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訴字,90年度,61號
KSHM,90,交上訴,61,200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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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六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八八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一八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十八時二十八分許,駕駛車號K三—三九0九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甲仙鄉○○ 村○○路東向西方向行駛(往旗山方向),途經該路段十五號前,因謝文賢所騎 乘車號OVD—二三五號重型機車之謝文賢,在該處不慎撞及林聰源(由檢察官 另行簽結)違規停放在路旁之農用自小貨車,人車倒地在路中,甲○○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駕車輾過謝文賢,致謝文賢受有胸部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經送 醫仍不治死亡(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甲○○明知駕車輾過人,竟 未停車,反而加速逃逸。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 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僅看到機車倒在路旁, 並沒看到謝文賢,開車經過時有聽到「扣」一聲,便將車停在路邊察看車後有無 異狀,但未發現有何異狀遂慢慢駛離等語。經查:目擊證人郭裕彬於警訊時證稱 :「我看到騎OVD─二三五號重型機車載物品,至新興路十五號前撞上停在路 邊自小貨車,重型機車與騎士倒在路中,停了約二分鐘,一部(車牌)英文字不 詳,阿拉伯數字三0九號自小客車輾過重型機車騎士,自小客車駕駛不曉得輾到 人,一直往前走離開現場。」等語明確(見警訊卷第四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其在新興路往甲仙方向,看到對面一台機車撞及停在路邊之小貨車,機車騎 士摔倒在路中央,其原本想停車下車幫忙,但後方來車隨即以三、四十公里之時 速駛來碾過機車騎士;被告輾過被害人謝文賢後,曾將車駛至路邊搖下車窗往後 看,之後便緩緩將車駛離現場等語在卷(原審卷第一九頁),核與被告供稱曾將 車停在路旁察看車後情形等語相符,如被告於停車察看時即已察覺將被害人謝文 賢輾過,現場又有路人,豈有緩緩駛離現場之理?且肇事路段沒有路燈,當時夜 間視線不良,亦經證人郭裕彬於原審證述屬實,並有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司法



警察處理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現場略述」欄記載明確(見相驗卷第八頁背 面),是被告辯稱不知輾過人,應堪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 認被告明知肇事逃逸之故意,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 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另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邱永貴
法官 周賢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琳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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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