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重訴字,90年度,7號
KSHM,90,上重訴,7,2001091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焜義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
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犯販賣毒品及施用毒品罪,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十四年六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十二 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 甲○○為替綽號「阿泉」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 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經該綽號「阿泉」之男子在高雄縣茄萣鄉金鑾宮前,告知在澎 湖縣山水一防空洞內放有海洛因,欲找人至澎湖幫助其共同運送毒品入臺灣本島 境內。因知在獄中認識之乙○○(已判刑確定)甫假釋出獄急於尋找工作,乃於 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以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乙○○至高雄 縣茄萣鄉鎮海宮廟宇對面之工寮見面,向乙○○託詞表示要至澎湖辦事情,並提 議由其出資邀乙○○共同至澎湖遊覽。兩人遂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在臺南機場 搭乘立榮航空公司班機至澎湖,抵達澎湖後二人先至華馨飯店六二一一號房間, 此時甲○○始向乙○○表示是否願帶毒品回臺灣,並允諾事後會給乙○○二十萬 元,乙○○應允後,兩人乃基於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乙○○先在飯 店房間內等候,由甲○○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外出至山水一 防空洞取得海洛因塊磚八塊(合計淨重二千七百四十四‧五三公克)而持有該毒 品,旋於同日七時許,回至上開飯店內,將上開海洛因塊磚分別捆綁在乙○○腰 際,大腿部後及小腿部,二人再搭乘計程車至澎湖不詳地點之海岸邊,由甲○○ 安排二不知情且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漁船搭載乙○○返臺,甲○○並未同 行,只與乙○○約定在前揭鎮海宮前見面,乙○○返臺途中甲○○尚以所有號碼 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有之號碼為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聯絡,確定乙○○之位置。甲○○初步確定乙○○之行蹤後另至馬 公機場搭乘同日二十時十分立榮航空公司班機返回高雄。嗣乙○○搭乘漁船於同 年六月十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抵達茄萣外海,再轉搭乘另一不知情之不詳姓名 年籍成年男子所駕駛之竹筏於同日一時四十分許在茄萣上岸,乙○○上岸後經駕 駛竹筏之人之指示在海邊前一工寮等候甲○○,經過約三十分鐘,乙○○見甲○ ○未依約在該工寮會面,遂自行徒步欲至上開鎮海宮廟宇前與甲○○會合,然因 對該地道路不熟而迷路,於同日凌晨三時許,途經高雄縣茄萣鄉○○村○○路○ 段為警盤查查獲,當場並扣得上開海洛因塊磚八塊及號碼為000000000 0行動電話一支(含通話卡一張)。並經由乙○○之供述,於同日凌晨四時許, 在高雄縣茄萣鄉○○路○段鎮海宮對面魚塭,查獲在該處等候乙○○之甲○○



並扣得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通話卡一張)。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述時地與同案被告乙○○共同至澎湖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前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只是要到澎湖去買遊 艇,被告乙○○要到澎湖找親戚,伊二人至澎湖就分開了,也沒有約定返回臺灣 後在何處見面,六月十五日凌晨是被告乙○○打電話給伊稱要伊救他,伊才出來 ,伊身上並無查獲海洛因,不能認定伊是運輸毒品云云。二、惟查,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自承: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伊與乙○○約好至高雄縣茄萣鄉○○○段鎮海宮前等乙○○,一同坐車到台南機 場,並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搭乘立榮航空公司客機至澎湖馬公,伊與乙○○立 即至一家旅社,大約過了二、三個鐘頭後,伊打行動電話給乙○○,問他有海洛 因要帶回臺灣,敢不敢跑一次,乙○○即回說最近生活不好過,拼一拼好了。伊 即返回旅社與乙○○會合,返回旅社前伊先至澎湖山水一個防空洞內拿了八塊海 洛因磚,在旅社將海洛因磚拿給乙○○。伊即離開坐六月十四日二十時十分的立 榮客機,飛回高雄小港機場,下飛機後即坐車回高雄縣茄萣鄉等乙○○等語確實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九七號卷第三頁反面以下、 第三十五頁以下)。核與同案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所供承: 係被告甲○○邀伊至澎湖遊玩,至澎湖時才告訴伊要運毒回臺,並應允事成會給 二十萬元且答應要幫助伊找工作,伊在飯店等候,被告甲○○二、三個小時後, 即拿毒品至飯店,並帶伊去搭乘漁船,被告甲○○自己搭機回臺等語,有關被告 甲○○利用被告乙○○運送毒品之情節相符,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為翻異之 供詞,已屬無據。又被告甲○○被查獲之經過,亦據證人即員警李玉如、陳順鄉 於原審證稱:六月十五日接獲派出所通報,伊二人與其他員警到茄萣派出所,被 告乙○○說還有人接駁,伊二人要乙○○與甲○○聯絡,被告乙○○在電話中說 東西已經到了,約在鎮海宮見面,伊二人與其他員警趕到鎮海宮,被告甲○○正 騎機車至鎮海宮前,經乙○○之指認,就上前將被告甲○○逮捕等語明確(原審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乙○○於審理中亦供稱:伊打電話 給甲○○時,伊說人在鎮海宮,被告甲○○說他馬上過來等語(原審八十九年一 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情節一致,足認被告甲○○係為接駁被告乙○○始被查獲。 並參以被告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八十九年六月十 三日至十五日之通聯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九 七號卷第八十六頁),被告乙○○與被告甲○○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間確有多次聯絡紀錄,並經被告乙○○於審理中關於歷次聯絡之目 的,供稱:六月十三日早上十時三十八分的通聯,是伊要聯絡被告甲○○要他幫 伊找工作,六月十四日早上九時五十分的通聯紀錄是甲○○邀伊去鎮海宮對面的 工寮,六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十七、三十五、四十四分之通聯紀沒有印象,下午 四時五十三分甲○○打給伊要伊在飯店不要走,六月十五日零時三分甲○○打給 伊時,伊當時已在船,目的是要問伊目前在何處等語綦詳(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 十六日訊問筆錄),顯與被告甲○○辯稱到了澎湖後,兩人即分別離開之情節不



符。是被告甲○○在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應較符真實,審理中之供述,顯屬畏罪 脫避之詞,不足採據。
二、又查被告甲○○從事之職業僅為停車場管理員,育有二女一子、每月之收入僅二 萬八千元,業經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明確。然被告甲○○卻答允被告乙○○ 以二十萬元為酬,代為運送毒品,此亦據同案被告乙○○於原審供稱確實,該酬 金顯逾被告甲○○平日所得,足徵被告甲○○欲利用運送回臺之毒品變賣後取償 以支付酬金,是被告甲○○顯有販賣之意圖,亦至為明灼。又被告與乙○○二人 所運輸之毒品白色塊磚經送驗後,由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 儀分析法鑑定後,認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二千七百四十四‧五三公 克(包裝重八十一‧六八公克),純度八十二‧四七%,純質淨重二千二百六十 三‧四一公克,有該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附卷足稽。是被告與乙○○二人確運輸 大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臺灣本島無訛。此外復有所扣之毒品海洛因塊磚八塊 (純質淨重二千二百六十三.四一公克)暨其鑑定通知書一紙、行動電話二支、 卷附通聯紀錄一份足資佐證。
三、被告又辯稱:乙○○當時打電話給我,繼而約我出去,我不知道乙○○要陷害我 ,所以我才會前往赴約,我與乙○○也不是很熟識,沒想到被陷害、利用、後來 乙○○在警局見到我,有對我說要我救他。警方沒告知我有權利選任辯護人,也 拒絕我選任辯護人,且警方有刑求我,刁難我云云。惟本院傳訊製作甲○○筆錄 之警員即證人方治平則結稱:甲○○的筆錄是我製作的。因為是根據乙○○的供 述,我們就會同刑事組的偵查員到現場埋伏,我們到現場的時候,就叫乙○○打 電話給甲○○,乙○○打電話後不到一分鐘,甲○○就騎機車到現場了,當時乙 ○○在濱海路迷路,他的手機沒電,又找不到公共電話,所以才被其他員警在濱 海公路上查獲。乙○○被查獲後,在分局才供出甲○○犯行,警方就帶乙○○到 現場在車上先與甲○○聯絡,甲○○在電話中還埋怨乙○○到現在才與他聯絡, 之後,不到一分鐘甲○○就到現場了。我們是有開二部車子到現場,分別將甲○ ○及乙○○搭載到警察局,到派出所後,我們也將他們分開隔離,當時在行進中 他們也有互相看到對方。乙○○是在警局有向警方說本案罪很重,而且他又剛出 獄,他沒有辦法擔,所以他只好把上線甲○○供出,乙○○說那是甲○○綽號叫 「矮仔八」、「八哥仔」,我們才帶乙○○去聯絡甲○○出來的,我們也拿出甲 ○○的口卡片給乙○○指認,我們是確認之後才出發去找出甲○○的,在派出所 的時候,應該乙○○沒有機會與甲○○講話才對,我並沒有看到他們有講什麼話 。而甲○○在警訊的時候,是有供述本案他是不得已的,有被郭興瑞綽號阿泉的 人強迫他帶的,他才會與乙○○到澎湖,叫乙○○將本案毒品帶回臺灣,當時我 們也有拿郭興瑞的口卡片給他指認,但我們都找不到他。甲○○第一次警訊筆錄 是我製作的,是在他自由意志下所作的,警方並沒有刑求他。當時我們有告知他 的權利,我們也都有供應他茶水、抽煙等,他當時也有說他不想活了,情緒不穩 定,我們也一半以聊天的方式,以舒緩他的心情,也有告訴他可以選任辯護律師 到場,他當時也拒絕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證人乙○○於 本院調查中亦證述:當日在派出所我是有打電話給甲○○,但是已經忘記我電話 中講什麼,我只記得是有約他出來見面,我們是約在鎮海宮前面的工寮。後來,



我就與警方一起到工寮見甲○○。警方是帶我到現場指認甲○○,後來,警方逮 捕甲○○後,我們就分開乘坐警車回派出所,到派出所後,我是被銬在派出所辦 公室,並沒看到甲○○甲○○是關在另外一間房間,後來,甲○○要送分局的 時候,我有看到他,但是我們並沒有講話,然後,他先送到分局,我於後來才被 送到分局的。到分局之後,我是有看到甲○○,但是警方是把我二人分開的,所 以我們二人並沒有談話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由上可知,足見被告所辯上情 ,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毫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同 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被告甲○○被查獲時,雖未自身上扣得毒品,惟事 先已與被告乙○○共謀運輸事宜,並視被告乙○○之運輸犯行為自己之犯行,被 告與乙○○間,就前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共 同正犯論處。被告甲○○為讓乙○○運輸毒品,以供自己販賣之用,而自澎湖山 水一防空洞內取得毒品而持有之,是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檢察官論以想像競合犯關係,尚有未洽。
五、原審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前已犯販毒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附卷足憑,甫假釋出獄,又犯本件之罪,於審理中復百 般空言否認犯行,認毫無悔意,所運送之毒品,數量龐大,情節重大等一切情狀 ,量處無期徒刑,以資懲儆。被告甲○○既被宣告無期徒刑,爰依刑法第三十七 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認所扣毒品海洛因係查獲之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所扣門號為0000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暨其通話卡一張,為同案被告乙○○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所扣0000000000號通話卡一張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均經其等供明在卷,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陳中和
法官 謝宏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職權送上訴。
書記官 王秀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