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132號
TNDV,102,監宣,132,2013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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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鄭楷壅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鄭明昌(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被繼承人鄭榮元(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1年6月1日死亡)所留遺產協議分割取得如附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鄭明昌前經鈞院以98年度 禁字第258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鄭明昌之子鄭楷 壅為受監護宣告人鄭明昌之監護人,次經鈞院102年度監宣 字第52號裁定指定監護人鄭楷壅之母莊秀麗為受監護宣告人 鄭明昌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受監護宣告人鄭明昌之 兄鄭榮元於民國101年6月1日死亡遺有不動產,經被繼承人 鄭榮元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後,由受監護宣告人鄭明昌取 得坐落於臺南市新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臺南市新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臺南市新市區 新市里○○街00號建物、臺南市新市區○○里○○街00巷0 弄0號建物之不動產。是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爰依法聲 請鈞院准監護人鄭楷壅代理受監護宣告人鄭明昌處分就其所 繼承被繼承人鄭榮元上開之遺產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民法總則關於禁治產宣告之規定,已於97年5月2日修正為監 護之宣告及輔助之宣告,並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次按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定有明 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 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 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 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



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 法第1101條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 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鄭明昌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258號裁定宣 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鄭明昌之子鄭楷壅為監護人,及經 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52號裁定指定鄭楷壅之母莊秀麗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監護人鄭楷壅前已於102年4月 18日會同莊秀麗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鄭明昌之財產清冊,並 向本院陳報完成等事實,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 禁字第258號、102年度監宣字第52號卷宗核閱無誤。又受 監護宣告人鄭明昌繼承鄭榮元所遺之遺產為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一節,此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影本1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1件、臺南市政府 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1件附卷供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為真。
(二)聲請人次主張被繼承人鄭榮元所遺之不動產,經全體繼承 人協議分割後,協議由受監護宣告人鄭明昌取得前開之土 地,亦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7件、遺產分 割協議書為證,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鄭明昌之兄即被繼 承人鄭榮元所遺留之遺產,已經全體繼承人協議按遺產分 割協議書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而依該分割方法並無不 利於受監護宣告人鄭明昌之情形,以此,受監護宣告人鄭 明昌所分得之土地,足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鄭明昌之利益 ,則參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由監護人鄭楷壅代理受監 護宣告人鄭明昌處分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鄭榮元之遺產, 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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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受監護宣告人鄭明昌協議分割取得│受監護宣告人鄭│
│ │被繼承人鄭榮元遺產明細 │明昌分得之應有│
│ │ │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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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南市新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8分之1 │
│ │地目:建、面積:94.82平方公尺 │ │
│ │權利範圍:4分之1 │ │
├──┼───────────────┼───────┤
│ 2 │臺南市新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16分之1 │
│ │地目:建、面積:12.35平方公尺 │ │
│ │權利範圍:8分之1 │ │
├──┼───────────────┼───────┤
│ 3 │臺南市新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16分之1 │
│ │地目:建、面積:29.09平方公尺 │ │
│ │權利範圍:8分之1 │ │
├──┼───────────────┼───────┤
│ 4 │臺南市新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16分之1 │
│ │地目:建、面積:1.05平方公尺 │ │
│ │權利範圍:8分之1 │ │
├──┼───────────────┼───────┤
│ 5 │臺南市新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16分之1 │
│ │地目:建、面積:1.01平方公尺 │ │
│ │權利範圍:8分之1 │ │
├──┼───────────────┼───────┤
│ 6 │臺南市新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8分之1 │
│ │地目:建、面積:76.09平方公尺 │ │
│ │權利範圍:4分之1 │ │
├──┼───────────────┼───────┤
│ 7 │臺南市新市區新市里○○街00號 │ 8分之1 │
│ │建物權利範圍4分之1 │ │
├──┼───────────────┼───────┤
│ 8 │臺南市新市區新市里○○街00號 │ 24分之1 │
│ │建物權利範圍1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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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臺南市新市區新和里自強街34巷1 │ 8分之1 │
│ │弄3號,建物權利範圍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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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繼承人鄭榮元所遺之臺南市新市區○○段000地號、 │
│ │臺南市新市區○○段000○0地號及臺南市新市區新市│
│ │里和平街85號等不動產,受監護宣告人鄭明昌均未取│
│ │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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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