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75號
TNDV,102,訴,75,201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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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周侑增
      陳一霖
      梁懷德
被   告 金怡和
訴訟代理人 鄭淵基律師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辜濓松,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 童兆勤,並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後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 將上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被告提起本件支付命令異議之翌日 ,核屬聲明之減縮,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已於民國92年12月1日與萬通商業銀行 (下稱萬通銀行)合併,並由原告為存續銀行,先予敘明。 被告於88年8月間與訴外人曾泰維共同持偽造之「曾鴻章」 國民身分證及偽刻之「曾鴻章」印章,由曾泰維假冒曾鴻章 名義向原告辦理開戶手續(下稱系爭帳戶)。另於同年11月 18日再度持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以曾鴻章名義向 原告(萬通銀行)申辦信用貸款150萬元,並於上開信用貸 款借據上偽造曾鴻章之簽名及印文,致原告誤認為係曾鴻章



本人向原告申請前開信用貸款而予以核貸,並將150萬元匯 入系爭帳戶內(下稱系爭貸款),被告並於同日隨即蓋用偽 刻之曾鴻章印章於原告存摺存款提單,將上開貸款提領一空 。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字第278號刑事判決犯偽造文 書罪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 ,原告因此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 ,但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即受有150萬元之利益,並使原告受 有同額損害,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上開 150萬元歸還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被 告對支付命令異議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四、被告辯稱:訴外人曾鴻裘冒名為曾泰維,並以曾鴻章之名義 簽發票據。被告僅為高中畢業,當時並無理財之相關經歷, 訴外人即其父金衛民亦僅為紅十字會臺南縣支會總幹事,亦 無高額資力足以購買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中所述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等15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設定高達1億6千餘萬元之抵押債 務,顯見被告僅係受僱於曾鴻裘,並協助其提供親友作為人 頭登記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佐以訴外人即作為上開土地 借名登記人之譚賴富妹陳世仁分別為曾鴻裘及其配偶所提 供之人頭,且被告將系爭貸款提領現金部分,於當日即交給 曾鴻裘本人,堪認曾鴻裘實為系爭貸款之實際得利者,被告 僅為曾鴻裘之員工,被告並未獲取利益,原告主張被告有不 當得利而請求返還,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3、109頁): 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與曾泰維(別名,本名曾鴻裘曾鴻章之弟)共同持偽 造「曾鴻章」之國民身分證1張及偽刻「曾鴻章」印章1枚, 於88年7月30日以曾鴻章之名義至萬通銀行辦理開戶,並於8 8年11月18日與曾泰維再以曾鴻章之名義,由被告在系爭貸 款借據上偽簽曾鴻章之名及蓋用偽刻之曾鴻章印章,辦理15 0萬元之信用貸款(即系爭貸款),被告於萬通銀行核准, 並將150萬元之款項匯入上開曾鴻章之帳戶後,隨即於當日 持曾鴻章之印章蓋用於領款單上,將上開150萬元現金提領 完畢。
2.原告因被告未依約定繼續償還利息,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 始發現曾鴻章之國民身分證係偽造,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查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32號刑事案 件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 上字第278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
上開不爭執事項,有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書附於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39293號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系爭 刑事案件歷審卷宗、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9號卷宗、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036號歷審卷宗核閱無誤。 ㈡爭執事項:被告提領系爭貸款150萬元,是否為不當得利? 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法定 利息,有無理由?
六、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 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 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79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係以兩造意思合致為要 件,此觀諸民法第153條第1項即明。再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 ,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 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 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亦規定明確 。而一般在金融機關開設帳戶用以存款之關係,係存款戶將 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 金額,則存戶與金融機關間就開立帳戶之性質,揆之前開規 定,應另成立消費寄託契約。
㈠系爭帳戶之消費寄託契約及系爭貸款契約均係由被告、曾鴻 裘以曾鴻章之名義所為,且系爭貸款之借據及自系爭帳戶中 領取150萬元之提款單均由被告偽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上開不爭執事項第一點),足見曾鴻章本人、被告、曾 鴻裘均無以自己名義與原告就系爭帳戶、系爭貸款成立消費 寄託契約、消費借貸等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與曾鴻章、 被告或曾鴻裘間因就上開二契約之訂定並無意思表示合致之 情況,則上開二契約未成立。易言之,原告與曾鴻章、被告 、曾鴻裘間就系爭帳戶、系爭貸款部分並無消費寄託、消費 借貸之關係存在,原告不能本於系爭貸款契約向渠等請求清 償,而渠等亦因與原告間無消費寄託契約存在,對原告並無 請求返還系爭帳戶內存款之請求權存在。是原告雖誤認上開



消費寄託、消費借貸契約成立而將系爭貸款撥入系爭帳戶, 然該筆150萬元之存款仍屬原告所有(寄託物),而被告、 曾鴻章曾鴻裘與原告間並未為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並無自 系爭帳戶領取150萬元之權利,然被告卻盜刻曾鴻章之印章 ,並盜蓋曾鴻章之印文於提款單上,明知其並無領取該150 萬元之權利,而仍以提領現金方式領取該筆款項。又系爭貸 款本金迄未清償,亦經原告提出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1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堪認被告由上開行為獲有15 0萬元現金之利益,而此獲利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因 被告無權提領系爭貸款受有150萬元損害,與被告領取該筆 款項獲有利益,二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核與前揭不當得利 之要件相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返還系爭貸款金額150萬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不當 得利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將受領時所得 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 一併返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申辦系爭 帳戶及系爭貸款時,即已知悉其與曾鴻裘係冒用曾鴻章名義 所為,是其領取系爭貸款150萬元,即知其係以偽造曾鴻章 證件、印章此一不法方式而獲利,其與曾鴻章曾鴻裘均無 受領該筆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存在,揆之前開規定,被告自應 返還該150萬元及自受領該不當得利時起算之法定利息,而 今原告僅請求自被告對本件支付命令異議之翌日即102年1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㈡至被告辯稱:其僅係代曾鴻裘領取系爭貸款之人頭,其已將 自系爭帳戶所領得之現金轉交曾鴻裘,本件實際上獲取利益 者為曾鴻裘,而非被告云云。惟查,依前述兩造所不爭執之 事實觀之,被告明知其冒用曾鴻章之名義,仍偽簽曾鴻章之 姓名、蓋用偽刻曾鴻章之印章於系爭貸款借據、並領取該筆 貸款,顯見被告確實知悉其係以不法方式向原告借貸系爭貸 款,而非對曾鴻裘冒用曾鴻章名義均不知情,而僅單純為曾 鴻裘之所利用以代為領取系爭貸款,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已 難採信。又縱認被告前開辯稱其已將系爭貸款150萬元交與 曾鴻裘等節為真,然曾鴻裘得以獲取該筆款項,應係基於其 與被告之內部約定使然,被告按其與曾鴻裘之約定將所領得 之款項轉交由曾鴻裘使用,同時使自己對曾鴻裘因內部約定 所負之債務消滅,即難謂被告並未獲取任何利益。況且,自 系爭帳戶領得150萬元而受有利益者,應為被告,已如上述 ,亦即曾鴻裘獲得上開150萬元係基於被告、曾鴻裘間約定 該筆款項用途之另一法律關係,與原告誤認前述消費寄託契



約、系爭貸款之借貸契約而將150萬元交由被告領取,非屬 同一原因事實,故原告所受損害,係因被告自系爭帳戶領取 150萬元而獲有利益等情,不因被告、曾鴻裘間就該筆款項 應如何使用之約定而受有影響,是被告前開辯稱,即難認有 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 及自10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分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 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 費15,850元(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故依上開 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譚賴富妹、陳世 仁以資證明被告亦為遭曾鴻裘利用之人頭、曾鴻裘為幕後真 正得利者等情,然被告上開待證事實縱屬真實,亦無足認其 並未因此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已論述如前,是上該二名 證人部分堪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本院認無再予傳訊調查 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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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