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309號
TNDV,102,司聲,309,2013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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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鄭木盛
      鄭木林
      鄭木桐
      鄭益訓
相 對 人 鄭景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一三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 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46號 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 96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 院100年度存字第132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0年 度司執全字第 785號假處分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後聲請 人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 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 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32 7號提存書、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091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國 102年2月19日南院勤100司執全妥 字第785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及本院101年度裁全聲字第18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785號假處分執行卷宗(含本院10 0年度裁全字第146號假處分卷宗)、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32 7 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處 分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處分裁定亦經聲請人 聲請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限 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 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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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