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05號
TNDV,102,訴,205,2013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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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5號
原   告 鄭羽婷
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
      黃永隆律師
被   告 周尚榮
      周尚慶
      周尚德
      周尚文
      周秀絹
      周陳秀盆
      周益生
      周宜欣
      周臻欣
      周欣欣
      周蕙欣
      周佩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尚榮周尚慶周尚德周尚文周秀絹應就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周尚榮周尚慶周尚德周尚文周秀絹周陳秀盆周欣欣周蕙欣周佩欣周益生周宜欣周臻欣應塗銷前項辦理繼承登記後之抵押權登記。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周尚榮周尚慶周尚德周尚文周秀絹周陳秀盆周欣欣周蕙欣周佩欣周益生周宜欣周臻欣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屬於繼承 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 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而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 謂訴訟標的對於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案件。查本件原告起訴 時,因自不動產登記謄本之記載無從查悉抵押權人周大圍已 死亡,故列周大圍為被告,嗣原告於起訴後依本院通知陳報 周大圍之最新戶籍謄本,得悉周大圍於起訴前之民國83年6



月5日即已死亡後,於102年3月1日具狀追加周大圍之繼承人 周尚賢周尚榮周尚慶周尚德周尚文周秀絹為被告 ,並據此追加請求命周尚賢周尚榮周尚慶周尚德、周 尚文、周秀絹辦理繼承登記,嗣後始撤回對周大圍之起訴; 又因原告再查知周尚賢亦於起訴前之99年11月2日即已死亡 ,而撤回對周尚賢之起訴,並更正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之 訴之聲明,復於102年3月29日再具狀追加周尚賢之繼承人周 陳秀盆周欣欣周蕙欣周佩欣周益生周宜欣、周臻 欣為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周尚榮周尚慶周尚德周尚文周秀絹周陳秀盆周欣欣周蕙欣周佩欣周益生周宜欣周臻欣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鄭博文前為擔保債權人周大圍(已歿) 對訴外人即債務人鄭清吉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於71年 1月15日提供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 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債權人周大圍,嗣債權人周 大圍於83年6月5日死亡,系爭抵押權即為伊之繼承人即訴外 人周尚賢(已歿)與被告周尚榮周尚慶周尚德周尚文周秀絹所繼承;然系爭債權之清償日期為75年12月31日, 自斯時起算15年之消滅時效,應認系爭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已於90年12月31日完成,而訴外人周尚賢及被告周尚榮周尚慶周尚德周尚文周秀絹於系爭債權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完成後,經5年之除斥期間即於95年12月31日前亦均未 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已歸 於消滅,訴外人周尚賢及被告周尚榮周尚慶周尚德、周 尚文、周秀絹原應負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又因訴外 人周尚賢亦於系爭抵押權消滅後之99年11月2日死亡,被告 即伊之繼承人周陳秀盆周欣欣周蕙欣周佩欣周益生周宜欣周臻欣雖已無從繼承系爭抵押權,但仍應繼承周 尚賢所負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
㈡依社會一般交易習慣,抵押權登記對不動產客觀交易價值恆 有負面影響;而附表所示不動產現因繼承分割登記為原告所 有,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影響原告對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 完整性,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則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 ,自得依繼承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周尚榮周尚慶周尚德周尚文周秀絹就系爭抵押權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周尚榮周尚慶周尚德、周尚



文、周秀絹周陳秀盆周欣欣周蕙欣周佩欣周益生周宜欣周臻欣於前開繼承登記辦畢後,塗銷系爭抵押權 之登記。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二、被告周尚榮周尚慶周尚德周尚文周秀絹周陳秀盆周欣欣周蕙欣周佩欣周益生周宜欣周臻欣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鄭博文前為擔保債權人周大圍對訴外人鄭清 吉之債權,於71年1月1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 權予周大圍,而抵押權人周大圍已於83年6月5日死亡,被告 周尚榮周尚慶周尚德周尚文周秀絹為抵押權人周大 圍之現存合法繼承人,被告周陳秀盆周欣欣周蕙欣、周 佩欣、周益生周宜欣周臻欣則為周大圍已死亡之繼承人 周尚賢之法定繼承人,而原告係於101年6月22日因繼承分割 登記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附表 所示不動產之登記第二類謄本、被繼承人周大圍周尚賢之 繼承系統表與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8至9頁、第29 至37頁、第79至86頁),核屬相符;上情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調取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人工登記簿謄 本核閱無誤(本院卷第22至27頁),復經查詢本院民事紀錄 科確無被繼承人周大圍周尚賢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或限 定繼承之紀錄無訛(本院卷第46至50頁),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及第 880條分別定有明文。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 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 限屆滿時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 民法第880條所定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縱債務人 於其後之訴訟中就業經時效完成之請求權未為拒絕給付之抗 辯,致受敗訴判決確定,對於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 抵押權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就系爭債權之清償日期係 登記為「75年12月31日」,有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8至9頁),應堪採信;則原債權人周大圍 於75年12月31日清償期屆至時,即可行使伊之請求權,應自



該日起算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是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於90年12 月31日即因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而被告周尚榮周尚慶周尚德周尚文周秀絹及訴外人周尚賢雖於83年6月5日 繼承被繼承人周大圍之系爭抵押權,然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詳後述),更無其等於系爭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 內即95年12月31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之紀錄,堪認系爭抵押 權已於95年12月31日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㈢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原告現既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 權人,而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存在之登記狀 態對原告之所有權顯有妨害,是原告主張伊得請求抵押權人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㈣復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 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 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 前段、第758條及第759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塗銷抵押權登記 乃物權之變動行為,亦屬處分行為,故在未辦理繼承登記前 ,應不得塗銷抵押權;且抵押權雖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 除斥期間而消滅,惟在抵押權消滅前,如抵押權人之繼承人 已繼承該抵押權時,則繼承人既已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 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以貫徹上開登 記要件主義之本旨(司法院民事廳81年11月6日(81)廳民一 字第18571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研究意見參照)。本件原抵 押權人周大圍係於83年6月5日死亡,有如前述,故伊之繼承 人即訴外人周尚賢與被告周尚榮周尚慶周尚德周尚文周秀絹依法係於83年6月5日周大圍死亡時起繼承系爭抵押 權;斯時系爭抵押權尚未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揆諸前述 說明,被告即周大圍現存之法定繼承人周尚榮周尚慶、周 尚德、周尚文周秀絹雖均未於法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致系 爭抵押權歸於消滅,仍應先由其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 記,始得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㈤至抵押權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後,其抵押權本 即已歸於消滅,如該抵押權人死亡,其繼承人不僅無繼承其 抵押權之可言,且負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故抵押人如以 抵押權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時,該抵押權 既已消滅,自無須先辦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准許塗銷登記( 司法院民事廳74年2月25日(74)廳民一字第118號函覆臺灣高



等法院研究意見參照)。訴外人周尚賢與被告周尚榮、周尚 慶、周尚德周尚文周秀絹於83年6月5日共同繼承被繼承 人周大圍所遺之系爭抵押權時,系爭抵押權固尚未消滅,然 訴外人周尚賢於99年11月2日死亡時,系爭抵押權已於95年 12月31日消滅,復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周陳秀盆周欣欣周蕙欣周佩欣周益生周宜欣周臻欣自無可 能繼承系爭抵押權,而僅繼承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尚無 須由其等先辦理繼承登記,附此敘明。
㈥從而,系爭抵押權既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則原告訴請被 告周尚榮周尚慶周尚德周尚文周秀絹先辦理系爭抵 押權之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由被告周尚榮周尚慶周尚德周尚文周秀絹周陳秀盆周欣欣、周 蕙欣、周佩欣周益生周宜欣周臻欣將系爭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伊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 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而被 告周尚榮周尚慶周尚德周尚文周秀絹於系爭抵押權 尚未消滅時即繼承系爭抵押權,且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 周陳秀盆周欣欣周蕙欣周佩欣周益生周宜欣、周 臻欣則於系爭抵押權消滅後始繼承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 而依繼承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 尚榮、周尚慶周尚德周尚文周秀絹先就系爭抵押權辦 理繼承登記後,再由被告周尚榮周尚慶周尚德周尚文周秀絹周陳秀盆周欣欣周蕙欣周佩欣周益生周宜欣周臻欣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塗銷登記,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 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10,900 元應由被告周尚榮周尚慶周尚德周尚文周秀絹、周 陳秀盆周欣欣周蕙欣周佩欣周益生周宜欣、周臻 欣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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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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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物 │抵押權人│登記日期 │收件字號 │設定權利│擔保債權金額│存續期間 │
│ │ │ │ │範圍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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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北區華興段965 │周大圍 │71年1月15日 │臺南土字第│全部 │1,000,000元 │70年12月31日│
│地號土地 │ │ │001587號 │ │ │至75年12月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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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北區華興段604 │ │ │ │ │ │ │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 │ │ │ │ │ │
│臺南市北區南園街96巷│ │ │ │ │ │ │
│16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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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