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2年度,96號
TNDV,102,聲,96,201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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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6號
異 議 人 蔡高竹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9樓之1
相 對 人 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4樓
法定代理人 張學林  住同上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04月25日本院提存所就101年度存字第
555號取回提存物事件所為准予取回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事 實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清償提存原係相對人未經異議 人同意之片面行為,異議人原無權置喙,然異議人與相對人 間因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3號判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異 議人並於民國102年3月25日返回公司任職,惟回復任職後, 相對人之不友善行為顯有違前開判決,損及異議人目前及未 來工作權益,為保障異議人之權益,應撤銷准予取回提存物 之處分云云。
二、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 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提存出於錯誤。二、提存 之原因已消滅。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清償提存之提 存人聲請取回時,應提出相當確實之證明,提存法第17條第 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相對人前以異議人未能善盡職責,於101年3月30日依勞動 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因異議人逾時未領取 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等,乃於101年5月07 日辦理清償提存(即本院提存所101年度存字第555號)。嗣 異議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 以101年度勞訴字第23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 於102年4月10日確定,因認已無給付異議人資遣費等義務, 提存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取回提存物等情,業據提出上開 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本院提存所審查後,為准予取 回提存物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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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