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15號
TTDM,101,訴,115,2013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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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凱文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被   告 楊過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凱文共同犯恐嚇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過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侯凱文被訴恐嚇陳英輝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楊過係「振杰禮儀社」(原名「振傑禮儀社」,自民國98年 11 月1日起承包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下稱馬偕臺東分院 】安息室業務,於99年5 月間因股權移轉,另於99年6 月4 日經臺東縣政府核准設立「振杰禮儀社」,名義負責人為侯 凱文、實際負責人為侯凱中,復於99年10月1 日與馬偕臺東 分院簽立新安息室業務合約)員工,其於99年9 月11日上午 ,在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安息室內,獲悉李千慧之子梁呈 恩因心跳休止經家屬送往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仍因急救 無效延於同日6 時46分許死亡,李千慧並已委由楊文德經營 之「慈明生命禮儀社」承包梁呈恩之殯葬事宜,詎其為與「 慈明生命禮儀社」爭奪承包梁呈恩之殯葬事宜,竟與侯凱中 (本件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51 號判決有罪確定)共 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由楊過於同日6 時46分後 某時許向李千慧表示:家屬須待相驗程序完成後始可領回遺 體等語,強阻李千慧領回梁呈恩遺體,而共同以此強暴之方 式,妨害李千慧行使領回梁呈恩遺體之權利,直至同日21時 許,李千慧委由楊文德向馬偕臺東分院反應後,始得以領回 梁呈恩遺體,並於同月12日委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台東榮民醫院(下稱台東榮民醫院)施維修醫師在臺 東市立殯儀館對梁呈恩遺體為行政相驗後開立死亡證明書。 嗣侯凱中於同年月13日19時許,另偕同楊過及未獲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指示、私下接受



侯凱中拜託到場之該署檢驗員顏全成至臺東市立殯儀館,在 未獲家屬同意、亦未通知家屬到場之情形下,擅自翻動及檢 視梁呈恩遺體,侯凱中因認梁呈恩之死因有可疑之處,遂通 報警察機關為司法相驗,經臺東地檢署另於同月15日由檢察 官會同顏國順醫師至臺東市立殯儀館對梁呈恩遺體為司法相 驗,嗣後進行解剖結果,認梁呈恩之死因為支氣管炎、慢性 肋膜囊炎、嗜紅血球性病症、肺炎等導致呼吸衰竭,死亡方 式為病死或自然死,並無他殺嫌疑。
二、侯凱文因「振杰禮儀社」與楊文德經營之「慈明生命禮儀社 」爭奪承包殯葬事宜迭生糾紛,因而心生不滿,竟與其兄侯 凱中(本件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51 號判決有罪確定 )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間某日15 時許,2 人開車至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00號之「慈明生 命禮儀社」,由侯凱中楊文德恫稱:「如果再跟我們搶生 意,就給我小心一點」等語,侯凱文則向楊文德恫嚇稱:「 你自己看著辦」等語,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楊文 德,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楊過又於99年12月24日上午某時許,在馬偕臺東分院獲悉林 金花之母曾金蓮因心臟擴大死亡,林金花並已委由「萬春葬 儀社」承包曾金蓮之殯葬事宜,為與「萬春葬儀社」爭奪承 包曾金蓮之殯葬事宜,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向 林金花表示:須拿到死亡證明書後始可領回遺體等語,強阻 林金花領回曾金蓮遺體,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林金花行 使領回曾金蓮遺體之權利,直至同日11時許,林金花在臺東 縣卑南鄉泰安村村長楊平南陪同下,並向楊過購買蓮花水被 1 件、白布1 組等物品後,始得以領回曾金蓮遺體以處理殯 葬事宜。
四、侯凱文翁紹峻(另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 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與周計良、蘇誌章、郭俊宇、江 柏逸於100 年6 月8 日22時15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 0 段000 號「烤爽」餐廳發生互毆糾紛,為尋找周計良等人 出面,竟與曾思凱(本件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51 號 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 同月10日17時15分許,由侯凱文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 客車搭載翁紹峻曾思凱至周計良之堂兄周俊男所任職、位 於臺東縣臺東市○○路0 號「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 公司」,侯凱文藉由彼等人數優勢,由曾思凱以右手頂撞示 意單獨出面之周俊男上車後,由曾思凱坐在周俊男身旁,侯 凱文即要求周俊男帶同眾人前往周計良所在地,周俊男見其 已置於侯凱文等人之實力支配下,遂撥打電話聯絡周計良至



侯凱文等人指定之臺東縣臺東市山西路1 段「鄉村釣蝦場」 旁倉庫見面,侯凱文等人乃駕車將周俊男載至該倉庫等待周 計良到場並由曾思凱在旁看守,使周俊男無法自由離開,而 共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周俊男之行動自由,直至同日18時30 分許周計良之父周勝興陪同周計良抵達該倉庫後,侯凱文等 人始任周俊男自由離開。
五、案經楊文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請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各項據以認定事 實之傳聞證據,被告侯凱文楊過及渠等之辯護人雖曾於準 備程序時就部分傳聞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69頁反面、 第162 頁),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檢察官、被告侯凱 文、楊過及渠等之辯護人均已不再爭執而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二第173 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 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 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一之強制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過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阻止李千慧領回梁 呈恩遺體,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犯行,辯稱:我們那 時候在安息室規定非病死要去轄區派出所報案,沒有強 迫他不能領回遺體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亦認:嬰兒可 疑非病死的部分要經過檢察官相驗,被告楊過依照法律 規定及醫院約定執行業務並無不當等語(本院卷一第68 頁反面)。
(二)經查:




1、「振杰禮儀社」原名「振傑禮儀社」,自98年11月1 日 起承包馬偕臺東分院安息室業務,於99年5 月間因股權 移轉,另於99年6 月4 日經臺東縣政府核准設立「振杰 禮儀社」,名義負責人為侯凱文、實際負責人為侯凱中 ,復於99年10月1 日與馬偕臺東分院簽立新安息室業務 合約等情,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侯凱中於警詢、偵查時 證述明確(影警卷第11頁、第16頁),亦有馬偕臺東分 院101 年7 月25日馬院東總乙字第000000 00 00號函暨 所檢附「安息室場地出租合約書」影本2 份、台東縣政 府66年6 月4 日府城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商業 登記抄本影本及股東移轉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 卷一第87至106 頁),且為被告楊過及其辯護人所不爭 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2、梁呈恩於99年5 月9 日生,為梁家銘李千慧之子,於 99年9 月11日5 時許因心跳休止經家人於同日6 時7 分 許送至馬偕臺東分院急診室救治,仍因急救無效,於同 日6 時46分許死亡,梁呈恩遺體經當時承包馬偕臺東分 院安息室業務之「振杰禮儀社」員工即被告楊過自急診 室移置馬偕臺東分院安息室。梁家銘李千慧經醫院人 員告以醫院無法開立死亡證明書,即向醫院申請開立診 斷證明書後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富岡派出所備案, 經警察告知可由址設之臺東縣臺東市○○路000 號「東 和外科診所」由顏國順醫生為行政相驗後開立死亡證明 書,待聯繫顏國順醫生為行政相驗後,李千慧返回馬偕 臺東分院安息室要求領回梁呈恩遺體,被告楊過告知需 經警方報請檢察官相驗後,方能將梁呈恩遺體領回,直 至同日15時許,被告楊過仍未讓李千慧領回梁呈恩遺體 ,李千慧即請承包梁呈恩殯葬事宜之「慈明生命禮儀社楊文德出面協調,楊文德向馬偕臺東分院告知無法領 回遺體一事,院方人員出面瞭解後,同日21時許李千慧 始領回梁呈恩遺體。嗣後家屬委由台東榮民醫院施維修 醫師在臺東市立殯儀館對梁呈恩遺體為行政相驗後,施 維修醫師於99年9 月14日開立死亡證明書。嗣侯凱中於 同年月13日19時許,另偕同楊過及未獲臺東地檢署檢察 官指示、私下接受侯凱中拜託到場之該署檢驗員顏全成 至臺東市立殯儀館,在未獲家屬同意、亦未通知家屬到 場之情形下,擅自翻動及檢視梁呈恩遺體,侯凱中因認 梁呈恩之死因有可疑之處,遂通報警察機關為司法相驗 ,經臺東地檢署另於同月15日由檢察官會同顏國順醫師 至臺東市立殯儀館對梁呈恩遺體為司法相驗,嗣後進行



解剖結果,認梁呈恩之死因為支氣管炎、慢性肋膜囊炎 、嗜紅血球性病症、肺炎等導致呼吸衰竭,死亡方式為 病死或自然死,並無他殺嫌疑等事實,業據證人李千慧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證人楊文德於警詢、本院審 理、證人即另案共同被告侯凱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 案審理時證述或供述明確(影警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 、第191 至194 頁、第224 頁至226 頁;影偵卷第29頁 反面、第48頁;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第 164 頁反面至16 5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51 號影卷 第4 頁反面),並有台東榮民醫院施維修醫師所開立之 99年9 月12日(外)死亡證字第99號之97死亡證明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9 月15日99甲字第223 號 相驗屍體證明書、99年12月9 日99甲字第223 號相驗屍 體證明書、馬偕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馬偕臺東分 院安息室委外服務振傑禮儀社遺體服務收費明細、馬偕 臺東分院10 1年7 月25日馬院東總乙字第000000 0000 號函暨所檢附梁呈恩之就醫病歷影本各1 份存卷可參( 影警卷第20 2至205 頁、第207 頁;本院卷一第87頁、 第107 至15 0頁),亦為被告楊過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3、被告楊過及其辯護人雖認被告楊過係依照法律規定及醫 院約定執行業務,然依法務部所頒之「檢察機關與司法 警察機關勘驗屍傷應行注意事項」第1 、2 、17條(本 院卷二第127 至129 頁)觀之,檢察官知悉或經司法警 察機關報驗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速到場或命 檢察事務官或調度司法警察官前往相驗。司法警察機關 受理人民報請檢驗病死屍體,應協助其申請當地衛生機 關為行政相驗。如在偏僻、交通不便地區或當地衛生所 無醫師者,應協助其向衛生機關所指定之開業醫師請求 檢驗屍體,發給死亡證明書。是以馬偕臺東分院既未開 立梁呈恩死亡證明書,家屬僅能委由檢察官為司法相驗 ,或由衛生機關之醫師為行政相驗,方能取得死亡證明 書以處理梁呈恩之殯葬事宜。
(1)證人即「振杰禮儀社」員工張登洲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梁呈恩死亡的時間是在伊值班時間內。依照規 定應該是伊去領屍體。因為楊過那天提早到,所以 他幫伊先去領屍體。梁呈恩的爸爸梁家銘是伊國中 同學。楊過是填寫資料,而伊去告知家屬說遺體的 部份要先冰存。伊有跟家屬說因為是到院前死亡, 所以依程序要去備案,伊有告知他這些問題。沒有



用很嚴厲的口氣,強暴、脅迫、威脅說家屬都不能 領。伊和楊過都沒有跟家屬在那裡發生衝突。8 點 的時候就和楊過交接班,所以後續伊就不瞭解了。 第一次是伊和家屬接觸。跟他們接觸是為了須檢察 官驗屍以後,或者是要備案以後才能領回,他們也 同意。「振杰禮儀社」有在安息室的門口公告領遺 體的注意事項等語(本院卷二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 反面、第12頁)。依證人張登洲證述內容觀之,梁 呈恩父母梁家銘李千慧經其告知要去備案,說明 過程中被告楊過、證人張登洲與家屬並未發生衝突 ,亦無嚴厲的口氣,強暴、脅迫、威脅等情事,惟 證人張登洲於當日(99年9 月11日)8 時許即與被 告楊過交接班,是以後續李千慧備案後返回馬偕臺 東分院安息室要求領回梁呈恩遺體,卻遭被告楊過 拒絕一事,證人張登洲並不在場,尚難以其在場時 ,其與被告楊過與家屬並未發生衝突,亦無嚴厲的 口氣,強暴、脅迫、威脅等情,而遽認嗣後被告楊 過無強制犯行。
(2)依上開法務部所頒之「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勘 驗屍傷應行注意事項」第1 、2 、17條(本院卷二 第127 至129 頁)觀之,本件於梁呈恩死亡之初, 檢察官既未知悉或經司法警察機關報驗,家屬於向 富岡派出所備案,經警察告知可由「東和外科診所顏國順醫師為行政相驗後開立死亡證明書,待聯 繫顏國順醫師為行政相驗後,李千慧返回馬偕臺東 分院安息室要求領回梁呈恩遺體以供顏國順醫師為 行政相驗時,被告楊過即應讓家屬領回,而非要求 需待檢察官為司法相驗後方能領回;況被告楊過並 非檢察或警察機關人員,亦未獲前開機關授權,又 何來權限限制家屬領回遺體。
(3)如被告楊過確實認為應遵守司法相驗程序,何以在 檢察官未知悉或經司法警察機關報驗前,於同年月 13日19時許,另偕同另案被告侯凱中及未獲臺東地 檢署檢察官指示、私下接受侯凱中拜託到場之該署 檢驗員顏全成至臺東市立殯儀館,在未獲家屬同意 、亦未通知家屬到場之情形下,擅自翻動及檢視梁 呈恩遺體,此顯與司法相驗流程不符。而顏全成身 為臺東地檢署檢驗員,對司法相驗流程應甚為嫻熟 ,對法務部所頒「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勘驗屍 傷應行注意事項」、「檢察機關法醫鑑驗作業應行



注意事項」等與司法相驗業務相關之規定,不可能 毫無所悉,竟在檢察官未知悉或經司法警察機關報 驗前,在無檢察官在場或檢察官所命前往相驗之檢 察事務官或所調度之司法警察官在場,甚且未獲家 屬同意、亦未通知家屬到場之情形下,私下接受「 振杰禮儀社」實際負責人侯凱中委託到場檢視梁呈 恩遺體。「振杰禮儀社」負責人侯凱中、員工楊過 、檢驗員顏全成嗣後對梁呈恩遺體所採取作為顯與 法務部所頒「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勘驗屍傷應 行注意事項」、「檢察機關法醫鑑驗作業應行注意 事項」不合,被告楊過身為「振杰禮儀社」員工, 嗣後既偕同實際負責人侯凱中、臺東地檢署檢驗員 顏全成共同不遵守司法相驗程序,何來以遵守司法 相驗程序為由阻止李千慧領回梁呈恩遺體,豈不前 後矛盾?
(4)另依被告楊過之辯護人所陳報之振杰生命禮儀「經 領遺體注意事項」觀之,該事項第4 點規定「遺體 需相驗者,應於檢察官驗屍後,家屬才可領回遺體 」,有被告楊過之辯護人102 年3 月1 日刑事陳明 狀暨所附振杰生命禮儀「經領遺體注意事項」影本 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64至67頁),換言之, 如遺體不需經檢察官驗屍,家屬自可領回遺體。本 件家屬既向富岡派出所備案後,聯繫顏國順醫生為 行政相驗,而非由檢察官為司法相驗,被告楊過身 為「振杰禮儀社」員工,竟未遵守公司所制定之「 經領遺體注意事項」,明知並無檢察官為司法相驗 ,亦無檢察或警察機關人員要求留置遺體,仍阻止 李千慧領回梁呈恩遺體,顯見被告楊過既不遵守法 務部所頒「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勘驗屍傷應行 注意事項」、「檢察機關法醫鑑驗作業應行注意事 項」,亦不遵守所任職「振杰禮儀社」制定「經領 遺體注意事項」。
(5)甚至證人即另案被告侯凱中於偵查中亦明白表示: (問:有規定家屬要拿到死亡證明書才可以到安息 室領遺體?)沒有這樣的規定,只有規定要出示乙 種證明等語(影偵卷第29頁反面)。被告楊過既身 為「振杰禮儀社」員工,竟以不合法律程序、違反 公司規定之莫須有理由一再阻止李千慧領回梁呈恩 遺體。
4、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



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 ,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果上訴 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 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 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要旨參照)。證人李千慧於審 理時雖證稱:當場沒有與葬儀社人員吵架。安息室的人 在當時早上沒有惡言相向或恐嚇,或做其他不禮貌的動 作。在整個過程裡面沒有人跟伊吵架,跟伊嗆聲、強迫 伊、恐嚇伊,要伊幹嘛等語(本院卷二第17頁、第18頁 ),核與證人張登洲上開關於接觸過程之證述相符,惟 被告楊過李千慧向富岡派出所備案,聯繫顏國順醫生 為行政相驗後,返回馬偕臺東分院安息室要求領回梁呈 恩遺體以供顏國順醫師為行政相驗時,被告楊過以須待 相驗程序完成後始可領回為由阻止李千慧領回梁呈恩遺 體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楊過雖未與李千慧爭吵,然其 當時身為「振杰禮儀社」派駐偕臺東分院安息室值班人 員,其如不同意交付梁呈恩遺體,李千慧自無法領回, 亦無法期待李千慧對被告楊過使用強暴手段以取回梁呈 恩遺體,自屬強行留下梁呈恩遺體,確已足以妨害李千 慧行使領回梁呈恩遺體之權利。
5、被告楊過之辯護人雖認另案被告侯凱中於本院另案審理 中有關不利被告部分不實在、本院就另案被告侯凱中之 判決結果不足以拘束本案。惟另案被告侯凱中就本件於 自身所涉另案審理時既於有委任辯護人之情形下當庭坦 承有與被告楊過共同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妨害李千慧行 使領回梁呈恩遺體之權利,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1 5 號判處強制罪刑確定之事實,有侯凱中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東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532號 起訴書、101 年度偵字第49號併辦意旨書、本院100 年 度訴字第351 號判決書及上開侯凱中強制罪案件之本案 審理卷宗影本各1 份存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03 至109 頁、第112 至117 頁、第124 至125 頁,本院100 年度 訴字第351 號影卷)。再佐以本件除另案被告侯凱中於 另案審理時坦承犯行外(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51 號影 卷第9 頁反面、第14頁反面),復與上開證人李千慧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及卷附非供述證據相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過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之恐嚇部分:




(一)訊據被告侯凱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沒有跟 我哥哥侯凱中去恐嚇楊文德,我從來沒有去過楊文德家 ,曾經有去過「慈明生命禮儀社」,但不是起訴書所載 的時間,我跟侯凱中都沒有講過起訴書所載的話等語( 本院卷一第68頁)。
(二)經查:
1、「振杰禮儀社」之沿革、負責人及承包馬偕臺東分院安 息室業務等情,前開理由欄貳、一(二)1已敘明,於 此不再贅述。
2、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楊文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證人即另案被告侯凱中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述明確( 影警卷第210 至211 頁;影偵卷第44反面至45頁;本院 卷二第161 頁反面至164 頁)。
3、被告楊過之辯護人雖認另案被告侯凱中於本院另案審理 時雖然有坦承犯行且經法院為簡式判決,但當時是因為 整個訴訟上考量,並不得以侯凱中對自己所認的犯行來 佐證本案被告侯凱文同有本件犯行、另案被告侯凱中犯 罪事實的認定不足以拘束被告侯凱文。惟共同被告侯凱 中就本件於自身所涉另案審理時既於有委任辯護人之情 形下當庭坦承有與被告侯凱文共同恐嚇楊文德,經本院 以100 年度訴字第351 號判處恐嚇罪刑確定之事實,有 侯凱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東地檢署10 0 年度偵字第2532號起訴書、101 年度偵字第49號併辦 意旨書、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51 號判決書及上開侯凱 中強制罪案件之本案審理卷宗影本各1 份附卷足據(本 院卷二第103 至109 頁、第112 至117 頁、第124 至12 5 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51 號影卷)。再佐以本件 除另案被告侯凱文於另案審理時坦承犯行外(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51 號影卷第9 頁反面、第14頁反面),復 與上開證人楊文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相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侯凱文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三之強制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過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處理林金花領回母 親曾金蓮遺體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犯行,辯稱 :我根本不認識林金花,也沒有表示「需拿到證明才能 領回遺體」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亦認:嬰兒可疑非病 死的部分要經過檢察官相驗,被告楊過依照法律規定及 醫院約定執行業務並無不當等語(本院卷一第68頁反面 )。




(二)經查:
1、曾金蓮林金花之母,於99年12月24日上午某時許因在 家中跌倒經送馬偕臺東分院急救仍不治死亡,林金花要 求領回曾金蓮遺體時,被告楊過告知需至利嘉派出所備 案,有死亡證明書,方能將曾金蓮遺體領回等語,林金 花隨即前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備案後返回馬偕臺東 分院安息室要求領回曾金蓮遺體,被告楊過仍未讓林金 花領回曾金蓮遺體。直至同日11時許,林金花委請臺東 縣卑南鄉泰安村村長楊平南前來醫院協助,在楊平南陪 同下,並向楊過購買蓮花水被1 件、白布1 組等物品後 ,始以領回曾金蓮遺體以處理殯葬事宜,領回曾金蓮遺 體返家後,另由法醫至家中相驗後開立死亡證明書等情 ,業據證人林金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人楊平南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影偵卷第60頁反面、第95至97頁;本院 卷二第87至92頁)。
2、被告楊過雖否認曾向林金花表示「需拿到證明才能領回 遺體」等語,然被告楊過自承不認識林金花,證人林金 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和被告楊過第一次見是在馬偕 醫院安息室等語(本院卷二第87頁),證人林金花與被 告楊過無任何關係、亦不認識,僅因至馬偕臺東分院要 求領回母親曾金蓮遺體而有接觸,其於本案審理時,係 於具結負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而為前開證述,且 其既同意無償及無條件與被告楊過成立調解,有卷附民 事調解結果報告、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64-2至64-3頁),顯見證人林金花未因此事對 被告楊過有何怨恨,衡情當無故捏虛詞構陷被告楊過, 致己亦受偽證罪嫌追訴處罰風險之必要與可能,應認證 人林金花前揭所述被告楊過要求需有死亡證明書方能領 回曾金蓮遺體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3、上揭於被告楊過阻止李千慧領回梁呈恩遺體部分已敘明 法務部所頒之「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勘驗屍傷應行 注意事項」,於此不再贅述。
(1)本件於曾金蓮死亡之初,檢察官既未知悉或經司法 警察機關報驗,林金花於向利嘉派出所備案後返回 馬偕臺東分院安息室要求領回曾金蓮遺體以供法醫 至家中相驗時,被告楊過即應讓家屬領回,而非要 求需持死亡證明書方能領回;且被告楊過並非檢察 或警察機關人員,亦未獲前開機關授權,又何來權 限限制家屬領回遺體。
(2)如被告楊過認為需持死亡證明書方能領回遺體,何



以在村長楊平南前來醫院後,在林金花尚未取得曾 金蓮之死亡證明書前,仍同意林金花領回曾金蓮遺 體?益見被告楊過以需持死亡證明書為由拒絕讓林 金花領回曾金蓮遺體,前後矛盾。
(3)被告楊過雖否認曾向林金花表示「需拿到證明才能 領回遺體」等語,惟林金花於向利嘉派出所備案後 返回馬偕臺東分院安息室要求領回曾金蓮遺體時, 如能順利領回,又何需委由村長楊平南特地前來醫 院協助?
(4)上揭於被告楊過阻止李千慧領回梁呈恩遺體部分亦 已敘明依振杰生命禮儀「經領遺體注意事項」第4 點所示及另案被告侯凱中於偵查中亦明白表示:( 問:有規定家屬要拿到死亡證明書才可以到安息室 領遺體?)沒有這樣的規定,只有規定要出示乙種 證明等語(影偵卷第29頁反面)。被告楊過在本件 亦是以不合法律程序、違反公司規定之莫須有理由 阻止林金花領回曾金蓮遺體。
4、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 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 ,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果上訴 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 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 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要旨參照)。證人林金花於審 理時雖證稱:被告楊過只有告知要有死亡證明書才能領 回去。沒有其他動作。沒有以罵、用強迫手段阻止、沒 有威脅,只是講話很大聲,也沒有動手要對伊怎麼樣等 語(本院卷二第90頁)。惟被告楊過林金花利嘉派 出所備案後,返回馬偕臺東分院安息室要求領回曾金蓮 遺體回家以供法醫相驗時,被告楊過以須有死亡證明書 為由阻止林金花領回曾金蓮遺體等情,已如前述,被告 楊過雖未與罵、強迫、威脅林金花,然其當時身為「振 杰禮儀社」派駐偕臺東分院安息室值班人員,其如不同 意交付曾金蓮遺體,林金花自無法領回,亦無法期待林 金花對被告楊過使用強暴手段以取回曾金蓮遺體,自屬 強行留下曾金蓮遺體,確已足以妨害林金花行使領回曾 金蓮遺體之權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過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事實欄四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侯凱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辯稱:我跟周俊男的表弟周計良於案發前一天在碳烤店 發生爭執,我哥哥有周俊男的電話就先打電話問周俊男 人在哪裡,周俊男說他正在上班,我就跟曾思凱、翁紹 峻一起開車過去去找他,到了之後我下車,周俊男說等 他五分鐘他要請假,之後他就跟我說他表弟在太麻里的 工地,就自動跟我們上車,我們的車開到東森教練場的 外面,他表弟打電話過來說他們要直接過來找我們,我 們才開到「鄉村釣蝦場」的倉庫,過程中我們都沒有強 迫周俊男,我也沒有聽到曾思凱說「人找不到就要斷手 斷腳」等語(本院卷一第68頁)。
(二)經查:
1、被告侯凱文、另案被告翁紹峻因與周計良、蘇誌章、郭 俊宇、江柏逸於100 年6 月8 日22時15分許,在臺東縣 臺東市○○路0 段000 號「烤爽」餐廳發生互毆糾紛, 為尋找周計良等人出面,而偕同另案被告曾思凱至周計 良之堂兄周俊男所任職、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0 號 「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公司」等事實,業經證 人周俊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周勝興田石雄於 本院審理時證人周計良、蘇誌章於警詢、證人即另案被 告曾思凱於偵查、本院另案羈押庭及審理中、證人即另 案被告翁紹峻於偵查證述或供述明確(影警卷第252 至 254 頁、第257 至259 頁;影偵卷第26頁反面、第50頁 、第6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9頁反面至45頁、第92頁反 面至99頁,本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114 號影卷第13頁、 本院10 0年度訴字第351 號影卷第10頁反面、第14頁反 面),亦為被告侯凱文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 實,堪信為真實。
2、被告侯凱文藉由彼等人數優勢,由曾思凱以右手頂撞示 意單獨出面之周俊男上車後,並曾思凱坐在周俊男身旁 ,侯凱文等人乃駕車將周俊男載至臺東縣臺東市山西路 1 段「鄉村釣蝦場」旁倉庫等待周計良到場並在旁看守 ,使周俊男無法自由離開,迨至同日18時許,由曾思凱周俊男恫嚇稱:「如果找的人沒有到,就要你斷手斷 腳」等語,以該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周俊男,使其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共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周俊男 之行動自由,直至同日18時30分許周計良之父周勝興陪 同周計良抵達該倉庫後,侯凱文等人始任周俊男自由離 開等情,業據證人周俊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 另案被告曾思凱於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證人即另案 被告翁紹峻於偵查證述明確(影偵卷第26頁反面、第50



頁、第6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92頁反面至99頁,本院10 0 年度聲羈字第114 號影卷第13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 第351 號影卷第10頁反面、第14頁反面)。 3、被告侯凱文雖否認有何與曾思凱翁紹峻共同對周俊男 為妨害自由犯行,然被告侯凱文自承係因與周俊男堂弟 周計良之前在餐廳發生糾紛,而非與周俊男有何不快, 證人周俊男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是侯凱文跟伊堂弟有 點糾紛,伊去那邊關心一下才認識的等語(本院卷二第 92頁),證人周俊男與被告侯凱文無任何關係、亦不認 識,僅因被告侯凱文與證人周俊男堂弟之前在餐廳發生 糾紛而有接觸,其於偵查及本案審理時,係於具結負偽 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而為前開證述,且其既於審理 時當庭表明:希望可以跟被告侯凱文談和解,不打算提 出任何條件,也不追究被告侯凱文的刑事責任等語(本 院卷二第99頁),可認證人周俊男尚未因本件而對被告 侯凱文心生怨恨,衡情當無故捏虛詞構陷被告侯凱文, 致己亦受偽證罪嫌追訴處罰風險之必要與可能,應認證 人周俊男前揭所述被告侯凱文曾思凱翁紹峻共同妨 害自由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4、被告侯凱文之辯護人雖認另案被告曾思凱在前案對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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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