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133號
TNDV,102,監宣,133,201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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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許恩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嚴笑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嚴笑(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許恩惠(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0鄰○○路0號之0○樓)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嚴笑之監護人。
指定許志民(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嚴笑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嚴笑之○○,嚴笑因罹患中重 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對嚴笑為監護宣告,並 選定聲請人為嚴笑之監護人,及指定嚴笑之○○許志民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嚴笑之○○,有戶籍謄本2件在卷可憑,揆諸 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嚴笑為監護之宣告,自屬 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嚴笑因罹患中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嚴笑之能力概述表1件、台灣基督長 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証明書1件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件為證,且本院於102年 5月14日在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



設精神療養院醫師施仁雄面前訊問嚴笑,嚴笑對問話無 法明確回答,又鑑定醫師對嚴笑為精神鑑定結果認:「 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呆滯狀態,對問話無法明確 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下可進食,四肢變形無力,無法 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 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 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 失。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鑑定判定:基於受 鑑定人有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 ,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 本院102年5月14日監護宣告訊問筆錄1件在卷可憑,是 聲請人聲請對嚴笑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次查,受監護宣告人嚴笑之○○許○○、○○許○○均已死 亡,其○○張○○惠、○○許○義、○○許○元、○○許○ 民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嚴笑之監護人、由許志民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可按,並有戶籍 謄本6件、除戶謄本2件、親屬系統表1件、親屬團體會議記 錄1件附卷可憑,堪予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 人嚴笑之○○,彼此關係親近,聲請人願意擔任嚴笑之監護 人,嚴笑之其他子女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嚴笑之監護人, 因認由聲請人擔任嚴笑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嚴笑之最佳利益 ,為此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嚴笑之監護人;又許志 民係受監護宣告人嚴笑之○○,衡情許志民應會本於受監護 宣告之人嚴笑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且 許志民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爰指定許志民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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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