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鄭秀珠
李高知
李登標
相 對 人 謝松根
李良和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謝松根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貳拾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謝松根應給付相對人李良和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玖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良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柒佰叁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 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定有明文 。次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 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9年 度訴字第1446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二之比 例欄所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二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2項但書、第80條之1,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附表一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
│裁判費 │ 27,829元 │聲請人預納 │
├─────────┼──────┼────────┤
│鑑定界址複丈費 │ 19,200元 │同上 │
├─────────┼──────┼────────┤
│評鑑費 │ 50,000元 │同上 │
├─────────┼──────┼────────┤
│合 計│ 97,029元 │ │
├─────────┼──────┼────────┤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15,200元 │相對人李良和預納│
└─────────┴──────┴────────┘
附表二
┌───┬───────────────────┐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鄭秀珠│ 39/1248 │
├───┼───────────────────┤
│李高知│ 104/1248 │
├───┼───────────────────┤
│李登標│ 78/1248 │
├───┼───────────────────┤
│李良和│ 98/832 │
├───┼───────────────────┤
│謝松根│ 174/1248 │
├───┴───────────────────┤
│⑴相對人李良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 │
│ 下同)8,737元【計算式:11429元《相對人應給付 │
│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9702998/832=11429)》-26│
│ 92元《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475元(鄭秀│
│ 珠部分1520039/1248=475)+1267元(李高知部 │
│ 分15200104/1248=1267)+950元(李登標部分15│
│ 20078/1248=950)》=8737】。 │
│⑵相對人謝松根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 │
│ 下同)13,528元【計算式:97029元174/1248= │
│ 13528】。 │
│⑶相對人謝松根應給付相對人李良和之訴訟費用為新│
│ 臺幣(下同)2,119元【計算式:15200元174/1248│
│ =211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