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四О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上訴人即被告 丁○○
共同選任辯護人洪文佐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二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丙○○及乙○○萬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丙○○」署押貳枚及「乙○○」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丁○○原係男女朋友,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月間,分別受僱於郭 緯田(即郭枝蓉,現已改名為郭緯田,已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確定), 而與郭緯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郭緯 田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聯絡,委請其偽造丙○○、乙○○八十 四年度「互發紙器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紙,再交由甲○ ○及丁○○二人分別代乙○○、丙○○在萬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乙○○、 丙○○之身分資料並偽簽「乙○○」、「丙○○」之簽名,並持該偽造之申請書 向萬泰商業銀行申請該行之信用卡(其中乙○○之信用卡申請書由甲○○填寫偽 造,並由甲○○在該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中偽造「乙○○」之署押一枚;而丙 ○○之信用卡申請書由丁○○填寫偽造,並由丁○○在該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 及同意欄中各偽造「丙○○」之署押各一枚)。甲○○、丁○○並依郭緯田指示 ,持由郭緯田所交付自稱為其姐之「郭玉香」之身分證,以「郭玉香」之名義, 向不知情之馬達文承租位於高雄市○○路八一四巷一號「麗晶大樓」六樓之十八 號之房屋,並假冒郭玉香名義偽造一紙「郭玉香」與馬達文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 ,在簽約後並交付一份予馬達文而行使之,作為萬泰銀行寄送信用卡之住址,足 以生損害於「郭玉香」。郭緯田並同時在該處裝設電話,以電話轉接之方式,使 萬泰銀行承辦人員以申請書所載電話進行個人信用徵信時,得以順利欺瞞該銀行 承辦人員而完成徵信手續進而為核發信用卡;旋即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當萬 泰銀行將核發予丙○○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及乙○○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寄送至「麗晶大樓」後,郭緯田另委請另一其僱用之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在 該大樓管理室收發信件簿上偽造「楊周玉」之署押,並持之向該「麗晶大樓」管 理室領取萬泰銀行核發予丙○○及乙○○之上開信用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楊周玉」;而郭緯田在領取上開原應屬於丙○○及乙○○之信用卡後,即轉交 付予託其申辦信用卡之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先偽簽丙○ ○及乙○○之署押於各該信用卡背面以表示該信用卡使用人歸屬後,旋由該不詳
姓名年籍之人在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持所領得之信用卡,至附表一 及附表二所示之商家刷卡消費(金額如附表所載),甲○○、丁○○偽造申請書 冒名申請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丙○○、乙○○及上開發卡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 理之正確性(領取信用卡及使用信用卡消費部分,甲○○、丁○○均不知情)。 嗣經甲○○、丁○○二人因發覺有異且恐自己愈陷愈深,乃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塩埕分局檢舉郭緯田代人申辦信用卡涉及詐欺犯罪並自首陳述自己受僱於郭緯 田辦理代人申請信用卡之事實。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審理郭緯田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中發覺犯罪而自動告發函 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丁○○二人固對曾受僱於郭緯田,依郭緯田所文交付 之資料填寫丙○○、乙○○之萬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持「郭玉香」之身份証以 「郭玉香」之名義向馬達文承租上述房屋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偽 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均辯稱:伊等均係受僱於郭枝蓉(緯田),按郭枝蓉交予 之資料填寫丙○○、乙○○信用卡申請書及出面承租上揭建工路之房屋均係由郭 枝蓉指示,「郭玉香」之身分證也係郭枝蓉所交付,並未偽造「楊周玉」署押而 領取丙○○及乙○○之信用卡,亦未冒名刷卡使用過,且本案係伊等向警察、調 查單位檢舉郭枝蓉云云;惟查:
(一)本件卷附乙○○、丙○○二人之萬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乙○○」、「丙○ ○」之簽名,確係分別由被告甲○○及丁○○依郭緯田所交付之資料填寫親簽 ,業據其二人於偵、審中坦認明確,核與原審前案偵查中證人乙○○所證稱: 我原填寫之申請書是寶島銀行,而非萬泰銀行,提示萬泰銀行信用卡申請人乙 ○○之申請書及扣繳憑單並不是我寫的也不是我的資料等語;及證人丙○○所 證稱:所提示萬泰銀行信用卡申請人丙○○申請書及相關扣繳憑單等資料並不 是我寫的,也不是我的資料等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八 八一九號偵查卷第十三至十八頁),均相符合;復有上開乙○○、丙○○信用 卡申請書、互發紙器有限公司扣繳憑單各一份在卷可稽。(二)依卷附二紙萬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載明帳單送達住址均為:高雄市○○區 ○○路八一四巷一號六樓之十八,該址亦係萬泰銀行寄發該二張信用卡之所在 ,此有臺灣南區郵政管理局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三日00000000─九二五 號函及附件二紙掛號函件收據影本足稽,且經負責管理該址大樓之麗惠建築物 管理有限公司之管理人員李光祖於前案(原審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三四四0號 )審理及本件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四四0號卷第 一百三十八頁及原審卷第六十八至六十九頁),並有其提出之領取掛號信簽名 簿(簽名楊周玉)在卷可按,又查該址之房屋係被告甲○○看報紙廣告,於八 十五年下半年度期間,先與屋主馬達文接洽,於第二次接洽租屋時甲○○係出 示相片酷似甲○○卻為郭玉香名義之身分證,偕同其男友即同案被告丁○○以 謝松正名義,向馬達文簽約租用該屋,不到一個月就搬走,屋內只有二具電話 ,且令馬達文印象深刻而覺得有異者,係出租未久就收到很多信用卡,而申請 人及發卡銀行均相同等情,亦據證人馬達文於原審前案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
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四四0號卷第一百五十八頁及一百五十九頁),且該屋 八十五年十一月份之管理費,亦係「謝松正」所繳交,有其提出之八十五年十 一月份以謝松正名義簽署之該大樓管理費分攤表附卷足參。又被告二人係持郭 緯田所交予「郭玉香」身分証向馬達文以身分証上所載配偶姓名謝松正名義與 屋主馬達文簽立書面契約承租該屋,各節,並已據被告甲○○、丁○○在本院 調查中供認明確,被告丁○○在原審中更不否認在向馬達文承租房屋時,因害 怕他人誤會,方依郭玉香身分証上所載自稱為「郭玉香」之夫「謝松正」等語 。再者,被告甲○○在原審調查時陳稱:(為何要承租該屋?)為了做電話轉 接,轉接至自立路與四維路口(申請書上住宅地址為:高雄市苓雅區○○○路 三一七巷五十六號四樓之二)之辦公地點,(該地點)電話由我、丁○○、王 惠珠及王育麟接聽,(轉接電話內容為何?)因辦信用卡須徵信,銀行會打電 話來,所以電話均是由建工路轉接過來的(見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四四0 號卷第一百三十九頁至一百四十一頁)等語,復於本院調查時供稱:當時我並 不知道租房子是用來轉接電話,是租房子後郭緯田告訴我才知道的等語(本院 卷一四九頁)。是以就前述信用卡之寄送地址及承租該址房屋、電話轉接至辦 公處所等各情觀之,益堪認定本件被告甲○○、丁○○所供承之其等填載乙○ ○、丙○○之信用卡申請書持向萬泰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確係冒用他人名義 申請,並為順利欺瞞發卡銀行之徵信、領得寄發之信用卡,乃又冒用他人名義 簽約租屋、轉接電話及接聽應對銀行之徵信查核電話、再委請不詳姓名之人冒 用「楊周玉」之姓名前往簽領信用卡等事實。又証人即該大樓管理員李光祖在 原審係證稱因時間太久,所提出之名簿上「楊周玉」之簽名,是否為被告甲○ ○、丁○○所簽收,已無印象等語,訊據被告甲○○、丁○○亦均堅詞否認有 冒「楊周玉」之名義簽領信用卡之事實,而由卷附上大樓掛號信簽收簿上所簽 寫之「楊周玉」字跡,比對被告二人自承為其書寫之信用卡申請書上之字跡亦 無法由肉眼觀出明顯特徵足認係被告甲○○、丁○○二人所書寫,且審酌常情 ,被告既係受僱於郭緯田冒名申請信用卡非法交予他人使用,在整個欺瞞銀行 申請、領得之過程,未必均由被告所為,郭緯田亦可能指示其他之不詳姓名之 人出面簽領信用卡,故冒用楊周玉名義簽名領取信用卡部分認尚無証據足証被 告甲○○、丁○○有此部分犯行,附此敍明。
(三)本件係由被告甲○○、丁○○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 分局報案,陳述其等受僱於郭緯田,而欲告發郭緯田涉及申請信用卡詐欺,由 該局警員鍾錦煌受理報案,惟因該案涉詐欺集團且經濟犯罪情形嚴重乃將該案 交由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員謝秉文接辦,並將該案關証物筆錄交付高雄市調查處 等情,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以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高市警鹽分戶字 第七八五五號函覆甚詳,並經証人鍾錦煌証述在卷。再由証人即高雄市調查處 調查員謝秉文在原審証述:當時被告甲○○先向鹽埕分局報案,鹽埕分局請我 們協辦,甲○○就到市調處作筆錄,當時並未提出任何証據,只有提供兩個害 人姓名供我們查証,沒有任何文書資料,我們先從該二名害人下手調查,查出 一嫌疑人陳全利,再我們傳訊陳全利也承認,並供出郭枝蓉(緯田)等語。而 陳全利在調查處受訊時並供陳稱:「我受僱於郭枝蓉負責向民眾收取身分証影
本及代收費用而已」、「因僱用我的郭枝蓉可取得在職証明及扣繳憑單等文件 ,...所以丙○○、乙○○二人僅交付身分証影本之情形下,即可向銀行申 請信用卡」等語,又在原審中並供認伊因看報紙廣告,知道郭緯田有代辦信用 卡,當時他署名林先生,且伊確曾收取丙○○、乙○○身分証影本交予郭枝蓉 等情。參酌前揭陳全利所述情節,並審酌被告二人與郭緯田間並無何情誼或仇 隙,若非確受僱於郭緯田,因知冒人名義申請使用信卡違法恐愈陷愈深,其等 豈可能虛構一僱用人角色及情節,再冒被調查訊問甚至觸犯誣告罪等之風險, 去向警察、調查單位告發郭緯田可能涉信用卡犯罪,足見被告甲○○、丁○○ 二人確係受僱於郭緯田,為郭緯田冒名申請信用卡、偽造文書、詐欺等整體犯 罪過程中分擔填載信用卡申請書、冒名承租房屋、接聽電話等部分之行為。(四)綜上所述,卷附二紙萬泰銀行信用上申請書,既為被告二人甲○○、丁○○所 親簽,且萬泰銀行信用卡寄送地址,亦係被告二人冒用他人名義所租,用以轉 接電話至他處,以接聽銀行對信用卡申請人之徵信,而後萬泰銀行所核發予丙 ○○及乙○○之信用卡,亦寄交至被告二人所承租之房屋地點,並遭郭緯田所 指使之人前往領取,被告二人辯稱並無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自無足採;此外 ,復有萬泰銀行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信卡字第三十一號函及隨函附送之信用卡 消費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實堪認定,依法應予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簽乙○○ 、丙○○署押偽造信用卡申請書,偽造郭玉香名義租約)。被告二人與郭緯田間 ,就上開犯罪,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偽造私㞵書後 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 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 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爰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漏未就偽造「郭玉香」與馬達文房屋租約並加以行使之部分予以起訴 ,惟此部分既與前揭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判,併此敘明。又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所謂自首只以犯人在犯罪未被有犯罪偵查權機 關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該條規定自 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為必要,茲本件被告二人 係於偵查機關知悉犯罪事實之前,一同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告發僱用 其等之郭緯田冒名為人申請信用卡可能涉及偽造文書、詐欺犯罪等情已如前述, 且觀之被告甲○○在調查處訊問時供稱係受僱於郭緯田從事冒他人名義申請信用 卡犯罪等情,雖未言明係自首或所犯係何罪,但既已供承受僱而從事冒名申請信 用卡不法情事,亦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應依上開規定予減輕其刑。三、原審詳敍理由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被告甲○○、丁○○係自首犯 罪,原審疏未論及並予減輕其刑,尚有未洽,(二)公訴人並未起訴之偽造八十 四年度「互發紙器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偽簽「楊周玉」署押領取萬 泰銀行寄達之信用卡部分並無証據足証係被告二人所為,原審遽予推斷必係被告 二人所為,而以係起訴效力所及併予論科,亦有未合,(三)被告二人偽造申請
書冒乙○○、丙○○名義申請領得之信用卡係由郭緯田取得後交予(或售予)不 詳姓名之人使用,並無証據足証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亦有以自己犯罪意思參與,及 行為之分擔(詳後述),原審併予論罪,同有未洽,(四)原審就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四十一條有關准予易科罰金之條件已經修正,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法律見解,漏未論及而 逕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有疏漏。被告上訴意旨矢口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 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二人係為謀生計受僱於人而從事偽造信用卡申請書等行為而觸犯刑法,且 犯後自動向警方告發僱用其等之郭緯田犯罪,並供認部分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條件放寬,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 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依其修正內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得易 科罰金。被告所犯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所處之刑又係六月 以下之徒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併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末查被告甲○○ 、丁○○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可查,其等均因謀生受僱於人而為本件犯罪,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已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諭知緩 刑二年,以勵自新。另萬泰銀行信用卡偽造之申請書上之「丙○○」署押二枚及 「乙○○」之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萬泰銀行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背面「丙○○」署押 一枚、萬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背面 「乙○○」署押一枚、在麗晶大樓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收發信件簿上「楊周玉 」署押一枚、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各該商家簽帳單(均一式三聯)上「丙○○ 」之署押及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各該商家簽帳單(均一式三聯)上「乙○○」 之署押,既無証據足以認定被告二人就此部分偽造文書、詐欺犯罪事實有犯罪意 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上開偽造署押既與被告二人無關,自不宜予以宣告沒收 ,至被告二人與馬達文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其上「郭玉香」之署押,因契約 書未查獲扣案,復不能證明該契約書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 諭知,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甲○○、丁○○於取得冒名申請得之乙○○、丙○○信用卡 後持以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商店偽造簽名刷卡消費計約新台幣十六萬七 千一百元,認被被告二人又連續犯偽造私文書、詐欺犯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
例參照)。經查,被告甲○○、丁○○於偽造信用卡申請書後,其後係由郭緯田 將領得之信用卡交予不詳姓名之人盜刷使用,並無証據足証被告二人就之後持卡 偽造簽名消費行使等事實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已如前述,復經比對由被 告甲○○及丁○○所填寫乙○○及丙○○萬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乙○○」及 「丙○○」之署押,與卷附附表一及附表二商家遭盜刷信用卡簽帳單上「乙○○ 」及「丙○○」之署押筆跡字形有明顯差異,縱以肉眼比對亦可見其非同一人所 簽寫,且被告二人既係受僱於郭緯田,則冒名申請領得之信用卡,審酌常情,應 係交由郭緯田,再由郭緯田決定交予(或售予)其他不詳姓名之人使用,顯見應 係被告二人受僱簽載乙○○、丙○○署押冒用他人名義申請上開丙○○及乙○○ 之信用卡,並由郭緯田指使其他人領取該二張信用卡後,交由委請其申辦信用卡 之不詳姓名之人持有而刷卡盜用,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係續行偽造文書之 犯意連續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店持上開二張信用卡偽簽乙○○、丙○○之簽 名刷卡消費云云,應屬誤會,惟此部分公訴人亦認係與前揭有罪部分犯罪事實係 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六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附錄本件論罪條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一:丙○○信用卡遭盜刷消費明細 (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編號│時 間│ 消 費 地 點 │ 金 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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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八十五年十│高雄市○○○路二一三號新光三越百│八百五十八元 │
│ │二月一日 │貨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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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八十五年十│高雄市○○○路二一五號一之三樓太│一千一百八十元 │
│ │二月一日 │平洋崇光百貨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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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八十五年十│高雄市○○○路三十三號霖園大飯店│一千二百十元 │
│ │二月一日 │股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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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八十五年十│不詳地點 │四萬五千元 │
│ │二月二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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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八十五年十│不詳地點 │四千六百四十四元│
│ │二月三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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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八十五年十│高雄市○○○路一一八號三樓東南旅│八千八百元 │
│ │二月五日 │行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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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八十五年十│ 同 右 │一萬五千九百元 │
│ │二月九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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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八十五年十│ 同 右 │一千八百元 │
│ │二月九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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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八十五年十│ 同 右 │四千三百元 │
│ │二月十日 │ │ │
├──┼─────┼────────────────┼────────┤
│十 │八十五年十│ 同 右 │四千三百元 │
│ │二月十二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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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乙○○信用卡遭盜刷明細(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編號│時 間│ 消 費 地 點 │ 金 額 │
│ │ │ │ │
├──┼─────┼────────────────┼────────┤
│一 │八十五年十│不詳地點 │四萬五千元 │
│ │二月二日 │ │ │
├──┼─────┼────────────────┼────────┤
│二 │八十五年十│高雄市○○路八號十一樓東宏旅行社│一萬三千三百五十│
│ │二月三日 │有限公司 │元 │
├──┼─────┼────────────────┼────────┤
│三 │八十五年十│高雄市○○街一號大統百貨公司 │三百七十元 │
│ │二月三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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