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李冠毅
相 對 人 陳信錤
驊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 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 101年度司裁全字第66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8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 101年度存字第18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 101年度 司執全字第 106號執行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後聲 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程序,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已聲請 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 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1年度司裁全字第66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82號提存書及本院 102年度司聲字第 11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 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 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聲 請人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3 2條第3項之規定,已不得聲請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 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份存卷可憑。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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