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2年度,101號
TNDV,102,聲,101,2013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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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莊佳芳
相 對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壹元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三七二一七號返還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度補字第二四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7217號返還借款強制 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另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 102年度補字第243號事件審理中,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 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本於停止 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 停止強制執行時,就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 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 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 額為依據。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包括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87年 度臺抗字第529號、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及92年度臺抗字第 48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執本院南院雅97執廉字第54583號債權憑證(執行 債權額為新臺幣1,770,601元),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公司(下稱兆豐銀行) 之存款債權及所持有之股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37217號返還借款事件受理在案, 又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於102年4月23日就上開存款債權核發 扣押命令,惟尚未核發收取命令;復於102年5月9日囑託 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下稱臺銀證券公 司)變賣聲請人所有茂迪149股之股票,嗣於102年5月13



日經臺銀證券公司全數出賣,並將賣得價金扣除手續費、 交易稅及匯費後之淨得款匯入本院專戶帳號,然尚未交付 債權人即相對人,而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 本院以102年度補字第243號事件審理中等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司執字第37217號、102年度補字第243 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 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本院民事執行處對上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後,經兆 豐銀行具狀陳報相對人之存款債權金額為新臺幣104,722 元及歐元3.04元〔以掛牌匯率38.36計算,即為等值新臺 幣(下同)117元〕,另上揭股票變賣後之淨得款為5,639 元,此有兆豐銀行102年4月29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 00號函文、臺銀證券公司102年5月15日證鳳字第00000000 00號函文附於上述執行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目前得排除 之執行標的金額僅為110,478元,遠低於執行債權額1,770 ,601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自非以債權 額為依據,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存款期間內,依所計 算法定利息之損失。又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爰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2年10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15,651元(計算式:110,478×5% ×(2+10/12)=15,65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首揭 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 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 保之金額為15,651元。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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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府城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鳳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府城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