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9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許志富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許志富之遺產管理人所管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繼承人許志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 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 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許志富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560, 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4年4月29日起至 134年4月29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 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第三人許志富於94年5月5日向聲請人借用1,300,000元, 借款期限至114年5月5日止,約定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 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 還。又第三人許志富業於98年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全 部拋棄繼承,經本院選任相對人為其遺產管理人,而前開借 款,自101年11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1,12 7,333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約定書等件影本及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 號最近截息日查詢、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四、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 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 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 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 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 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六、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 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 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進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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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年度司拍字第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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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地│面 積│ │
│編號├───┬────┬───┬──┤ ├────┤權利範圍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目│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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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臺南市│安平區 │金城段│61-2│建│544.00 │1000分之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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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2年度司拍字第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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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 附 屬 建 物│ │
│ │建│ │ │ ├─┬─┬─┼──┬─┬─┤權 利│
│ │ │ │ │主要建築│六│合│面│主要│陽│面│ │
│編號│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積│ │ │積│ │
│ │ │ │ │材 料 及│ │ │ │建築│ │ │ │
│ │號│ │ │ │ │ │單│ │ │單│範 圍│
│ │ │ │ │房屋層數│層│計│位│材料│台│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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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41│臺南市安平區│臺南市安│6層樓房 │51│51│平│鋼筋│3.│平│全部 │
│ │4 │育平三街17號│平區金城│鋼筋混凝│.1│.1│方│混凝│68│方│ │
│ │ │6樓之3 │段61-2地│土造 │2 │2 │公│土造│ │公│ │
│ │ │ │號 │ │ │ │尺│ │ │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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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金城段42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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