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2年度,5號
TNDV,102,消債更,5,201305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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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偉銘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偉銘自民國一O二年五月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者,不在此限;本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 準用之,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亦有明文。是 債務人如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於其再聲請 更生時,應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聲請人現在之清償能力,是否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然依本條例第151條 第8項規定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如債務人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 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 為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偉銘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施行後,於民國101年5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台新銀行 雖提出72期、利率0%、第1至71期以5,000元分期償還、未付 餘額留在第72期償還之二階段還款方案,然聲請人尚有請求 其他資產管理公司比照上開協商方案並達成協議,故如加計 願意比照上開方案之資產管理公司協商金額,聲請人每月需 支付之協商金共計為9,568元,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資源回 收公司擔任司機一職,每月薪資收入23,000元,扣除上開還



款金額外,尚須與前妻分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與胞 兄分擔父親之扶養費,所剩已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所需,從而 無法繳交協商款項以致毀諾。聲請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法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綠色聯 單)、聲請人98、99、100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101年6月至11月之薪資袋影本、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為證;經本 院依職權函詢台新銀行其與聲請人前於101年間協商情形, 該行回覆聲請人前於101年4月14日向債權人申請前置協商, 並提供聲請人自101年7月10日起,分72期,利率0%,第1至 第71期每期還款5,000元之二階段還款方案,惟債務人一期 均未給付,又經連繫未果,因而報送毀諾,此有台新銀行10 2年1月22日台新總債清組字第10200000401號函暨該函檢附 之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 結果、債權人清冊、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收入切 結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而前開債務清償方案,復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於101年47月2日以10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551號民 事裁定予以認定,有上開裁定影本及本院消債事件查詢作業 表各1份附卷可佐。又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立誠企業社, 每月薪資約23,000元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立誠企業社有 關聲請人薪資一節,其結果為聲請人101年度每月薪資為23, 000元,是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每月平均可處分所得為23,000 元,此有立誠企業社提供之聲請人薪資單資料可資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99年度至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郵政資料等件在卷 可佐。
四、另聲請人主張支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4,000元,然按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係為使債務人有經濟復甦更 生之機會,則債務人自應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 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而參酌內政部公告101年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244元,上開生活費標準係 按照政府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 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 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是本院認聲 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0,244元為已足。又聲請人主張與



前妻分攤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並與胞兄共同扶養 父親黃金木,由聲請人支出3,000元,亦有聲請人所提上開 受扶養親屬之戶籍謄本、102年1月15日民事陳報狀部分,查 聲請人2子黃○○(00年0月00日生)、黃△△(00年00月00 日生)均未成年,堪認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應有受 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另查聲請人父親黃金木(00年0 月00日生),已屆至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且查 無所得收入,名下雖有2筆財產,然其總額僅3,750元,堪認 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黃金木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是本院參酌上開最 低生活費標準,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共計9,000元,並未逾 越上開標準經計算後之15,366元【(10,244×2)÷2+10,2 44÷2=15,366】,是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依法受其扶養者 之扶養費共9,000元乙情,堪可採信。基此,依聲請人平均 每月收入為23,000元,扣除上開每月個人及受扶養親屬必要 生活支出共19,244元後,其餘額實已不足已支付台新銀行提 供之協商金額即每月5,000元,況聲請人尚有積欠其他資產 管理公司之債務未納入上開協商範圍,而上開資產管理公司 之總債權經本院合計後達796,425元,此有上開資產管理公 司之民事陳報狀暨所附之債權計算書在卷足憑,是本院審酌 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 請人確有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所稱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以 上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 應推定為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 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又聲請人名下確實別無其他財產 乙節,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71、72頁),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 ,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無疑。另聲請人前 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五、再按修正前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 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 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 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 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 ,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 ,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



依修正前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但書規定之結果, 亦無不同(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件 聲請人前與台新銀行進行債務協商時,縱曾高估自己之清償 能力,貿然或輕率接受其所無力負擔之債務清償方案,嗣果 因無法清償,繳納3期後毀諾,亦不能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 歸責於聲請人,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雖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台新銀行協商成立,惟因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上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 ,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 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 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 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 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5月10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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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