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607號
KSHM,90,上訴,607,200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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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О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律師
        王正嘉
        徐建光
右上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五三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高屏大橋跨越高屏溪兩端銜接屏東及高雄二縣,係高屏縣市人車往來最頻繁之 橋樑。該橋於民國六十七年十月間完工通車後,即因高屏溪砂石超限開採及不 法盜、濫採,河床逐年下降,至八十六年間已達八公尺,導至橋基嚴重裸露, 七十九年至八十七年間,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以下簡稱三工處)雖曾多次施 作橋基保護工程(如附表一),惟每遇颱風或豪雨來襲,橋墩間所作蛇籠或消 波塊等保護工程,輒被沖刷潰散,橋樑安全堪虞。八十九年一月及三月間(枯 水期)三工處分別完成該橋第廿五號至第卅一號橋墩間及第廿四號至第廿五號 橋墩堰口之保護工程,橋墩間堰口蛇籠部分,高於河床約二公尺,上下游間寬 度約七十公尺,蛇籠內石頭緊密交錯排列,滲水力甚弱。八十九年八月廿三日 強烈颱風「碧莉絲」自台東縣成功鎮登陸後,夾帶強風豪雨,致高屏溪水暴漲 ,上游溪水往下游直竄,因橫亙於主河道且高出於河床二公尺之第廿四號至第 卅一號橋墩堰口蛇籠,使部分溪水受阻,加上第卅一號橋墩以東(屏東方向) 溪邊高灘地已闢建為河濱公園,築有護堤,致受阻溪水大量往第廿號至第廿四 號橋墩方向流竄,側向侵蝕第廿號至第廿三號橋墩間蛇籠,而因第廿三號橋墩 與第廿二號橋墩堰口以下至第廿號橋墩下游均未置消波塊、預力樁,該處蛇籠 又高於河床約四公尺,且第廿二號橋墩蛇籠下游為坡面長約十公尺之陡坡,致 大水沖過蛇籠頂部時,因下游無消波塊或預力椿以消除水流能量,而在蛇籠下 游產生劇烈沖刷,形成沖刷坑而反向往上游侵蝕(即跌水現象或水躍),導至 第廿二號橋墩附近之蛇籠被破壞流失,造成河道水流方向與深槽快速改變,進 而逐漸沖刷淘空第廿二號橋墩基椿泥沙。
(二)丙○○係三工處高雄工務段段長,丁○○係該段幫工程司,均負有檢查所轄橋 樑之職務,為依據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丙○○丁○○明知依規定於颱風過 後不論假日或休息時間,均應對於前開橋樑辦理特別檢查,檢查橋樑結構有無 損壞、橋台護坡有無沖毀淘空、橋墩防沖刷設施有無沖失,以期於發現有危及 橋樑安全之情事發生時,能予以封橋或為其他適當處置,而負有預防及遏止災



害發生之職務,然而丙○○僅於颱風當日(八月廿三日)下午及同年月廿五日 上午、丁○○僅於同年八月廿四日及廿五日上午前去查看,見溪水混濁且漫過 蛇籠,無法查看橋基沖刷情形即作罷,於颱風帶來之大量溪水尚未消退前,竟 以同年月廿六日、廿七日為例假日,而廢弛職務未再持續檢查,致未能及時發 覺高屏溪河道水流方向改變,第廿二號橋墩在大量溪水強力沖刷侵蝕下,橋墩 基椿泥沙流失,基椿大量裸露,承載機制被破壞等情形,而未能及時作適當應 變措施。同年月廿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即有民眾發現橋面有塌陷情形而報 案,然因前往查看之里嶺工務所人員不得要領,無法作適當處理,同日下午二 時五十分許,第廿二號橋墩旋即倒塌下陷,兩跨上部橋面版遽然斷裂崩落,導 致當時駕駛車輛由屏東往高雄及高雄往屏東行經該處之十六部車輛及乘坐車內 之甲○○等廿三人,全部隨橋面版掉落而嚴重傷損如(附表二)釀成災害,因 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條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一百三十條明 定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所稱「廢弛職 務」即頹廢懈弛其法定職權,以對於某種災害有預防或遏止職務之公務員,廢弛 其職務不為預防或遏止,以致釀成災害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 八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三:⑴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⑵ 須廢弛職務;⑶須釀成災害,而災害之釀成須與公務員之不盡其職務上所應竭盡 之職責,具有因果關聯始足當之,因此須災害得以預防或遏止,而公務員之職務 與防止、遏止有直接關係,而由於其廢弛職務致釀成災害者,始與本罪之構成要 件相符,反之如公務員已竭盡其職責,而仍不免於災害之發生,固不得謂之廢弛 職務,即或廢弛其職務,然係由於其他原因致成災害者,亦非此所謂之「釀成災 害」自明。本件訊之被告丙○○丁○○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丙○○辯稱 :伊負責公路局高雄段所轄約三百公里道路及一百八十餘座橋樑巡查工作,八十 九年八月二十三日碧莉絲來擊,從台東過境,伊在當天下午有至高屏大橋巡查, 見橋面板無異狀,橋下溪水暴漲,溪水混濁,無法看到橋基情形,翌日伊在辦公 室接聽各監工站之災情報告,八月二十五日上午伊又到高屏大橋巡查,水位仍淹 至橋墩基礎底板,仍無法看到橋基基樁有無被沖刷,八月二十六日及二十七日為 星期六日例假日,沒有規定仍要前往檢查,所以未於假日前往檢查,但工作處均 有值班人員留守,可以隨時出勤檢查等語。被告丁○○辯稱:伊負責轄區○○○ 路一百八十餘座橋樑檢查任務,碧莉絲颱風於八月二十三日登陸過境後,伊有到 轄區內一百八十多座橋樑檢查,且於八月二十四日及二十五日上午均有到前去檢 查高屏大橋,該橋橋面板很平順,溪水淹至橋墩樁底板中間部位,且溪水混濁, 無法看到基樁有無被沖刷,八月二十六日及二十七日為例假日,未規定要檢查,



伊預定八月二十八日再前往檢查,沒想到二十七日就發生斷橋事件等語。被告二 人併均稱,渠等於碧莉絲颱風來襲後,已履行該橋樑特別巡查,因接續遇到假日 ,法令上並沒有規定遇到假日必須持續執行道路橋樑特別檢查,且渠等執行橋樑 檢查均以目視為之,而本件斷橋事後方知橋基遭水掏空,因當時暴漲水位未退, 苟渠等於假日持續執行特別檢查工作,仍不能檢查出橋樑橋基遭掏空情形等語。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丁○○二人涉有右揭廢弛職務犯行,係以依公路局三 工處八十九年七月間所制訂之「公路災害緊急處理及應變計劃書」所載,於颱風 、豪雨或地震發生時,於風雨稍歇或地震後,不論假日或休息時間,由工務段段 長指派工程司攜帶對講機,調查養護路段之災情,又工務段段長或指定之養路工 程司,遇颱風、豪大雨或地震後,應辦理特別檢查,對橋樑特別檢查應注意事項 為橋樑結構有無損壞、橋台護坡有無沖刷淘空、橋墩防沖設施有無沖失,是被告 等均有特別檢查前開橋樑之職責,且須檢查至確定橋樑結構有無損壞、橋台護坡 有無沖刷淘空及橋墩防沖設施有無被沖失之程度,而被告等特別檢查時未檢查出 橋墩、橋樑、橋台有無問題即斷橋,顯係被告等之失職致釀成災害為其論據。惟 此必須基於下述二前提:⑴被告等於碧莉絲颱風來襲後,已履行道路橋樑特別巡 查,在未發生橋樑災害前,接續遇到假日,法令上有遇到假日或休息日必須持續 執行道路橋樑特別檢查至一定結果之規定,⑵苟被告於碧莉絲颱風過後持續執行 特別檢查工作,即可檢查出橋樑將斷的徵兆,而可防免斷橋;或可事先封橋,以 避免人車傷損的浩劫。經查:
(一)道路橋樑未發生災害前被告等於法令上有無不眠不休檢查橋樑之職責? 1、依公訴人所引之公路局三工處八十九年七月間所制訂之「公路災害緊急處理及 應變計劃書」一、前言⑵、定義①:公路災害係指「公路遭受颱風、地震、豪 雨及冰雪之侵襲或人為之破壞,致使道路阻斷或危及行旅安全」而言,在此情 形下被告等始負有「不論假日或休息時間」處理災情之義務 (見前揭計劃書六 公路災害搶修通報流程「颱風、豪雨、地震發生時,於風雨稍歇或地震後,不 論假日或休息時間,由工務段段長指派工程司攜帶無線對講機,調查養護路段 之災情,並將此調查結果及辦理情形,以最迅速之方法報告工務段,遇有阻斷 交通,工務段應按規定:」),即公路災害己然形成後被告等始負有不論假日 或休息時間處理災情之義務,例如本次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斷橋災害發生以 後,被告等即須開始履行此不論假日休息時間均應處理災情職責。而本件公訴 人所指被告犯罪事實,並無公路橋樑已發生災害,被告作為職責義務自無本應 變計劃書之適用。
2、至於公訴意旨所稱之就橋樑辦理「特別檢查」,檢查橋樑結構有無損壞、橋台 護坡有無沖毀淘空、橋墩防沖刷設施有無沖失,以期發現有危及橋樑安全之情 事發生時乙節,其法令依據乃『公路局「平時」養路巡查要點』第四條二:「 工務段、副段長或指定之養路工程司每月重點巡查所養護路線至少一次,但遇 颱風、豪大雨或地震後應辦理特別巡查」。而特別巡查注意事項係規定於前揭 要點附件一巡查檢查項目三。即必須檢查橋樑結構有無損壞、橋台護坡有無沖 毀淘空、橋墩防沖刷設施有無沖失等項目。公路局平時養路巡查要點有關特殊 檢查規定,僅要求被告等在颱風豪大雨後,應主動檢查轄內所有橋樑,並無已



踐行特別巡查後接續遇到列假日,仍應接續檢查之規定。 3、綜上所述,不論是公路局三工處制定之「公路災害緊急處理及應變計畫書」或 公路局所頒「平時道路巡查要點」,均未要求被告等人必須在颱風來襲後,災 害未發生前,對橋樑已踐行特別巡查職責後,接續遇到例假日或休息,仍均應 持續對橋樑實施檢查。參以監察院對公路局第三工程處處長賴常雄之彈劾案文 以及對交通部公路局糾正案文均指出,依「公路災害緊急處理及應變計畫書」 之整體計畫架構以觀,該計畫書僅消極的處置「災害」,對於如何積極預防災 害以及天災後的檢查頻率、檢查方法、檢查持續時間、檢查人員之輪值等均無 規範,致執行無所準據,顯見該計畫有欠周之失。由此可見,被告二人並無在 颱風過後,已踐行特別巡查職責後,接續遇到例假日或休息,仍均應持續對橋 樑接續實施特別檢查之職責,公訴人認被告有此作為義務顯屬誤會。(二)本件被告等有無廢弛職務:
本院就被告等於「碧莉絲」颱風過境後依『公路局「平時」養路巡查要點』規 定所必須履行之「特別巡查」職責內容,審查被告等有無履行職責: 1、被告丙○○於碧莉絲颱風來襲當日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有前往高屏大橋檢 查橋樑,檢查情形依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偵查庭所供述:那天下午(指 二十三日)有去巡查,看到橋面版沒有異樣,橋下溪水暴漲,溪水混濁,沒有 看到橋墩基樁情形等語;被告丙○○再於二十五日早上前往實施檢查,檢查情 形依被告丙○○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偵查庭所供述:水位淹到基礎底版那邊 ,所以無法看到基樁有無被沖刷等語。由被告丙○○以上所述,其確實已於颱 風過後之二十五日前往高屏大橋實施規定之特別檢查,惟因當時溪水依舊湍急 混濁,其無法見到橋墩基樁之情形,自無從知悉第二二號橋墩有無遭沖刷。而 被告丙○○上揭特別檢查結果有無失職呢?此由負責高屏大橋平日檢查養護( 而非被告等之特別檢查)之該段鳳山監工站站長林文忠證詞:八十九年八月二 十四日,當時颱風剛過,水很大,我是在橋面看的看不到基樁,因被水淹沒, 往下看整個橋墩都是水(見偵查卷第八十一頁背面)。林文忠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七日在原審亦證稱:我在八月二十三日颱風後那天(八月二十四日)就 有與司機到高屏橋去看勘過,當時一切都沒有問題。當天我到高屏橋,橋面車 輛很多,橋下水位很高,伸縮縫、橋欄杆沒有問題,但無法看到橋墩下的情形 ,目視情形一切是正常的。另承包第二十五號至三十一號橋墩之朝信營造公司 負責人張朝陽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碧莉絲颱風過境後所拍攝之相片亦可看 出斯時大水幾達基礎底板(位在基樁上)上沿己淹沒所有之橋墩基樁,(見偵 卷第一0七頁照片二幀)。再成大黃進坤教授所提供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上午八時許拍攝之P(橋墩代號,下同)22至P28照片亦顯示大水淹沒了 基樁(高屏大橋斷橋事件專案調查報告圖十四)。而證人蔣秋三所提供之照片 亦顯示大水淹沒基樁,甚至淹沒基礎底板之事實(見偵卷第一三九頁、第一四 0頁)。而被告丙○○確實有前往實施特別檢查之事實,亦經證人蔣秋三(高 雄工務段幫工程師)、證人戊○靖(高雄工務段司機)證述明確,並有公路局 三工處工務車每日行車報告表卷附可按,可見被告丙○○並未廢弛其特別檢查 之職責。




2、另被告丁○○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偵查庭供稱:碧莉絲颱風過後八十九 年八月二十四日及二十五日二天早上都有去檢查,橋面版很平順,到橋下查看 ,溪水淹到橋墩基礎底版中間部位,無法看到底版下面,溪水很混濁,無法看 到基樁有無被沖刷。而被告丁○○確有上開期日前往高屏大橋進行特別檢查之 事實,亦經證人蔣秋三(高雄工務段幫工程師)、證人乙○○(高雄工務段司 機)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丁○○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及二十五日出差請示單 二紙、公路局三工處公務車每日行車報告表卷附可按,參以同前⒈所述,可見 被告丁○○亦未廢弛其特別檢查之職責。
3、綜上所述,被告等二人均已於颱風過後,前往高屏大橋實施特別檢查,針對橋 面、欄杆、伸縮縫等為檢查,依其檢查結果,橋面平順、無異狀,橋下則因溪 水淹沒基樁,僅能檢查橋墩、橋台是否傾斜及移位,大樑是否有異狀,然檢查 結果均無異狀,並無廢弛其特別檢查職責之情形。(三)被告等遇星期假日未續行對高屏大橋接續檢查與災害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 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罪,就因果關係而言,基於一項前 提,即被告等就高屏大橋特別檢查後至斷橋前,P22之基樁必定出現即將斷 橋之徵兆,而可由被告等特別檢查看出(憑肉眼,此為我國目前橋樑檢查之方 法),而被告等未能不分假日持續檢查並採用有效防範斷橋手段,則被告等自 有過失。惟這段期間內水位是否消退至P22之基樁已裸露可供檢查?P22 於斷橋前有無徵兆可看出即將斷橋?均在未定之天,此部份公訴人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是以高屏大橋斷橋事件專案調查報告就被告等之特別檢查僅述及「本 案橋工單位為公路局,依該局規定維護檢查分為定、特檢及一般檢查三種。定 檢於每年十月至十二月實施,特檢則於颱風、洪水或地震過後實施,一般檢查 則為每週二次。雖有規定明確,但執行不易落實。針對本次事件,高屏大橋負 責檢測之工務段工程師於碧莉絲颱風後,依規定進行特檢,但因河水水位仍高 且混濁難以進行檢測,故在斷橋事件發生前仍未完成特檢,致無法達到事先防 災之功效。故本報告就高屏大橋斷橋之主因雖認定為「河床下降、保護工未臻 完備」,並仍歸納出例如諸如盜採砂石、設計及保護工程失當等原因,惟並未 歸究於被告等之特別檢查。另監察院就本案提出就交通部等相關機關之糾正文 中,亦認定被告等就彼等並未失職致災之辯詞「雖非無據」僅係「公路災害緊 急處理及應變計劃書」過於消極,亦均同本院前揭看法。(四)公訴人或謂本次災害除斷橋外,另因斷橋造成人、車之鉅大災害,是倘適時封 橋,即可避免,被告等亦無法避免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罪責云云。惟查八十九 年八月二十七日(星期日)並非被告等二人值班,業經被告等再三陳明,並有 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高雄工務段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八九三工高字第89 11928 號函所檢送之八月份值日夜人員輪值表乙份供參。被告二人於八月二十 七日斷橋當天,雖均假日未到班,然三工程處內仍有值班人員留守,隨時得處 理任何突發狀況。斷橋當天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確有民眾向警察廣播電台通報表示,高屏大橋橋面有下陷情形,三工程處值班人員接獲通報隨即通知臨近各工 務段,並通知距離高屏大橋最近之里嶺工務所就近派員前往檢查,經該工務所 指派鄒運盛前往查看。依鄒運盛於偵訊中所供稱,第一次是在當天下午一時四



十七分接獲通報騎機車去查看,並沒有發現異狀,於下午一時五十九分回報; 第二次在下午二時十五分許接獲三工處值班人員林俊和通知,下午二時三十分 許再次前次查看,檢查完剛完成保護工之第二五到第三一號橋墩後回報並無異 狀,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於第二二號橋墩處發現橋的欄杆有下陷現象,馬上回 報林俊和,並請林俊和通知各單位橋面有下陷現象。並繼續由高雄端往屏東方 向檢查,到第二一號橋墩時,橋即斷裂(此時為下午二時五十九分)等語。由 里嶺工務所鄒運盛前開證述可知,其第一次前往高屏橋檢查時,並未發現有任 何異狀,亦無通報內容所稱橋面下陷之狀況;其於第二次前往檢查時,雖於下 午二時五十五分許在第二二號橋墩處發現橋的欄杆有下陷現象,隨即已通知三 工處向各單位通報橋面下陷。然由發現橋面有下陷現象到橋斷裂之間,只有四 分鐘的時間,鄒員尚未檢查完畢以判斷是否有斷橋危險而需要封橋時,高屏橋 即已斷裂。是以,由發現橋面下陷到斷橋間只有四分鐘,依客觀狀況而言,高 屏大橋之斷裂被告根本無從採取何防護可能性。再者,於公訴人訊問里嶺工務 所鄒運盛是否有決定封橋之權限時,鄒運盛答稱:只要發現有斷橋危險,就可 以直接下令封橋等語(見偵卷一六五頁),且三工處處長賴常雄於八十九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在原審中明確證稱:「如有立即危險,現場人員就可以立即封橋 」等語,也有台灣省政府所屬各機關職員值日要點第八點在卷供參,佐證值班 人員即可通知主管單位封橋,由此可見,於斷橋當天,三工處所指派出去巡查 之鄒運盛,對於是否封橋有決定之權限,一旦依其專業判斷認為有斷橋之危險 即可下令封橋。故未能遽論被告等休假人員未適時封橋之責任。當天鄒運盛雖 發現第二二號橋墩欄杆有下陷情形,然其僅回報三工處並要求通知各單位外, 並未立即作出下令封橋之動作,顯見當時依其專業之判斷,高屏大橋並無斷橋 之危險,而需下令封橋。
(五)公訴人上訴意旨指稱,被告二人於碧莉絲颱風來襲後,以例假日未規定應持續 特別檢查而未接續進行檢查,致無法發現河道改向第二十三號橋墩以下陝窄水 道,大量溪水沖失第二十三號以下橋墩,未能即時發現斷橋之徵兆,而作出適 當之處置,致高屏大橋斷裂造成甲○○等多人受傷,而認定被告二人有廢弛職 務釀致災害之瀆職犯行云云。惟查:
1、高屏大橋斷橋之原因,依高屏大橋斷橋事件專案調查小組所提出之專案報告之 結論,高屏大橋斷橋主因乃是「河床下降、保護工未臻完備」所致。再依監察 院對交通部、交通部公路局、經濟部水利處、高雄縣政府以及屏東縣政府之糾 正案調查結果,「河床下降乃高雄縣政府、屏東縣政府未盡河川管理責任,致 使砂石超限濫採,導致高屏溪河床嚴重下降,則係因交通部未訂定橋基保護工 設計規範,致橋基保護工程之規畫、設計及施工無所準據」,此有監察院糾正 案文可稽。依上開糾正案文調查所得之高屏大橋斷橋原因係「河床下降,保護 工未臻完備」,此二者皆非被告丁○○丙○○能力範圍所能防範,亦非被告 二人於颱風過後例假日不休假前往高屏大橋檢查即能防止。 2、另上訴指稱,被告二人因未持續對高屏大橋進行檢查,致無法即時發現危及橋 樑安全徵兆之河流流向改變,溪水流向改從第二十三號橋墩以下陝窄河道流向 下游。查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委託專家學者對高屏大橋斷橋事件所作的專



案調查報告以及卷附八十二年八月至八十九年八月高屏大橋附近之衛星照片, 均無高屏大橋河流流向改變之報告,甚至專案調查報告更明白指出,河流流路 並無明顯改變。是以,公訴人上訴意旨所稱,被告二人因未持續對高屏大橋進 行檢查,致無法即時發現危及橋樑安全徵兆之河流流向改變乙節,亦有誤會。 3、再者,上訴意旨指稱被告等人未持續對高屏大橋進行檢查,無法即時發現斷橋 徵兆,未能採取適當之防範措施,致高屏大橋在無預警的情況下斷裂,造成多 人受傷乙節,認被告即有廢弛職務釀致災害之犯行云云。然依監察院對公路局 局長的彈劾案文內指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碧莉絲颱風過後,雖派員檢查 高屏大橋,因溪水混濁,無法以目視查看橋基異常狀況,此一情形,固屬人類 視力無法克服之困難。而有關設置橋樑監測系統部分,因公路局以「鑑於國內 外安裝監測系統之橋樑不多,且技術上並不十分成熟,監測擷取之資料亦常無 法完整,‧‧‧,其成效尚待評估,且高屏大橋由於歷次沖刷災害均係採橋基 保護工程,而橋樑監測系統僅能提供預警功能,對橋樑本身結構之安全維護並 無作用‧‧,」為由,未建立橋樑監測系統。無法即時查覺高屏大橋斷橋之先 兆,一則係因人類視力無法克服之困難,一則為公路局以橋樑監測系統成效尚 待評估為由未能為高屏大橋裝設,此二項因素交互的影響,致使被告等人縱持 續對高屏大橋進行檢查,亦無法預見高屏大橋斷裂之徵兆,而即時採取防範措 施。是以,被告等人於例假日是否休假,均與無法預見高屏大橋斷裂之徵兆, 而即時採取防範措施,被告之例休假與高屏大橋斷橋造成多人受傷之結果間即 無因果關係。
4、又公訴人以證人鄒運盛之證述:只要發現有斷橋之危險,就可直接下令封橋, 並認為此有如發現鐵軌上有異物,有危及火車行進之安全,任何人即可阻止火 車之行進相同,並以鄒運盛非專業,茍由被告專業人士持續對高屏大橋檢查, 即能發現斷橋徵兆,而可適時採取封橋之措施云云。然如公訴人所稱,「只要 發現有斷橋之危險,就可直接下令封橋」,亦係已經發現有斷橋危險為前題, 查本件高屏大橋未能事先發現將會斷裂,依前揭監察院糾正案文、彈劾案文以 及專家學者之專案調查報告均指出,因人類視力無法克服之自然因素或公路局 未裝設橋良監測系統等因素,已如前述,同係公路局三工處所屬鄒運盛在現場 未能事先有充分時間預見橋將斷裂,公訴人認若有被告二人在場,即可事先預 見斷橋之徵兆,進而為避免本件人車傷毀之災害發生,純屬臆測。四、綜上以觀,本件斷橋事件固為一重大不幸事件,主管機關之缺失亦所在多有,惟 因無法令依據課被告等於颱風過後已履行橋樑特別檢查職責,然河水未退,尚無 災害發生,遇到休息假日,仍應日以繼夜接續檢查橋樑之義務,而被告等也履行 了法令所課之特別檢查任務,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若被告等持續在橋樑前檢查而 可防範斷橋人車傷毀之發生,此外亦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對斷橋有主觀犯意。 而與刑法第一百三十條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之主觀、客觀構成要件均不符合。實 難因被告等職司前揭橋樑之特別檢查,遽論二人有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責之理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故意廢弛職務,釀成災害之 行為。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 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既經判決被告丙○○無罪,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該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0四號被告丙○○業務過失傷害案),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而無從併辦,應退回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張盛喜
法官 莊飛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明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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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