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27號
TNDV,102,抗,27,201305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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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7號
再 抗 告人 晉煌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瑞和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
6日本院所為之102年度抗字第2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 第2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 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 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 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 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對於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式自應準用。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02年度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再為抗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1日裁定命再抗告人 於5日內補正,本院前開裁定已於102年3月26日合法送達再 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再抗告人逾期未予補正, 揆諸首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95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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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晉煌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