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00號
原 告 岳胡蓮溪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光明等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甚明。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而原告訴請被告回復原狀 ,其就該訴訟標的即受有免於自行回復原狀之利益,故其訴 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為準。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吳光明等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於起 訴時並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所陳報 之回復原狀費用,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5,000元,核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