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411號
TTDM,101,易,411,201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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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姵琳
      何姵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姵琳何姵玲與告訴人黃婉貞因細故 起爭執,黃姵琳何姵玲2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01年7月23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 000號「福美民宿」門口,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眼瞼及眼周區挫傷、肘挫傷、膝挫傷、腦震盪伴有暫時 性意識喪失等傷害。因認被告黃姵琳何姵玲均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黃姵琳何姵玲2人傷害案件, 檢察官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提起公訴, 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 被告2人均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2年5月22日具狀撤回 對被告2人之告訴,此有請求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為憑,爰依 前揭規定,均不經言詞辯論,逕俱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楊峻宇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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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