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441號
原 告 呂偉誠
被 告 陳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參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於 新北市鶯歌區,是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 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14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999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 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前某日,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右昌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高雄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 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交予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5 年7 月6 日20時55分許 ,偽冒「多益」英文檢定之業務人員及郵局承辦人員,撥打 原告之電話,誆稱網路報名操作錯誤,設為重複報名,將重 複自原告之帳戶扣款,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5 年7 月7 日20時52分
許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29 ,999元至前揭被告之中信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故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又原告因被告前開詐騙行為 而飽受精神上折磨,故另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 元,總計35 ,99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999元。
四、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幫助詐欺原告之事實,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294 號判決明白審認,被告因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有前揭刑事判決正本在 卷可憑,又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 不法侵害其財產權,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9,999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攸 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注意義務,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 他人使用,必深入了解用途及合理性;且現今我國金融機構 對國人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違法之目的, 尚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查被告為77年5 月出生,已 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應可預見將其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他人時,該帳戶將作為與財產有關之不法使用, 卻仍提供予某不詳人士,致原告將29,999元匯入上開被告中 信銀行帳戶而受有損害,即對該詐騙集團之行為加以幫助, 屬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共同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規定。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5號 判例參照),是揆諸法條意旨,僅以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 害,而精神上受有痛苦為限,始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查原告 所主張之受被告詐欺而匯款等節,縱或為真,仍屬財產權而 非人格權之侵害,不符於民法第195 條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 要件,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 元,自屬無據 ,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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