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蔡佳璋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3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曾國聯、曾國樑、曾國凱請求拍賣抵押
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 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 ,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 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 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 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 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 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 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曾健助以其所有之臺南市○里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擔保債務人陳義 雄對聲請人所欠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01年7 月1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債務契約所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 在案。詎債務人屆期未依約清償,而第三人已於101年2月15 日死亡,相對人為第三人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已辦畢繼承 登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除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外,另提出債務人陳 義雄所簽發,支票號碼XA0000000號,票面金額5,000,000元 之支票影本作為債權證明文件,惟支票上關於發票日部分, 僅記載為「29日」,並未記載發票年、月,則依票據法第12 5條第1項第7款及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紙支票應屬無效 ,聲請人自不得以之證明抵押債權存在,故本院於102年3月 18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其他債權證明文件,該通 知並已於同月1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既無法提出形 式上有效之債權證明文件以證明抵押債權存在,其拍賣抵押 物之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進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