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5096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務 人 巫孟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陸拾柒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柒佰捌拾元整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奉准自94
年12月31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經濟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
釋,其法人人格係為同一及持續,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巫孟秋於民國90年1月間向聲請人請領信用
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
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
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
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及十五條之約
定,應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就該
帳款之餘額以帳款入帳時持卡人電腦評分結果適用之
差別利率年息(最高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日息萬
分之五點四) ,自起息日起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
止(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利息;其中,分期帳款以帳
單繳款截止日次日為起息日,其餘帳款以各筆帳款入
帳日為起息日;惟債權人得在前述最高利率範圍內視
持卡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機構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
別利率。若持卡人於適用期間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至第十款或同條第二項第一款
、第三款至第十五款之各款約定情事之一者,或持卡
人已無持有本行任何一張流通信用卡時,債權人得逕
行調高持卡人所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債務人並應依
約給付違約金。
(三)經查,截至102年5月14日為止,債務人已累計$113,7
80元整款項未付,連同截至102年5月14日為止之循環
息與違約金,合計尚欠$126,267元整帳款未付,迭經
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
籍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
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
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
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進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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