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45號
TNDV,102,訴,345,201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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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4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   告 林榮宗
      林美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2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林榮宗與被告林美萱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林美萱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臺南市○里地○○○○○○○號九十四年佳地字第一一二四八○號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請求確認者 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其為被告 林榮宗之債權人,而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於民國94年10月28日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應屬無效,其買賣關係應不存在,然系爭土地卻登記為被 告林美萱所有,是系爭土地買賣關係是否存在關乎原告對於 系爭土地是否有強制執行取償之權利,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因 而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故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先位 之訴請求確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榮宗於93年8月28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現 金卡使用,自94年12月26日起即繳款不正常,至102年3月15 日止,共積欠現金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507,574元,暨 其中本金499,929元部分自9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所計算之利息。訴外人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9月15日登報公告,嗣原告 對被告林榮宗取得鈞院96年度促字第69835號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在案。原告於102年1月23日查詢被告林榮宗之財產 資料時,始知被告林榮宗於94年11月9日將系爭土地買賣並 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美萱
㈡先位聲明部分:
⒈被告林榮宗於94年11月9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美萱之後,被告林榮宗竟於94 年12月間開始逾期清償欠款,自94年12月26日起至102年3 月15日止之期間均未曾繳納過款項,顯見被告林榮宗繳款 能力已有問題,且系爭土地之受讓人即被告林美萱乃其家 人(疑為姪女),可見被告間乃為避免被告林榮宗因債務 問題,致其土地持分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故為脫產之 行為,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是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 規定,應屬無效,而原告為被告林榮宗之債權人,對上開 行為有效與否,自有確認之利益。
⒉原告否認被告有何買賣行為之事實存在,被告自應就彼等 主張之買賣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如合理對價關係、資金 來源及來往記錄等,是否符合買賣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且被告間之買賣原因事實、資金來源及流向均由被告所 掌握,因此被告自始即接近及持有該財務資料,自應由被 告舉證較諸原告為合理且簡單,再者私人者之買賣或借貸 ,未如金融機構,幾無審核、徵信、估價及監督機制,故 利用以債作價而逃避債權人藉由強制執行滿足債權者,時 有所聞,況且本件被告林美萱係為被告林榮宗之家人,被 告林榮宗對原告負有借款債務,又倘若被告間買賣關係真 實,何以反致被告林榮宗無力償還債務,且直至目前為止 仍陷於無資力狀態,顯見被告間買賣關係應非屬實。再者 ,債務人之財產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本案債權人不僅 未公平受償,且被告林宗榮竟伺機脫產,已明顯侵害債權 人權益,難謂無通謀虛偽、詐害行為之情事。又被告林榮 宗於可能將受強制執行之敏感時間,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美萱,就此親等間之買賣關 係是否屬真實,相較於一般第三人買賣,自應受較嚴格之 檢驗。




⒊承前所述,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乃一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而無效,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失依 據,從而被告林榮宗既有怠於行使請求塗銷登記權利之情 事,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林美萱 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有據。
㈢備位聲明部分:
縱令鈞院認定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原告懇請鈞院命被告 林榮宗提出合理買賣價金、買賣資金來源、買賣價金流向明 細等證明買賣事實,且因被告林美萱為被告林榮宗之家人, 應有頻繁之連絡,可推知被告林美萱應知此情事,且被告林 榮宗於所有權移轉發生後,債務立即逾期履行困難,已顯見 無資力償還債權金融機構,益見行為之時,被告林榮宗確係 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仍為脫產行為,而被告林美萱亦 推知應知其情事,揆諸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 原告自得依法行使撤銷權,並請求鈞院命受益人即被告林美 萱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㈣爰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林榮宗與被告林美萱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於94年10月28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林美萱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94年11月9日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林榮宗與被告林美萱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94 年10月28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4年11月9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林美萱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94年11月9日,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起 訴有記載: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榮宗名下所有,嗣請求 刪除如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林 榮宗於93年8月28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 00000之現金卡使用,自94年12月26日起即繳款不正常,至1 02年3月15日止,共積欠現金卡消費款507,574元,暨其中本 金499,929元部分自9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所計算之利息。訴外人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9月15日登報公告,嗣原告對被告 林榮宗取得本院96年度促字第6983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惟被告林榮宗竟於94年11月9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美萱(原因發生日期:94年10月28日)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應屬無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催收帳卡查詢、交易紀錄、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 本院96年度促字第6983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 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10至38頁),並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28日所 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 案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76頁),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96年度促字第69835號支付命令案件卷宗核閱無 訛。核以被告林榮宗於94年11月9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林美萱前即有積欠原告債務之情形,於94年12 月26日後即繳款不正常,其所有權移轉之時間點與遲延還款 時間點緊密相接;復以被告林榮宗林美萱經合法通知均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等情互核以觀,被告間就系 爭土地之買賣,應係以買賣之名行脫產之實,被告間實無買 賣系爭土地之真意,故原告主張被告林榮宗林美萱間就系 爭土地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實屬可信,揆 諸前揭規定,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均為無效,故原 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關係均不存在,自屬 有據。
㈡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 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113條、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林美萱取得系 爭土地之登記原因為無效,已如前述,故被告林美萱對被告 林榮宗自負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回復原狀義務。惟 被告林榮宗自移轉登記迄今已逾7年,均未向被告林美萱為 上開請求,顯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依據上開民法之規 定,原告為保全其借款債權,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被告林榮宗 行使請求被告林美萱塗銷於94年11月9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契 約及物權契約,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林榮宗又 怠於對被告林美萱行使塗銷所有權登記之回復原狀義務,原 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被告林榮宗行使。從而,原告依據



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242條前段先位請求如 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當事人提起預 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 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 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原告所提上開先位 之訴,既為有理由,依上說明,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依民法 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所提之備位之訴為裁判,附此敘 明。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及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5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子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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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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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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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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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西港區 │西港段│ │19-2 │田│349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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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南市│西港區 │西港段│ │19-7 │道│206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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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南市│西港區 │西港段│ │20 │建│1038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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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南市│西港區 │西港段│ │20-1 │道│53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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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