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230號
TNDV,102,司聲,230,201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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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柯福登
相 對 人 偉成交通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建榮即邱美藏(歿)
相 對 人 游淑閔即游金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560 號假扣押裁定以新臺幣 1,034,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 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茲因該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已終結,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通知相對人限 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行方不明。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 將對相對人所發之限期行使權利通知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 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560號假扣押裁 定、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1188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暨存 證信函影本各一紙及退回信封影本三紙、相對人戶籍謄本等 為證。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 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或被告無訴訟能力, 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訟要件而 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4款規定駁回,此規 定在非訟事件法亦有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 。故相對人死亡者;或其法定代理人已死亡,未能由法定代 理人合法代理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 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查,聲請人以郵政機關查 無此人及招領逾期為由聲請公示送達,固據提出上開資料為 證明,惟本件相對人邱建榮即邱美藏業已於民國102年2月10 日死亡,此有相對人邱建榮即邱美藏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是相對人邱建榮即邱美藏既已無當事人能力,亦未能合法 代理相對人偉成交通有限公司,其欠缺亦無從補正,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邱建榮即邱美藏及偉成交通有 限公司聲請並不合法,不應准許。
三、次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游淑閔即游金環之戶 籍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為送達,固據郵政機關以逾



期未領取退回,惟嗣經聲請人再次為通知,相對人游淑閔游金環業於 102年4月1日收受送達,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影本附卷可按,非可謂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 對人之居所。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其對相對人游淑閔即游 金環之意思表示之通知,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尚有未 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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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偉成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