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197號
TNDV,102,司聲,197,2013051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黃運隆
相 對 人 林華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依本院90年度存字第3726號提存事件提存反擔保金撤銷假 扣押執行,而相對人以本院 96年度執字第41960號強制執行 上開反擔保金新臺幣9,670,205元,而上開反擔保金尚餘1,2 93,469元,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返還剩餘擔保金及利息。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 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 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 段亦有明定。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 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是以,如當事人依民事訴訟 法聲請返還擔保金,而以非受擔保利益人為相對人者,則屬 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提出本院90年度存字第3726號提存書 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2292號(含本 院89年度裁全字第4188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及本院90年度存 字第3726號提存卷宗查閱,經查聲請人係依本院89年度裁全 字第4188號民事裁定為第三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吳秀清提供反 擔保金,撤銷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2292號之假扣押執行程序 ,是本件擔保利益自存在於聲請人與第三人吳秀清間,聲請 人遽以林華沐為本件相對人,顯當事人不適格,又無從補正 。故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