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光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民國
101年10月15日101年度簡字第1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7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薛光霽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件和解筆錄所示方法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除加列被告薛光霽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泛指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另上訴人即被告薛光霽上訴意旨初主張:其年歲已高,且係 因多年開墾農場突遭收回,一時受到刺激方觸犯法律,乃有 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減刑事由,並請求本院予以宣告緩刑 (被告上訴理由狀意旨參照)。嗣於本院審理程序則主張略 以:伊已與農場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等語。經查:被告前 未曾因任何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素行尚稱良好,本 次係因多年開墾之土地經法院判決確定須返還原所有權人, 一時失慮方才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達成和解,願意按月分期賠償被 害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新臺幣1000 元,有本院審理筆錄、和解筆錄等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 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為保障被害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臺東農場之權益,促使被告於緩刑期內遵期履行上開分期 付款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被告緩刑期內應履 行如附件和解筆錄所示之負擔(被告如未支付而情節重大,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士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