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286號
TNDV,102,司聲,286,2013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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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曾清翔
相 對 人 蘇松根
      馬蘇來好
      周蘇眞畏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6年度存字第311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二八一一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 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 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又聲請人前於民國 98年8月21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同意,概括承受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之營業、資 產及負債,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在卷可稽。 另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蘇松山已於 98年5月27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蘇松根馬蘇來好及周蘇真畏,有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 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蘇松山之配偶劉 云聲請拋棄繼承本院准予備查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24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 供新臺幣1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6年度存字第3119號 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811號執行假扣 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 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



字第524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第3119號提存 書等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 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 ,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 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 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 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北地方法 院查詢回函各一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 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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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