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祖裕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00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四四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考領有合格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十九時許,駕 駛車號VH─七二八九號自用小客貨二用車,車上並載有其妻沈雪芬、其子及其 兄孫光甲,沿高雄縣仁武鄉○○村○○路由北向南往鳳山方向行駛,於該日十九 時五十五分許,行經鳳仁路三之三十三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駕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天候晴朗、雖 為夜間但有充足的照甲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前方適有未考領合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陳秀霞騎乘 車號YMS—○六三號之重型機車,因先撞及由程振輝違規停置於路旁,並佔用 到機車道上之拼裝三輪車(俗稱鐵牛車)之超過車身寬之左後車輪(程振輝涉嫌 過失致死部分未據公訴人起訴)後,重心不穩,偏向快車道,與某一不詳汽車右 後側擦撞後續滑至快車道上,此時乙○○仍在後方,已有相當之時間足以採取應 變之措施,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此情狀,未加閃避或煞停,致所駕駛自 用小客貨車右前保險桿處擦撞陳秀霞所騎乘重型機車之車尾處,再輾過陳秀霞, 致其當場受有之枕骨凹陷性骨折、右側肋骨骨折、右腹部有條狀擦挫傷、右小腿 粉碎性骨折、左膝部有細微擦挫傷等傷害。陳秀霞經送醫急救後,因顱內出血傷 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之子顏文揚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罪部分:(過失致死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雖坦承於前開時、地駕始上揭車號之自小客貨車,見被 害人陳秀霞所騎乘之機車先擦撞由程振輝停於路旁之拼裝三輪車後,即失控滑倒 於其所行駛之快車道上,伊即閃避不及而撞上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過失致死 犯行,辯稱被告並無過失云云。
㈡惟查被告乙○○於警訊中已供稱:「於右時地陳秀霞騎重機車由楠梓往鳳山行駛 ,先擦撞停放於機車專用道上拼裝車左後輪外側,致陳秀霞及機車重心不穩偏向 快車道來,再與我前車右後擦撞,我駕VH-七二八九號自用小客車廂型車緊跟 在後,再擦撞陳秀霞及機車。」等語,而於事故發生後,被害人陳秀霞所騎乘之
重型機車,倒在鳳仁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快車道上,車頭朝東北、尾朝西南方向, 機車前輪與後輪分別距離停於路旁之拼裝三輪車左後輪為六點四及六點八公尺, 而機車前輪距離快車道上之行車分向線約一點二公尺,後輪則距離快車道與慢車 道間之車道線約一點五公尺,程振輝所有之拼裝三輪車車身寬約二點五公尺,最 大軸距為三點三公尺,即車輪寬度超過車身;車損部分為︰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 機車之車頭所附掛之置物藍呈壓扁、扭曲,車輪處因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之 撞擊而有扭曲與碎裂,證人程振輝所有之拼裝三輪車之左後車輪有遭擦撞之摩擦 痕,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則係車頭右側保險桿凹陷、右側車頭之車燈破裂, 右側車頭下方延伸至右側車門處的板金上留有甲顯被害人所騎乘紅色機車之刮痕 ,且車身右後保險桿之支架處則有碾過被害人所留之碎肉並沾有血跡,此分別有 事故發生後至現場處理之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員警所測繪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所拍攝之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十二幀在卷足稽;再參以 證人即被告之妻沈雪芬到庭陳稱,當天伊坐在右前座之位置,事故發生前,有看 到被害人騎乘機車於伊車前方,後來被害人先撞上停在右側機車道上之拼裝三輪 車之左後輪處,被害人連同機車失控滑出,伊先生所駕駛之車好像有壓到被害人 所騎乘之機車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當 時係沿鳳仁路有北往南方向與被害人所騎之方向相同,而被害人先因程振輝將其 所有之拼裝三輪車違規停置於路旁,且整台車幾乎已佔滿機車車道,且車輪突出 車身,拼裝三輪車之車身與車尾處又未裝設任何反光標誌,致被害人先擦撞前開 拼裝三輪車之左後輪處後,重心不穩,偏向快車道,與某一不詳汽車右後側擦撞 後續滑至快車道上,被告見狀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閃避不及,仍撞及被害人 所騎乘機車之車尾處,復輾過被害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而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甲文。被告駕車依法即負有前開之注意義務,應注意車前之人、車 動態,而當時之天候晴朗、雖為夜間但有充足的照甲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開車路過肇事路段, 應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其遇見前車與被害人機車擦撞,被告既在後方, 應有相當之時間足以採取應變措施,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採取適當及 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後,復輾過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其有過失甚甲。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 死亡,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很甲確,其 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被告請求另函成大研究發展基金 會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核無必要,併予敍甲。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審據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漏未認定被害人於車禍發生時,先與被告之前車右後 側擦撞後始被被告之車輛自後追撞,已如前述,其事實之認定尚有疏漏,自有未 洽。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 ,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及
其定應執行刑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嗣已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且其犯罪後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且被害 人之子丙○○於原審亦表示願給予被告機會,本院認被告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被告緩刑四年。
二、無罪部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乙○○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十九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VH-七二八九號在高雄縣仁武鄉○○路三之三十三號前追撞陳秀霞之機車致陳 秀霞死亡後,乙○○並於肇事後逃逸,迄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二十二時為警循線 查獲,認乙○○另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嫌云云。 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有肇事逃逸之事實,辯稱:被告於肇事後,將被告 所駕駛之車輛停在距離事故地點前約五十公尺處,旋即返回肇事地點,被告是等 到傷者送醫後才離開現場的,並未逃逸,僅是肇事後處理不當等語。 ㈢經查證人即被告之兄孫光甲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肇事後被告將車輛停在「寶貝檳 榔攤」前,伊有在事故現場指揮交通,並有幫忙救護人員將傷者搬上救護車,警 察來時,伊與被告及弟媳三人均在場,警察見伊指揮交通即向伊詢問是否有見拼 裝三輪車車主,伊即帶員警去附近尋找三輪車車主云云。證人即被告之妻沈雪芬 亦陳稱,被告於肇事後,將車停置於距離事故現場約五十公尺處之寶貝檳榔攤前 ,並見處理員警到達時被告仍留於車上,未主動向員警陳稱被告所駕駛之車撞及 被害人等語,被告亦自承於員警到達事故現場時,伊在車上照顧小孩,並未主動 向到場處理員警陳稱依撞及被害人等情,證人吳嘉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 在事故發生當天把車子停在我們的檳榔攤前,我有告訴他,不要停在我們檳榔攤 前,因為我們要作生意,後來他們有跟我買水,因為是要買溫水,也剛好我們有 ,所以有印象。」等語,足證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在現場,並未逃逸,並由被 告之兄孫光甲留在事故現場旁協助指揮交通等行為,迄救護車載送被害人離開現 場以及警員處理完畢後始離開,自難認其有肇事後逃逸之行為及故意,此外本院 又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甲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尚屬不 能證甲。
㈣原審未察,就此部分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亡而逃逸部分撤銷改判,另為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三、至於案外人程振揮將其所有後車輪左右各超過車身寬度甚長(每邊均超過一個大 型輪胎之寬度),且車後均無車燈裝置,亦無反光標幟之拼裝鐵牛車違規停在機 車道上,嚴重危害來往交通之安全,是否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人於 死罪部分,應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併此敍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甲松
法官 陳吉雄
法官 任森銓
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過失致死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文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