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43號
原 告 莊佳芳
莊竣博(原名莊哲倫)
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而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
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
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
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查本
件原告雖以一訴主張數訴訟標的,惟其第二聲明乃以第一聲明成
立為前提,即原告請求被告不得以所持債權憑證所載債權額,於
原告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外之財產,對原告強制執行為前提,此前
提成立時,進而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7217號返還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
公司之存款債權及原告於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集保
帳戶內之股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此二項聲明並非各自獨立,
原告對於聲明二部分可受之利益不會超過聲明一之範圍,故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聲明一之價額為準。又本件執行債權額
為新臺幣(下同)1,770,601元,執行標的物則為原告對第三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公司之存款債權104,839
元及所持有茂迪149股之股票(業經本院民執行處囑託變賣,淨
得款為5,639元),故本件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其訴訟
標的價額經核定應為110,47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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