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2年度,139號
TNDV,102,除,139,2013051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黃柏菁
訴訟代理人 黄都雅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469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 民國101年10月18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 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三、經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469號裁 定公示催告,並於101年10月18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等情,有 聲請人提出之報紙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公示催告卷宗查明無訛。是以,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 權利期間為6個月,既已於102年4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即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
│附表: 102年度除字第139號│
├──┬────────┬──────┬──────┬─────┬─────┤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001 │正昌塗料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101年7月31日│60,450元 │DA0000000 │
│ │林陳愛嬌 │佳里分行 │ │ │ │
└──┴────────┴──────┴──────┴─────┴─────┘

1/1頁


參考資料
正昌塗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