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六О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銘春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0八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有侵占、竊盜等多次前科,但不構成累犯,又其考領有合格自小客車駕駛 執照,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一時許,與朋友在高雄市○○區○○路之路 邊攤服用酒類啤酒,甲○○個人約飲用一瓶多的啤酒,酒後其酒精濃度已逾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升而達酒醉程度,仍駕駛車號YE-七五七八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家 ,沿高雄市○○區○○路欲左轉苓雅路口時,適有未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之林 思良騎乘車號XKB-二一五號重型機車,後載友人乙○○,均未佩戴適當安全 帽,因兩車併行間先產生嫌隙,進而發生口角爭執,甲○○並對林思良二人所騎 乘之機車按喇叭,乙○○遂以機車大鎖砸破甲○○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之右後車 門之車窗玻璃後(乙○○所犯毀損罪部分,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九二號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 百元折算一日),林思良見狀趕緊加速駛離現場,甲○○則為追償車輛所受之損 害,隨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自後追逐,沿苓雅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追趕,至苓雅 一路與民權一路交岔路口前之第四支霓虹燈桿前,甲○○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 如飲酒後,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時,不得駕車; 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及汽 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又因其係以汽車追趕騎乘機車之林思良及乙○○,在追逐之際,因所行駛 之路段係屬市區道路,當時雖值深夜,仍有人車來往,如速度過快,稍有不傎, 即可能造成人車傷亡,且如其車輛與被害人林思良所騎機車距離過近,因係快速 追趕,可能造成林思良認其有意以汽車追撞或不慎碰撞機車,於為求免於遭受追 撞或碰撞之情形下,一時失控而釀成車禍並造成人體傷亡,且依當時之天候晴朗 ,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狀 下,不僅疏未注意在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車輛,且未注意遵守規定之車速,以及 與前方林思良所騎乘之機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林思良亦疏未注意遵守規定之 速限騎乘機車,林思良因見甲○○在後追趕,車速甚快,且當時已接近民權路口 ,其恐所騎機車遭甲○○汽車撞擊,因而欲向右閃以躲避之,一時失控而撞擊停 放於路旁第BC-六七七二號自用小客車,而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亦因煞避 不及而撞及停置於停車格內前開車號之自小客車之左後方車身加油蓋與左後車輪 處;林思良當場受有左眼眉外端挫傷合併淤血腫脹(三×五公分)、左側面頰不
擦傷多處、胸、腹部挫傷,腹部並大量出血、左右手背部多處擦傷、左後肘部外 側有廣泛性擦傷、右小腿前方挫裂傷(四×十公分、深約二公分)、右小腿內側 挫裂傷(三×六點五公分、深約一公分)、右腳內踝擦傷(四×七公分)右腳掌 近拇趾處輕度挫裂傷(零點五×二點八公分)、右膝蓋擦傷(三×九公分)及上 背及下背部有廣泛性擦傷等傷害,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血腫、胸部挫傷併 左側第六、七、八肋骨骨折、血胸、左肱骨及肩胛骨骨折等傷害右腳扭傷,林思 良及乙○○均經送醫急救,林思良則因傷重致重度胸腔內出血,而於當日凌晨二 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事故發生後,甲○○即向在其後方剛到達現場之之巡邏員 警陳稱,因林思良騎乘機車失控自行撞及停於路邊之自小客車後,伊係煞避不及 亦撞及該台自小客車而肇事,余峰台經員警帶至派出所調查,復於該日二時十三 分許,測試余峰台呼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三毫克,而知前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及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在事故發生前曾與被害人林思良及告訴人乙○○二人所騎 乘之機車發生口角,因告訴人乙○○並砸毀伊所駕之自小客車之車窗玻璃,伊為 請求被害人林思良及告訴人乙○○賠償而在後追趕被害人林思良所騎機車,並因 而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過失致死、傷之犯行,辯稱︰伊追趕被害人林思良及 告訴人乙○○二人係因渠等砸毀伊之車,被害人林思良與告訴人乙○○二人均未 戴安全帽,且被害人林思良以蛇行方式騎車,車速又快,被害人林思良自己失控 撞上路旁所停的自小客車,與伊並沒有關係云云。辯護意旨則稱︰被告係因被害 人林思良與告訴人乙○○二人毀損被告之車,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被 告係為逮捕現行犯而追趕,是被告之行為應屬合法正當為辯。二、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林思良及告訴人乙○○確有於前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二十五幀附卷可參,本件車禍發生後,其中被害人林 思良受有左眼眉外端挫傷合併淤血腫脹(三×五公分)、左側面頰部擦傷多處、 胸、腹部挫傷,腹部並大量出血、左右手背部多處擦傷、左後肘部外側有廣泛性 擦傷、右小腿前方挫裂傷(四×十公分、深約二公分)、右小腿內側挫裂傷(三 ×六點五公分、深約一公分)、右腳內踝擦傷(四×七公分)右腳掌近拇趾處輕 度挫裂傷(零點五×二點八公分)、右膝蓋擦傷(三×九公分)及上背及下背部 有廣泛性擦傷等傷害,並因傷重致重度胸腔內出血,而於當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 不治死亡一節,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屬實 ,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紀錄報告各一件 、相驗相片六幀等可參,而告訴人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血腫、胸部挫傷併 左側第六、七、八肋骨骨折、血胸、左肱骨及肩胛骨骨折等傷害,亦有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均在卷可佐。㈡、被告在車禍發生後,經到場之警員施以酒精濃度測量結果,其酒精濃度高達零點 五三MG/L,有酒精濃度報告表可參。另外,目擊證人陳瑞慶在原審到庭證稱 :當天,伊看到騎機車之被害人林思良及告訴人乙○○與被告爭執,因好奇而跟
在後面,並看到開小客車的被告追騎騎機車的被害人林思良及告訴人乙○○,當 時離他們約二十公里,伊的時速約五、六十公里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 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車輛車身後留有二條呈彎曲狀之煞車痕,右輪所留 之煞車痕長約十六點四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而參照一般公路 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載,一至三年間之乾燥瀝青路面,行車速度五 十五公里時,煞車距離為十六公尺,故被告之煞車痕既長達十六點四公尺,據此 足認被告當時之行車速率已在時速五十五公里以上,同時,因被害人林思良係騎 乘機車在前逃逸,亦得認定被害人林思良所騎乘之機車之車速亦達於五十五公里 以上。
㈢、按汽車駕駛人,如飲酒後,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時,不得駕車;又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 過四十公里,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 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被告係以汽車追趕騎乘機車 之被害人林思良及告訴人乙○○,在追逐之際,因所行駛之路段係屬市區道路, 當時雖值深夜,仍有人車來往,如速度過快,稍有不傎,即可能造成人車傷亡, 且如其車輛與被害人林思良所騎機車距離過近,因係快速追趕,可能造成被害人 林思良認其有意以汽車追撞或不慎碰撞機車,於為求免於遭受追撞或碰撞之情形 下,一時失控而釀成車禍,被告既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且有多年駕駛經驗之成年 人,對於前開規定及可能發生危險之情形自應有所認識,是其駕車依法即負有前 開注意義務(即不得酒醉駕車,且應保持在規定之車速時速四十公里以下,不得 超速行車,且應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朗,雖為夜間 但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狀下,有前開 事故調查報告表載述明確,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被告欲仍為達其向被害人林 思良及告訴人乙○○求償之目的,不但於酒後駕車,復以超過五十五公里以上之 車速在速限四十公里之路段追逐被害人林思良,且目擊證人陳瑞慶在原審到庭證 稱:其見被告在後追趕被害人林思良之機車,之間相距約二十公尺等語(見原審 卷第一三六頁),另由前述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見,被告車後有長達十 六點四公尺之煞車痕,可見被告所駕車輛與被害人林思良所騎機車距離甚近,且 由告訴人乙○○所述:被告追至民權路與苓雅路口附近時,距離已經很近,伊想 被告會不會撞過來,...等語(見偵卷第十六頁背面),足徵被告當時之行為 確有使被害人林思良及告訴人乙○○認其會以汽車追撞機車之危險存在,則被害 人林思良為求閃避被告以汽車追撞其機車,於慌張之際,車輛不慎失控,而撞及 停放路旁之BC-六七七二號自用小客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有過失責任 可以認定。
㈣、至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稱:本件係因告訴人乙○○砸毀被告之汽車玻璃,被告 欲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緝捕現行犯,其行為並無不當之處為辯。按「依 法逮捕犯罪嫌疑人之公務員,遇有抵抗時,雖得以武力排除之,但其程度以能達 逮捕之目的為止,如超過其程度,即非法之所許,不得認為依法令之行為」,此 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0七0號判可參。查告訴人乙○○確有毀損被告之前
開車輛右後門車窗及前面擋風玻璃行為,業經原審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九一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判決書可參,故被告於見告訴人毀損其車輛玻璃,並 欲逃逸時,本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規定逮捕現行犯規定予以逮捕,惟本院 參酌告訴人所毀損者僅係被告之汽車玻璃,屬財物上之損失,當時被害人林思良 所騎機車掛有車牌(被告雖稱被害人林思良所騎機車,當時沒有掛車牌,惟由現 場所拍機車以觀,該機車當時確有掛車牌,且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陳彥名及陳 信吾亦在原審到庭證稱:當時機車有掛車牌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背面、第 六十九頁背面),被告又曾在後追趕一段距離(約由忠孝路與苓雅路口至民權路 與苓雅路口間之路段),自然易於記下被害人林思良所騎機車之車牌號碼,縱令 被害人林思良及告訴人乙○○因而逃脫,被告亦得依據車牌號碼報警理;且依目 擊證人陳瑞慶所述,當時亦恰有警車在附近(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因此,被 告亦得即時報警處理,其不為此舉,乃逕自駕車在後超速追趕,嗣被害人林思良 見其在後追趕,亦超速駕駛以便逃逸,終因被告當時之車輛距離過近,致被害人 林思良因認被告欲以車輛追撞其機車,而迅速閃向右旁,而造成本件車禍,足見 被告之行為,確有過當之處,是此部分辯解,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㈤、是本件車禍既因被告酒後駕車速行駛並不當追趕所生,且因而造成被害人林思良 死亡,告訴人乙○○受傷,是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思良及告訴人乙○○之死傷 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林思良騎乘機車亦有超速而有過失,惟究未能據 此解免被告前開過失之責,被告上開辯解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至公訴人雖認被告有撞及被害人林思良及告訴人乙○○,另就本件車禍發生及被 害人林思良死亡及告訴人乙○○受傷之原因,告訴人乙○○雖稱:係因被告之車 輛在後追趕其機車,並且有撞到機車,才會發生車禍,且被告之車輛有輾過其左 臂云云,惟此點已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定被告所駕車輛並未直 接撞擊到被害人林思良及告訴人乙○○二人所騎乘之機車及被害人林思良及告訴 人乙○○之身體。
㈠、告訴人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再度訊其被害人林思良所騎機車是否為被告之 車輛撞到,其已改稱:「我不清楚,我回頭去看轉回來就碰撞了」等語(見偵卷 第十八頁),足徵其述前後歧異,能否採信已堪存疑。再者,案發後到場處理之 警員蔡振屏在原審到庭稱:其因巡邏經該處,被告喊叫發生車禍,其因而下車處 理,當時沒有看到被告的車輛有壓在被害人林思良或告訴人乙○○身上等語(見 原審卷六十七頁)。
㈡、目擊證人陳瑞慶在警訊及原審到庭證稱:伊於二十四日凌晨一時四十分左右,騎 機車由復興路左轉苓雅路口,看見一部自用小客車與一輛機車之駕駛(按自用小 客車之駕駛即被告,機車駕駛為被害人林思良,告訴人乙○○則為搭乘機車之人 )在吵架,其中自用小客車之司機問機車騎士為何罵伊,隨後就看見騎機車之二 名少年拿東西砸自用小客車之後車窗,並立即逃逸,自用小客車之駕駛欲往前追 ,該騎機車之二名少年,又迴轉以不明物體砸向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隨即 沿苓雅路由東往西方向快速逃逸,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也快速在後追趕,伊就隨後 觀看,結果到苓雅路與民權路口時,就聽到撞擊聲,伊隨後趕至就發現該二名少
年倒在地上了,但其並沒有看見被告有追撞機車情形(見警卷及原審卷第一三六 至一三七頁)。
㈢、本件被告所駕車輛之前保險桿上緣至地面之高度為四十五公分,被害人林思良所 騎機車之後車燈下緣至地面之高度為五十六公分,車牌之位置則在四十至五十公 分之間,此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相片可參。又機車之後部構造係車 牌在最後面,其車燈部分則稍微前縮,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之前部構造則係保險桿 在前,其餘車輛部分往後縮,此均有前開機車及自用小客車之相片可參,故如被 告之車輛如確有撞擊被害人林思良所騎機車,則依車輛高度及車體構造,理應被 告車輛之前保險桿部分撞擊被害人林思良之機車牌照部分始為合理,惟由卷附之 相片以觀,被害人林思良所騎機車牌照部分並無任何損害情形發生(以當時被告 及被害人林思良之車輛速度均在五十五公里以上,如有撞擊應有受損情形出現) ;故本件被害人林思良所騎機車之後方向燈雖有破損情形存在,由上述可知,並 無證據證明係因被告之撞擊所致,且證人即到場處理之陳彥名在原審中亦到庭證 稱:被害人林思良所騎機車車尾處有刮痕(近方向燈),但其不確定是否因撞擊 (擦撞)造成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面)。㈣、又由現場相片(附於警卷)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原審卷第十五頁)可 見,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在高雄市○○區○○路與苓雅一路路口附近,現場共有三 部車輛受損,除被告所駕之YE-七五七八號自用小客車,及被害人林思良所騎 乘之XKB-二一五號機車外,尚有一部停放於苓雅一路旁之BC-六七七二號 自用小客車,而該部停放於路旁之BC-六七七二號紅色自用小客車,受有二處 撞擊,其中一處為左前車門處,另一處則為左後車燈處;被害人林思良所騎乘機 車則向右倒在距BC-六七七二號自用小客車前八點九公尺處(其距離為由小客 車前保險桿至機車後輪計算),其車頭朝西偏北、車尾朝東偏南,前輪距苓雅一 路與民權一路交岔路之停止線約一點二公尺,被害人林思良及告訴人乙○○均摔 落於被告所駕車輛前方及BC-六七七二號自用小客車左側之間,其機車受損處 為右前擋泥板,右側腳踏板區,右後車身護板及車尾之車燈處;被告所駕車輛則 停於BC-六七七二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輪一公尺處(由被告車輛之右前保險桿算 至BC-六七七二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保險桿),其車輛受損處為右前保險桿處 ;是參酌前開該BC-六七七二號自用小客車受損位置,被告及被害人林思良當 時由西往東方向前進(即朝民權一路方向前進),其機車倒地後位置,被害人林 思良及告訴人摔落位置;該BC-六七七二號自用小客車左前門之受損,應係受 被害人林思良所騎機車撞擊所致,而該車之左後保險桿受損則係被告之車輛撞擊 所致。
㈤、告訴人乙○○又稱:被告之車輛有輾過其左臂云云,而其所提出之驗傷診斷證明 書,亦載明其有肱骨、肩胛骨部位受有傷害,惟經原審就上開事實向鄭乃榮醫院 查詢結果,該院則以:告訴人乙○○於入院急救時,其病歷只記載傷情及各項處 置檢查、治療,並未就其所著衣服是否留有車輪輾壓痕跡做記載見覆,有該院八 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鄭醫字第一二二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而參 酌警卷所附相片,告訴人乙○○車禍發生係平躺於被告車輛前方,其身體與被告 之車輪間尚有一段距離,並無其所述被車輪壓過之情形。
㈥、本件在被告車輛前右邊大燈所採取之血跡、前保險桿右邊採取之血屑,經DNA 檢驗結果雖與被害人林思良之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書可參(見偵卷第二十九頁),惟如前述,被告之車輛並無直接撞擊被害人林思 良所騎機車,何況,當日被害人林思良係騎機車在前,告訴人乙○○坐於後座, 被告則係在後追趕,如被告之車輛有追撞人體之事實,理應先撞到告訴人乙○○ 之身體,而非被害人之身體,始為合理;另外,由被害人林思良之驗斷及受傷相 片以觀(見相卷第二十六頁),其左下肢部位並無傷痕存在,僅有右腿有多處痕 ,而被告前開車輛之檢體係於右大燈及前保險桿右邊,但依車行方向,亦無被告 以右其車輛大燈及右前保險桿碰撞被害人林思良之右腿之理,是前開報告並不足 作為被告之車輛有撞擊被害人林思良及告訴人乙○○二人身體之證據,從而被告 所稱:前開檢體可能在車禍發生後,其有幫忙移動被害人林思良之身體,其後再 觸摸其所所駕車輛因而留下,應屬可採。
㈦、另外,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現場雖留有刮地痕三十三點七公尺部分 ,因機車在行駛中,不可能留有刮地痕,而該刮地痕係在被告車輛與BC-六七 七二號自用小客車撞擊地點前十幾公尺即已存在,如被害人機車在當時即已倒地 ,被害人林思良及告訴人乙○○當時亦應已經摔倒在地,應無摔倒在BC-六七 七二號自用小客車旁,且其機車於倒地後又向右前滑行十餘公尺,並撞擊B-六 七七二自用小客車之左前門後,又向左前滑行近十公尺之理;又如被害人林思良 及告訴人乙○○在刮地痕起點即已倒地,因被告車輛當時緊跟在後,且有十餘公 尺之煞車痕,則被害人林思良及告訴人乙○○亦應受其車輪輾過其身體,但如前 所述,並無此種輾過情形存在;再者,如前所述,告訴人亦稱:被害人林思良之 機車係撞擊後倒地等語,並未稱先倒地再碰撞,因此,該長達三十三點七公尺之 刮地痕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撞擊被害人林思良機車之證據。㈧、由上所述,告訴人乙○○與事實不符之指述部分,不足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但對被告應為有罪之認定仍不生影響,故由本院予以敘明即可。四、核被告余峰台因過失致被害人林思良死亡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 其致告訴人乙○○乙○○受傷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查告訴人乙○○乙○○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進行接受左肩胛 骨鋼板內固定、左肱骨人工肩關節置換手術,現為輕度肢障,分別有前開醫院所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各一份附卷可憑,惟有關告訴人乙○ ○乙○○左肩部位之功能,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進行左肩人工關節換置手術,於 同年十月一日出院後,經長期門診追蹤,有顯著之障礙,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九)高醫附秘字第三三二三號函 一紙附在原審卷第一一七頁可稽,足徵尚未達於毀敗之程度,顯與刑法所規定之 重傷害不符,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罪, 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觸犯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又被告服用酒 類後,已達於酒醉狀態下竟駕車行駛,並因而致告訴人乙○○黃勝違受傷,及被 害人林思良林思良死亡,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相符,依法應加重其法定刑。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所應負之過失責任,並非因所駕駛車 輛直接撞擊害人林思良之車輛所致,業如前述,原判決認係因被告之直接撞擊被 害人林思良之車輛所致,尚與事實不符,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公 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亦無理由,惟原決有可議之 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本件係因被害人林思良及告訴人乙○○與被 告發生口角進而砸破被告車輛之車窗玻璃,被告追趕被害人林思良等係為追償車 損之犯罪之動機,惟其酒醉駕車、超速及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並係因不 當追趕致生車禍,其過失程度,被害人林思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又被 告已有多次前科,有原審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且被告任意在道路上追逐被害人林思良所生之危害、被告 前開行為因而致被害人林思良死亡及告訴人乙○○受傷、迄未與被害人林思良之 家屬及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及犯罪後猶飾卸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壽燕
法官 黃仁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明燕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