案藥品亦屬醫師、藥師、藥劑 生指示藥品;扣案之為您好感冒膠囊也須經醫師指示使用; 又上開扣案藥品均屬衛生署「藥」製字號藥品,非屬藥事法 第52條所稱之動物用藥品;錦文堂中藥房取得之販賣業藥商 許可執照,不得販售上開藥品,此有臺東縣衛生局101年11 月28日東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臺東縣衛生局1 01年11月28日函)及其附件衛生署藥品查詢系統資料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46至63頁背面),足見上開扣案藥品均係供治 療病人,且屬限由醫師使用、醫師處方使用或屬醫師、藥師 、藥劑生指示之藥品,被告所辯實不足採信。次查,扣案之 前揭藥品,除培元50糖衣錠2罐、衛達胃莫潰膜衣錠1盒、為 您好感冒膠囊3罐、安蒙西林膠囊1罐、鎮嗽寧膠囊1罐、炎 得克膠囊1罐尚未拆封外,其餘藥品均已拆封使用,有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1年12月14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其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2張附卷可憑(本院 卷第83、85至88頁,警卷第25至31頁),扣案藥品數量非少 ,可見扣案藥品應非單純自用,再參以證人邱聰榮具結證述 被告為其看病時,除注射針劑外,尚開立內服西藥予其服用 一情,足見被告有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使 用藥物之醫療行為。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曾辯稱扣案之針筒是注射小狗用的、 讓小孩吃藥、釋迦授粉用的及自己更年期施打的;伊務農不 會幫人打針云云,然查:錦文堂中藥房取得之販賣業藥商許 可執照,不得販售醫療器材,有臺東縣衛生局101年11月28 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頁及其背面),且扣案之特浦塑 膠注射筒16支、點滴吊掛1包、注射針筒含針頭(0.65x32mm )42支、惠普輸液套94組、惠普塑膠注射筒(20ml)62支等 醫療器材,除點滴吊掛尚未使用外,餘皆已拆封使用,有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1年12月14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其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2張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83、85至88頁,警卷第25至31頁),而扣案之使用過 針頭(自錦文堂中藥房小房間內之垃圾筒中扣得)經以Kast le Meyer血跡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 卷可參(偵卷第31頁)。觀諸扣案之上開醫療器材,其中點 滴吊掛、惠普輸液套等醫療器材之用途,顯與被告所辯針筒 是用作釋迦授粉並不相符;況從該針筒上殘留血液一情觀之 ,扣案針筒應係用作注射用途,是被告辯稱針筒是讓小孩吃



藥用云云,亦不可採。再者,被告不具獸醫師資格,扣案藥 品中亦無動物用藥品,從而被告辯以針筒是注射小狗用云云 ,即屬無憑而不可信。嗣被告雖再辯稱扣案之針筒是自己更 年期施打所用云云,然被告先辯稱伊務農不會幫人打針云云 ,覆辯稱針筒是伊自己施打所用云云,其辯解說詞前後反覆 ,且有矛盾,顯不可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 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 為均屬之。且醫療業務之認定,並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 上揭所稱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 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 、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 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此一定義,於醫師、中醫師 、牙醫師均適用之(行政院衛生署85年7月18日醫署醫字第0 0000000號函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具合法醫師資格,於 上址錦文堂中藥房內,為病患注射針劑、交付內服藥物,其 所為屬醫療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次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 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 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 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 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 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 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 第51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52年起至100年6月29日下 午2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在上址錦 文堂中藥房為不特定人實施醫療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得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為集 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上開行為既為集合犯,屬實質上



一罪,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 55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違反醫師法犯行之最後行 為時點係在100年6月29日,期間醫師法雖有修正,依前開說 明,應以最後行為時之現行醫師法規定論處,故本件應直接 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新法,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具合法醫師資格, 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仍為前來求診之病患注射針劑、 交付內服藥物等醫療行為,影響公眾醫療品質,對就診之病 患之身體健康妨害甚鉅,又被告違反醫師法之時間甚長,其 所為自應予以責難;另衡酌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且自本案查獲後,被告已無 再幫人注射針劑、交付內服藥物等醫療行為,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本件犯罪時間雖有一部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既係集合犯 ,且最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5日以後,揆諸法院辦理九 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其 犯罪結果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以後,不得適用本條例減 刑」之規定,本件自無從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指明。
㈤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已如前述,另衡以被告年事已 高,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四、沒收:
㈠醫師法第28條規定「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此固為刑法 之特別規定,然此條文並未如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0 9條、第219條、第265條、第266條第2項之「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規定,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即醫師法第28條所謂「其所使用 之藥械沒收之」,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司法院 (89)廳刑一字第13079號函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座談會研討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研究意見參照】。是本件扣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除醫療廢棄物(藥品、使用過針頭、 棉花)外,餘均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警卷第2頁 背面),且均屬供被告執行醫療業務使用之藥械,爰依醫師 法第28條前段規定,俱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醫 療廢棄物(藥品、使用過針頭、棉花等)雖非屬違禁物,然 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即執行醫療業務所產生),



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業據證人即被告媳婦黎學萍於審理 時具結證稱:上開器具係被告幫病患量血壓所用之物(本院 卷第125頁),並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警卷第30、31頁 )。量血壓係個人日常保健行為,非屬於醫療管理之行為, 不受醫師法之規範,是被告平日縱有為病患量血壓之行為, 亦不成立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 行醫療業務罪,是附表二所示之物,既非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證人黎學萍於大陸地區購得並攜 帶來臺,為其婆婆即被告妻子生前所使用之藥品,與被告從 事本件之醫療行為無關,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詳後述叁 、無罪部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錦郎係「錦文堂中藥房」之負責人, 並無藥師或藥生之資格,其明知所陳列之森田苯磺胺係未經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麝香風 濕油係未為經許可進口之禁藥,竟於52年起至100年6月29日 止,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0號之住處,並將上揭偽藥 、禁藥販賣予不特定人。嗣於100年6月29日下午4時許,經 臺東縣警察局員警會同臺東縣衛生局人員,持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所核發搜索票,在上開處所內查獲,並扣得森田苯磺胺 11包、麝香風濕油2瓶等藥品。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意圖販賣而陳列偽藥、禁藥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 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 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前開森田苯磺胺11包、 麝香風濕油2瓶等藥品經送驗後,森田苯磺胺包裝標示之許



可證字號「內衛藥製字第08473號」,經由行政院衛生署食 品藥物管理局藥物許可證查詢作業系統查詢,並無上述許可 證字號,依檢驗結果判定檢出Boric acid(硼酸)成份,未 檢出鑑別項2個西藥(磺胺類)成份;而麝香風濕油包裝係 以大陸簡體字標示,並未經本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依 檢驗結果判定檢出Camphor(樟腦)、Eugenol(尤佳利油) 、Menthol(薄荷)、Methyl saicylate(甲基水楊酸)等 西藥成份;且前揭森田苯磺胺11包、麝香風濕油2瓶之標籤 、仿單或包裝均未依藥事法第75條之規定記載,有行政院衛 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10月18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其附件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書、臺東 縣衛生局100年10月27日東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 在卷可稽(偵卷第9至11頁),是被告明知該森田苯磺胺11 包、麝香風濕油2瓶係偽藥、禁藥,竟仍於上址錦文堂中藥 房之櫃臺陳列上開藥品,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販賣偽藥、禁藥犯行,辯稱:伊沒有賣 偽藥、禁藥,伊的藥都是藥廠出來的等語。經查: ㈠扣案之森田苯磺胺11包、麝香風濕油2瓶係證人黎學萍於大 陸地區購得並攜帶來臺,供被告及其家人使用一節,業據證 人張智宏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森田苯磺胺、麝香風濕油等藥 品係其妻(即黎學萍)在大陸地區購入並攜帶來臺,當時買 來是家人要用的,因為其妻是大陸新娘,所以請黎學萍在大 陸地區購買再帶過來;藥房櫃臺抽屜裡面的藥有些是要賣的 ,但也有些是家人要使用的等語(本院卷第118頁及其背面 、第120頁背面);證人黎學萍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森田苯 磺胺、麝香風濕油等藥品是其從大陸買過來給她婆婆(即被 告妻子),那都是大陸的藥,因為她婆婆當時生病,其回大 陸時購入後再帶過來,那些藥品是放在抽屜裡面,並沒有擺 出來,也沒有要拿來賣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4頁背面)。 且查證人即搜索當天在場之臺東縣衛生局技佐曾淑凌於審理 時具結證稱:當天搜索時,警察有請被搜索人打開抽屜,扣 案之森田苯磺胺11包、麝香風濕油2瓶係在錦文堂藥房櫃臺 抽屜裡搜到的,並未擺放在陳列架上,且藥房陳列架上亦未 擺設任何森田苯磺胺、麝香風濕油包裝空盒等語綦詳(本院 卷第115頁背面至第116頁背面)。互核上開證人張智宏、黎 學萍及曾淑凌3人之具結證述,內容相符,堪認可信。足見 被告並未意圖販賣而陳列森田苯磺胺、麝香風濕油等藥品。 ㈡扣案之森田苯磺胺11包並無外包裝且俱係散包裝,而扣案之 麝香風濕油2瓶之外包裝紙盒外觀陳舊且略有破損,此有現 場照片2張附卷可查(警卷第25頁),審酌民眾在購買藥品



時均會對藥品包裝、外觀是否完整未拆封等細節加以留意俾 確保藥品並未變質之常理,則商家自當會妥善維護其販賣藥 品之包裝外觀俾利販售。由此足徵扣案之森田苯磺胺11包、 麝香風濕油2瓶確係被告媳婦即證人黎學萍購入欲供其婆婆 使用,並未拿來販賣予顧客。故被告辯稱其並未販賣偽藥、 禁藥等語,非屬無憑,應認可信。
㈢藥事法第20條規定:「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 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二 、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三、將他人產品抽 換或摻雜者。四、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同法第 2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 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未經核准擅 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 進口者,不在此限。」又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 、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森田苯磺胺11包、麝香風 濕油2瓶均係被告媳婦黎學萍於大陸地區購得並攜帶來臺, 供其婆婆生前使用,非供作販賣之用,且前揭扣案物品均未 陳列於該錦文堂中藥房架上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 ,上開藥品既屬黎學萍攜帶進口作為自用之藥品,並非藥事 法第20條、第22條所稱之偽藥、禁藥,而無成立同法第83條 第1項意圖販賣而陳列偽藥、禁藥罪之餘地。
㈣本院調查卷附證據,均無法得出被告有如公訴人所指違反藥 事法犯行之心證,縱上開扣案之森田苯磺胺11包、麝香風濕 油2瓶係因前開被告違反醫師法犯行時,所為之查扣,然尚 不能以此有疑義之事由,即任意推定,致違反發見真實之原 則。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檢察官所 指違反藥事法之犯行,依據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違反藥事 法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楊峻宇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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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備 註(物品用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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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以下編號之標記係依卷內「扣押物品清單」上載所示(本院卷第85至88│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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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樂達寧錠274粒 │於錦文堂中藥房診療室內診療病患使用│
│ │(衛署藥製045557號) │之藥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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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福腦淨錠870顆 │同上 │
│ │(衛署藥製02944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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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克托樂錠845顆 │同上 │
│ │(衛署藥製02913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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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安舒寧注射液19瓶 │同上 │
│ │(衛署藥製1750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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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應元眩暈注射液79瓶 │同上 │
│ │(衛署藥製2302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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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美達研注射液(20%)50瓶│同上 │
│ │(內衛藥製00305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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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美達研注射液(5%)58瓶 │同上 │
│ │(內衛藥製0606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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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保爾健注射液38瓶 │同上 │
│ │(內衛藥製00974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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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固肝敏治注射液51支 │同上 │
│ │(衛署藥製01358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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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培元50糖衣錠2罐 │同上 │
│ │(內衛藥製01431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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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力克定膠囊664粒 │同上 │
│ │(衛署藥製02524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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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特浦塑膠注射筒16支 │同上 │
│ │(衛署醫器00029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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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點滴吊掛1包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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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注射針筒含針頭(0.65x32m│同上 │
│ │m)42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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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林可黴素注射液13瓶 │同上 │
│ │(衛署藥製013679號) │ │
├──┼────────────┼─────────────────┤
│ 18 │惠普輸液套94組 │同上 │
│ │(衛署醫器輸01431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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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惠普塑膠注射筒(20ml)62│同上 │
│ │支 │ │
│ │(衛署醫器01440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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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衛達胃莫潰膜衣錠1盒 │同上 │
│ │(衛署衛製字04098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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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普樂痛錠5罐(4罐未拆封,│同上 │
│ │另1罐僅225公克) │ │
│ │(衛署藥製03075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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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為您好感冒膠囊3罐 │同上 │
│ │(衛署藥製03481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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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安蒙西林膠囊1罐 │同上 │
│ │(衛署藥製02413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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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鎮嗽寧膠囊1罐 │同上 │
│ │(衛署藥製03958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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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使化得寧膜衣錠10包 │同上 │
│ │(衛署藥製03456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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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溫蒙賜黴素膠囊1罐 │同上 │
│ │(衛署藥製02156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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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炎得克膠囊1罐 │同上 │
│ │(衛署藥製0598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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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醫療廢棄物(藥品、使用過│於錦文堂中藥房診療室內診療病患所生│
│ │針頭、棉花等) │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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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備 註(物品用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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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以下編號之標記係依卷內「扣押物品清單」上載所示(本院卷第87至88│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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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血壓器1個 │幫病患量血壓用 │
├──┼────────────────┼─────────────┤
│ 29 │綑臂用橡皮筋1條 │同上 │
├──┼────────────────┼─────────────┤
│ 30 │支撐用小枕頭(皮製)1個 │同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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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支撐用枕頭(布製)1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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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備 註(物品用途) │
├──┴────────────────┴─────────────┤
│註:以下編號之標記係依卷內「扣押物品清單」上載所示(本院卷第85頁)│
├──┬────────────────┬─────────────┤
│ 1 │森田苯磺胺11包(因送驗拆封使用3 │被告妻子生前使用之藥品 │
│ │包,剩餘8包)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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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麝香風濕油2瓶(因送驗已拆封使用 │同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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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