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2年度,11號
TNDV,102,家聲抗,11,2013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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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黃雅玲 
代 理 人 向文英律師
相 對 人 潘美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1年12月26日本院101年度養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廢棄。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結 婚後至離婚就很少與抗告人聯絡,此次忽然回家找抗告人, 就將抗告人的錢全部偷走,四處欠錢,抗告人住院期間,相 對人還被債權人帶到醫院找抗告人幫忙解決,惟相對人在醫 院陪抗告人兩晚後,半夜又偷跑,抗告人擔心相對人又會惹 麻煩,爰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二、原審法院裁定略以:抗告人主張伊係相對人養母之事實,固 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堪可採信。惟抗告人主張相對人 自結婚後至離婚即鮮少與抗告人聯絡,此次忽然回家找抗告 人,將抗告人的錢全部偷走,四處欠錢,抗告人住院期間, 相對人還被債權人帶到醫院找抗告人幫忙解決,相對人在醫 院陪抗告人兩晚,半夜又偷跑等情,未據抗告人提出積極證 據以實其說;且經本院通知抗告人於民國101年12月6日到院 進行調查,抗告人亦未到庭,復未提出資料證明兩造間有何 終止收養關係之事由,則抗告人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 關係,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法院雖定期於101年12月6日進行調查,惟抗告人因未曾 收受原審開庭調查之通知,致未能到庭,並非故意輕忽不到 庭。上開抗告人未受通知而未能到庭陳述並提出相關證據, 致遭不利裁定之事實,請鈞院調查,俾維抗告人程序權益。 ㈡抗告人聲請宣告終止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係因相對人已 長期與抗告人鮮少聯繫,遑論噓寒問暖,對抗告人之電話連 絡亦甚少回應。而相對人有時探望抗告人,僅係假藉探望之 名義,乘抗告人不注意之際,擅取抗告人之財物,抗告人事 後均因相對人為自己養女,未狠心追究。詎相對人於101年7 月間某日,乘抗告人住院不在家期間,擅自進入抗告人住處 ,破壞抗告人房間門鎖及置放財物之抽屜鎖,竊走抗告人新



臺幣(下同)2萬多元之現金,抗告人發現後報警處理,不久 接到相對人傳來之手機簡訊,始知竊賊係自己養女,抗告人 雖不能原諒相對人之犯行,然亦不願見相對人被關,遂未再 提告。
㈢再者,相對人在外積欠很多債務,抗告人多次償還債務,於 101年8月抗告人住院期間,相對人曾帶當鋪業者到醫院要求 抗告人代其償還債務,抗告人因害怕而代為償還4萬多元, 此後抗告人即未再看過相對人,豈料不久又有其他相對人之 債權人,持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借據,要求抗告人還錢,最 近又有債主找上門,抗告人雖未還款,但債主提示本票、借 據予抗告人,經抗告人報警處理,債主將借據、本票留給抗 告人,以證明相對人積欠債務;另相對人在外行為不檢,以 致不時有派出所員警前來抗告人住處查緝相對人,或打電話 要求相對人到案釐清案情,相對人還曾向抗告人坦承其涉及 毒品案件,抗告人因生活一再受到干擾,安全亦飽受威脅, 感到相當不安、害怕,為此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向法院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四、按養父母、養子女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者,法 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 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重 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 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 之重大事由,而事實是否重大,應依社會一般觀念,斟酌各 種情形定之。
五、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伊養女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 供參,且經本院調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此一 事實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次主張相對人長期與伊鮮少聯繫,且在外積欠很多債 務,相對人於101年7月間某日擅入伊住處破壞門鎖並竊取財 物,嗣於101年8月伊住院期間,帶當鋪業者到醫院要求代為 還債,伊代為清償4萬多元後,即未再看過相對人,但仍時 有相對人之債權人登門討債等情,亦據提出手機簡訊翻拍照 片、本票、借據(均影本)各1份為證,且據證人即抗告人之 女潘惠容證以:「(相對人目前人在何處?)我不知道,相對 人很久沒有與我們聯絡,去年7、8月相對人有回來探視抗告 人。(抗告人生病時,相對人有無帶他去看病?)沒有。( 相 對人有無去醫院探望抗告人?)相對人是被債權人帶去醫院 找抗告人,債權人是去醫院找抗告人要錢,但抗告人並沒有 給他錢。(債權人有向抗告人要過幾次錢?)2、3次,都是不



同的人。抗告人曾經幫相對人付了2、3次,最後一次,我跟 抗告人說,不要再幫相對人了。之前相對人回家偷錢,抗告 人有報警。(前述去年7、8月相對人有去探視抗告人,是債 權人帶相對人去的?)是,且在這之前相對人也都沒有與抗 告人聯絡。(相對人多久沒有與抗告人聯絡?)很多年,直到 去年債權人帶他去醫院。」等語;查依證人潘惠容所證,相 對人曾數次幫相對人償債,於101年7、8月間,經債權人陪 同前往醫院要求抗告人代付債務之事實,核與抗告人之主張 相符;至證人潘惠容雖又證述:該次抗告人並未給相對人錢 ,及抗告人曾幫相對人付款2、3次等語,則與抗告人所述: 101年8月伊住院期間,相對人曾帶當鋪業者到醫院要求代為 清償債務,伊因害怕代償4萬多元之主張,尚有出入,然對 照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在外積欠很多債務,伊陸續多次償還 債務,核與證人潘惠容所證:抗告人曾幫相對人付款2、3次 之證詞大致相符,審酌證人潘惠容雖係抗告人之女,然就抗 告人代償債務之事實,因非自身事項,故對細節記憶有所偏 誤,應屬合理,惟渠既明確證述抗告人代相對人清償2、3次 ,此與抗告人所主張多次幫相對人償債之陳述相符;再對照 抗告人所提以相對人為借款人之借據、本票,益可信抗告人 所主張,應有其事;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 未具狀作何抗辯;綜上事證,堪信抗告人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長期鮮少與抗告人聯繫,卻因在外 積欠債務,於101年7月間先是返家竊取抗告人之財物,嗣於 同年8月抗告人住院期間,未主動前往醫院探視、照顧抗告 人,反係由其債權人攜同前往醫院要求抗告人代為償還債務 ,諸此作為已足破壞兩造間之養親子感情與信賴關係,難期 兩造得以回復原來親子般之狀態,而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 重大事由存在,是抗告人請求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終 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於法尚無不合,原審駁回抗告人聲請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尚有未洽,爰由本院將原審裁定主文第 一項廢棄,改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瑞龍
法 官 彭振湘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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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