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中華民國九
十年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常業重利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辰○○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如附表壹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辰○○為屏東縣蔬菜公會理事長,基於常業重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十 二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止,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路六號住處 ,以俗稱「日仔會」之假標會真貸款之方式,乘屏東縣和生菜市場內攤販(俗稱 菜販)吳政隆、朱秋福、歐桐盛、林坤陽等六十七人(貸款人名單詳如附表三, 除編號三陳瑞德部分外)急迫需要現金週轉之際,分別貸與新台幣(下同)三萬 元至一百四十萬元不等之現金,且以每三十日為一期(如借六十日,則收取二倍 利息,以此方式類推),每期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一百二十(即借 款三萬元時,通常每三十日收取利息三千元,月利率為三千元除以三萬元,即月 利率為百分之十,合計年利率為百分之一百二十;另部分借款三萬元時,每三十 日收取利息二千元,月利率為二千元除以三萬元,即月利率為百分之六.六七, 合計年利率為百分之八十;上開收息均採利息先扣之方式,此年利率係粗略計算 ,尚未計及預扣之利息,及每日還款部分尚須扣除已付款部分之利息;且大部分 利息均係年息百分之一百二十,僅少部分係年息百分之八十),並要求吳政隆等 人開立本票,以為上開借款之擔保,以此方式多次貸予上開借款人,收取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以維生。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十二時許,在上開辰○ ○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附表二 非供犯罪用所示之物。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辰○○矢口否認有何常業重利之犯行,辯稱:係招攬俗稱日仔 會之民間互助會,屬服務性質,如有菜販急需資金周轉而未標中日仔會,則由我 先整錢借給菜販,並無重利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據借款人稱你以日仔會每日收款方式,借款三萬元、 現拿二萬八千元預扣二千元,分三十日每日繳付一千元,並且簽立三萬元的本 票為擔保,有否實屬)是的,如有急需現金的人,大家都甘願的,沒有勉強, 我也是調借來的。」等語(詳警卷第四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借何 人錢)市場裏的菜販欠錢時,先向我調三萬、六萬、九萬元不等,三萬的實拿
二萬八千、六萬的拿五萬八千,九萬的拿八萬四千,限期一個月償還,三萬的 一天還一千、六萬的還二千,九萬的還三千。」等語(詳偵查卷第六頁);又 證人吳政隆即向被告借款之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確有借錢及開立 本票,證人即向被告借款之人歐桐盛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因要還 貸款及票款而向被告借款,證人辛○○○即向被告借款之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 結證稱:「是向被告借錢的,利息算一分(指日息),借十二萬元先扣一萬二 千元,因我是廚師辦桌要周轉。」等語(詳原審卷第一百十五頁),證人癸○ ○即向被告借款之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有向他借過,我是用借的, 借三萬元拿二萬七千元,先扣三千元。」、「因我欠人二百多萬元,才向被告 借。」等語(詳原審卷第一百三十八頁背面),證人丙○○即向被告借款之人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是否標會的)我是向被告借的。」等語(詳原 審卷第一六一頁),是從上開被告於警、偵訊中之供述及證人吳政隆、歐桐盛 、辛○○○、丙○○等人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等證詞以觀,被告確係以乘他人 急迫貸以金錢,並非係以「日仔會」之方式依標會方法收取互助會款之事實, 應堪認定。
(二)附表三編號三陳瑞德部分,原審記載其借款金額為二萬元,據證人陳瑞德於警 訊時證述:「(如何借法?利息為何?)我於民國八十四年初,以口頭之方式 ,在辰○○住宅附近向他借錢的,因為我與他熟識,所以沒有算利息。」、「 (何原因向辰○○借錢?)我因急需用錢買東西,所以才向他借錢。」等語( 見警卷第十頁背面),於本院調查中亦結證:「(提示本案相關證物,請就本 案所知情節據實陳述。)我有向辰○○借款二萬元,我並沒有跟立「日仔會」 ,因為我和他是好朋友,且是鄰居,借款二萬元後約半年我就還給他了,借款 時並沒有說何時還,我也並沒有付他任何的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三 頁),因此該部分被告之行為不構成重利罪,應予剔除。(三)附表三編號二十一證人乙○○於警訊時陳述:「(是否有向辰○○借貸金錢? )沒有,我是參加他的互助會。」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七頁),於本院調查時 結證:「(提示本案相關卷證,請就本案所知情節據實陳述。)我認識辰○○ ,我有跟立他的互助會,六萬元本票是我標得互助會後所開立的,我記得是五 千元的互助會,但時間已經太久,所以沒有記得標金是多少,我偶而也會向辰 ○○借過錢,利息是雙方願意的,辰○○並沒有對我收取重利的情形,本票的 錢已經還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頁)。然查證人乙○○於八十七年 三月九日至同年四月七日向被告借六萬元,支付六千元之利息等情,記載在扣 案之被告所有之借款人帳簿第六頁可憑,相當於月息十分,可見證人乙○○於 警訊及本院所述,均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四)附表三編號二十九證人戊○○於警訊時陳述:「(你向辰○○所借貸三萬元利 息如何計算?)‧‧‧向他借款三萬元,並開立本票給他,而等一個月後,我 還他錢,連本金跟利息共三萬零六百元,利息是月息二分。」、「(何原因向 辰○○借錢?)我因為要出國觀光,因急需用錢,所以才向他借貸。」等語( 見原審卷第十八頁背面、第十九頁)。然查證人戊○○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至 同年三月七日向被告借三萬元,支付二千元利息等情,亦有上開帳冊第四頁可
憑,相當於月息六分六厘,可見證人戊○○於警訊時之證詞,係迴護被告之詞 ,不足採信。
(五)附表三編號九證人卯○○於警訊時陳述:「我向辰○○借錢,每次三萬元及六 萬元,次數不記得,大約借了五十萬元。」、「(如何借錢?利息如何?)開 立本票為憑據,沒有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二頁背面)。但查證人卯○ ○自八十八年十月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先後向被告借八次, 有三萬元、六萬元不等,詳情如附表三編號九所示,每次均借三十日,如借六 萬元,則支付六千元利息,如借三萬元則支付三千元利息,有上開帳冊第六十 五頁、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九頁、第七十頁、第七十一頁可憑,可見證人卯○ ○於警訊時之證詞,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六)附表三編號三十七證人甲○○於警訊時陳述:「(你向辰○○所借貸的金額利 息如何計算?)他都沒有算利息,是純幫忙我的。」、「(他既然不收利息, 你為何還要立本票給他?)因為要開立本票,才有依據。」等語(見原審卷第 二十頁背面、第二十一頁);然證人甲○○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八十 九年二月十八日止,先後向被告借七次,每次九萬元或三萬元不等,詳情如附 表三編號三十七所示,每次均三十日,每次九萬元,則支付九千元利息,如借 三萬元則支付三千元利息,有上開帳冊第七十三頁、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五頁 、第七十六頁、七十八頁可考,可見證人甲○○於警訊時之證詞,係迴護被告 之詞,不足採信。
(七)附表三編號四十三證人子○○於警訊時陳述:「(你向辰○○所借貸九萬元及 六萬元之利息如何計算?)他沒有向我收取任何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二 十六頁背面),然查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至同年二月二十日借六萬元,支 付六千元利息,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至同年二月二十日向被告借九萬元, 支付利息九千元,有上開帳冊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五頁可憑,可見證人子○○ 於警訊時之證詞,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八)附表三編號四十五證人丑○○於警訊時陳述:「(你向辰○○所借貸金錢利息 如何計算?)他沒有向我收取任何利息。實借九萬元,實還九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背面),然查丑○○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至同年二月 八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至同年二月二十日、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至同年三 月四日,各借九萬元,均三十日,均支付九千元利息,有上開帳冊第七十四頁 、第七十五頁、第七十七頁可憑,可見證人丑○○於警訊時之證詞,係迴護被 告之詞,不足採信。
(九)附表三編號六十四證人癸○○於警訊時陳述:「(向何人借多少錢?利息?) ‧‧‧辰○○即刻到我家言明借十二萬元,一個月還清,利息台幣四千元。我 即刻開立十二萬元本票與他,辰○○即刻扣除利息交給我台幣十一萬六千元。 」、「(何原因向辰○○借錢?)生意上急需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四 頁背面),其於原審時結證:「(有無向被告借錢?)有向他借過,我是用借 的,借三萬元,拿二萬七千元,扣三千。」、「(為何向被告借錢?)因我欠 人二百多萬元才向被告借。」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背面),然查癸○○ 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止,分別向被告借款八次,詳
情如附表三編號六十四所示,每次三十日,其中前六次各借六萬元,各支付六 千元利息,第七次借九萬元,支付九千元利息,第八次借十二萬元,支付一萬 二千元利息,有上開帳冊第二十七頁、第三十頁、第四十頁、第四十三頁、第 五十頁、第五十三頁、第七十七頁可憑,可見證人癸○○於警訊時之證詞,係 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十)附表三編號六十七證人寅○○於警訊時陳述:「(你向辰○○所借貸三萬元利 息如何計算?)沒有利息,是我們生意上相互調度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 十五頁背面),然查寅○○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 、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至同年二 月二十九日,各向被告借三萬元,每次三十日,各支付三千元利息,有上開帳 冊第五十九頁、第七十頁、第七十六頁可憑,可見證人寅○○於警訊時之證詞 ,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十一)另證人朱秋福即向被告借款之人於原審到庭結證稱:「警訊中我有這樣講沒 錯《指借款六萬元,實拿五萬六千元》,但是利息是我自動給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五十頁背面);證人即向被告借款之人壬○○、丁○○、林坤陽 、卯○○、己○○、乙○○、戊○○、甲○○、庚○○、寅○○、丑○○等 人,雖於原審到庭或稱係以標日仔會之方式借款、或稱借款無利息云云,然 參以一般民間互助會之慣例,得標人係依其第幾會得標,標息多寡、還剩幾 會到期,來決定其應收取之得標互助會款金額,但證人壬○○等人均係借得 整數金額並預扣固定之利息,此有被告自行製作之日仔會借款人帳冊(詳附 表一)上所載明細帳可查,則證人朱秋福等人所稱係以標日仔會之方式借款 、或稱借款無利息、或稱自動給利息云云,顯非事實而無足採。(十二)至附表三編號六歐國錦(詳本院卷第一二三頁)、編號八陳元芳(詳本院卷 第六十五頁)、編號十三林金定(詳本院卷第一二三頁、第一二四頁)、編 號十九施智懷(詳本院卷第六十五頁)、編號二十四伍志生(詳本院卷第一 六一頁、第一六二頁)、編號二十七郭家正(詳本院卷第一六二頁、第一六 三頁)、編號三十二林萬成(詳本院卷第二○五頁)、編號三十四許麗美( 詳本院卷第二○六頁)、編號三十九郭榮發(詳本院卷第六六頁)、編號四 十四黃士權(詳本院卷第六六頁)、編號四十七張崑茂(詳本院卷第二一三 頁)、編號五十林清順(詳本院卷第六十七頁)、編號五十一洪宋玉梅(詳 本院卷第二○七頁)、編號五十四鄭淑君(詳本院卷第二○八頁)、編號五 十八林釗銘(詳本院卷第六十八頁)、編號五十九鄭憲堂(詳本院卷第二一 ○頁)、編號六十三陳美蓮(詳本院卷第二五○頁)等證人雖均於本院調查 或審理中到庭結證:係參加被告所招募之「日仔會」,得標會寫本票給被告 等語,雖證人即編號六十八葉國良於本院調查中則結證:係向被告借款,算 銀行利等語(詳本院卷第二一二頁)。但查①編號八陳元芳於八十九年一月 八日至同年二月六日向被告借三萬元,支付被告三千元利息,詳如上開帳冊 第七十四頁;②編號十九施智懷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至六月十一日、八十 七年八月十日至同年九月八日各向被告借三萬元,各支付被告三千元利息, 詳如上開帳冊第十二頁、第二十頁;③編號三十九郭榮發於八十九年一月十
八日至同年二月十六日向被告借三萬元,支付被告三千元利息,詳如上開帳 冊第七十五頁;④編號四十四黃士權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至同年二 月二十日、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至同年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五 日至同年三月十五日各向被告借六萬元,各支付被告六千元利息,詳如上開 帳冊第七十五頁、第七十六頁、第七十八頁;⑤編號五十林清順於八十九年 一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二月二十四日向被告借六萬元,支付被告六千元利息, 詳如上開帳冊第七十六頁;⑥編號五十八林釗銘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 至同年五月十五日向被告借三萬元,支付被告三千元利息,於八十九年一月 九日至同年二月七日,向被告借三萬元,支付被告三千元利息,於八十九年 二月十二日至同年三月十二日向被告借六萬元,支付被告六千元利息,詳如 上開帳冊第十頁、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七頁;⑦編號六歐國錦於八十九年一 月四日至同年二月二日向被告借六萬元,支付被告六千元利息,詳如上開帳 冊第七十三頁;⑧編號十三林金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向 被告借六萬元,支付被告六千元利息,詳如上開帳冊第十二頁;⑨編號二十 四伍志生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四月十九日向被告借三萬元, 支付被告三千元利息,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至同年三月二日,向被告借三萬 元,支付被告三千元利息,詳如上開帳冊第八頁、第七十七頁;⑩編號二十 七郭家正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至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向被告借三萬元,支付 被告二千元利息,詳如上開帳冊第五頁;⑪編號三十二林萬成於八十六年十 二月十九日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向被告借三萬元,支付被告三千元利息, 詳如上開帳冊第一頁;⑫編號三十四許麗美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至同年二月 六日向被告借三萬元,支付被告三千元利息,詳如上開帳冊第二頁;⑬編號 五十一洪宋玉梅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至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向被告借三萬 元,支付被告三千元利息,詳如上開帳冊第七十六頁;⑭編號五十四鄭淑君 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至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至同 年三月三日,各向被告借六萬元,各支付被告六千元利息,於八十九年二月 十五日至同年四月十四日,向被告借十八萬元,支付被告二萬七千元利息, 詳如上開帳冊第七十七頁、第七十八頁;⑮編號五十九鄭憲堂於八十九年一 月十二日至同年二月十日向被告借三萬元,支付被告三千元利息,詳如上開 帳冊第七十四頁;⑯編號四十七張崑茂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至同年二月 三日向被告借三萬元,支付被告三千元利息,另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 同年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至同年二月二日、八十九年二月十六 日至同年三月十六日,各向被告借六萬元,各支付被告六千元利息,詳如上 開帳冊第七十三頁、第七十五頁、第七十八頁;⑰編號六十三陳美蓮分別於 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至同年二月二十九日各向被告借三十六萬元、二十四 萬元,各支付被告三萬六千元、二萬四千元利息,另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至 同年三月三日,向被告借二十一萬元,支付二萬一千元利息,於八十九年二 月十日至同年三十二日,向被告借四十五萬元,支付四萬五千元利息,於八 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至同年三月十五日,向被告借三十六萬元,支付被告三萬 六千元利息,詳如上開帳冊第七十六頁、第七十七頁、第七十八頁;⑱編號
六十八葉國良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八 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至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各向被告借二十七萬元,各支付 被告一萬八千元利息,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至同年三月二日,向被告借十 五萬元,支付被告一萬元利息,詳如上開帳冊第七十二頁、第七十六頁、第 七十七頁。可見上開證人歐國錦等人於本院所證述之情節,均係事後迴護被 告之詞,均不足採。
(十三)依被告自行製作之日仔會借款人帳冊(詳附表一)上所載明細帳資料所示, 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被查獲時止,所出借 之款項,通常每三十日收取利息三千元,月利率為三千元除以三萬元,即月 利率為百分之十,另部分借款三萬元時,每三十日收取利息二千元,月利率 為二千元除以三萬元,即月利率為百分之六.六七,上開收息均採利息先扣 之方式,尚未計及預扣之利息,及每日還款部分尚須扣除已付款部分之利息 ,並要求吳政隆等人開立本票,以為上開借款之擔保,依民間借貸習慣及金 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情況判斷,顯然已超出一般行情甚多而與原本顯不相當, 自屬重利無疑;又上開向被告借款之人如非處於急迫情況,應無甘冒重利剝 削之苦(大部分之年息均高達百分之一百二十)而向被告借貸之理,是被告 顯係利用他人急迫之情形而貸款以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十四)按刑法所謂常業犯,係指藉該犯罪以為日常生活之資而言,並不以行為人無 其他職業為必要,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時 為警查獲時止,經營上開重利犯行期間已有二年二月,且所放貸之所謂「日 仔會」之會員人數多達六十七人(詳附表三貸款人名單),所收取之利息高 達二百多萬元,顯係賴此為常業,並恃以為生。(十五)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係招攬俗稱日仔會之民間互助會,屬服務性質,並 無重利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而不堪採信。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常業重利犯行,堪以認定。公訴人於起訴書 僅記載被告貸款給吳政隆、朱秋福、歐桐盛、林坤楊之事實,然公訴人就犯 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故被告其於貸款對象,與起訴部分,有 以重利為常業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理。三、查被告乘人急迫之際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年息百分之一百二 十之利息,並以之為常業、恃以為生,核被告辰○○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 五條之常業重利罪。
四、原審就被告被訴常業重利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一)附表三編號三陳瑞德部分,原審記載其借款金額為二萬元,據證人陳 瑞德於警訊時證述:「「(如何借法?利息為何?)我於民國八十四年初,以口 頭之方式,在辰○○住宅附近向他借錢的,因為我與他熟識,所以沒有算利息。 」、「(何原因向辰○○借錢?)我因急需用錢買東西,所以才向他借錢。」等 語(見警卷第十頁背面),於本院調查中亦結證:「(提示本案相關證物,請就 本案所知情節據實陳述。)我有向辰○○借款二萬元,我並沒有跟立「日仔會」 ,因為我和他是好朋友,且是鄰居,借款二萬元後約半年我就還給他了,借款時 並沒有說何時還,我也並沒有付他任何的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
,因此該部分被告之行為不構成重利罪,應予剔除,原審認亦成立常業重利罪, 尚有未洽。(二)①附表三編號一吳正隆部分,原審記載其借款金額為五十一萬 元,事實上應為四十二萬元、三萬元、六萬元、三十六萬元、六萬元,合計九十 三萬元;②編號九卯○○部分,原審記載其借款金額為三萬元,事實上應為六萬 元、六萬元、三萬元、六萬元、三萬元、六萬元、三萬元、六萬元,合計三十九 萬元;③編號二十九戊○○部分,原審記載其借款為六萬元,實際上為三萬元; ④編號四十一庚○○部分,原審記載其借款為二十四萬元,事實上為三十六萬元 、二十四萬元、二十四萬元,合計八十四萬元;⑤編號四十四黃士權部分,原審 記載其借款六萬元,事實上為六萬元、六萬元、六萬元,合計十八萬元;⑥編號 四十五鄭天法部分,原審記載其借款為九萬元,事實上為九萬元、九萬元、九萬 元,合計二十七萬元;⑦編號四十六己○○部分,原審記載其借款為十二萬元, 事實上為三萬元、十二萬元,合計十五萬元;⑧編號四十八陳王孟淑部分,原審 記載其借款為十八萬元,事實上為六萬元、六萬元、六萬元、六萬元,合計二十 四萬元;⑨編號五十四鄭淑君部分,原審記載其借款為二十四萬元,事實上為六 萬元、六萬元、十八萬元,合計三十萬元;⑩編號五十五涂耀興部分,原審記載 其借款為十二萬元,事實上為三萬元、三萬元、三萬元,合計九萬元;⑪編號六 十四癸○○部分,原審記載其借款為十二萬元,事實上為六萬元、六萬元、六萬 元、六萬元、六萬元、六萬元、九萬元、十二萬元,合計五十七萬元;⑫編號六 十七寅○○部分,原審記載其借款為三萬元,事實上為三萬元、三萬元、三萬元 ,合計九萬元;⑬編號六十八葉國良部分,原審記載其借款為七十二萬元,事實 上為二十七萬元、二十七萬元、十五萬元,合計六十九萬元;其等詳情如本院附 表三所示,且該附表所示金額,亦有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可考,原審附表三所示之 金額有上開錯誤之處,尚有未恰。(三)原審於理由內認定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二 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被查獲時止,共計出借款項達一億八千八百五 十萬元,所收取之利息共計高達一千九百七十八萬六千元,然依原審所附之附表 三所載之金額,出借款項達一千一百九十五萬五千元,因此收取之利息不可能高 達一千九百七十八萬六千元,因此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被告上訴意旨,仍 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常業 重利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常業重 利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上開常業重利 犯行,被告之常業重利犯行於二年二月期間內竟收取高達二百萬元之重利,嚴重 剝削急迫需資金周轉之菜販生計,惡性非輕,被告顯係以常業重利犯罪手法獲取 暴利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二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 ,並持以供犯常業重利罪所用或預備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新台幣紙鈔三十八萬零五 百元,已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明係放在房間抽屜內(詳警卷第二頁),復據證人葉 正林即查獲之屏東縣警察局刑警隊經濟組組長於原審到庭結證稱:「被告的房子 是透天的,查扣錢的地點是一樓事務桌抽屜內查到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 二○一頁),是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筆款項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屏東一信辰○
○、簡趙玉美活期存款簿各一本,僅屬被告之存款證明文件,亦非屬違禁物、供 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五、被告所犯賭博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仁松
法官 黃壽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恒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扣案應予沒收之物品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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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單位│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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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空白商業本票 │ 十九│ 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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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日仔會借款人名冊 │ 一│ 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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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日仔會借款人帳冊 │ 一│ 本│原扣押物品清單│
│ │ │ │ │編號十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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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本 票 │一○九│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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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年日仔會每日借款償還登記本 │ 十四│ 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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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年至年本票 │ 十六│ 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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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日仔會空白名冊 │ 一│ 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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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日仔會還款日期人員單 │ 三│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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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年日仔會還款冊 │ 二│ 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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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王國川等六人本票 │ 六│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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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陳秋木本票裁定聲請狀、支付命令狀│ 二│ 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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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案不予沒收之物品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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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單位│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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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新台幣紙鈔三十八萬零五百元 │ 一│ 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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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屏東一信辰○○簡趙玉美活期存款簿│ 二│ 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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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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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姓 名 │ 借款時間 │借貸金額(新台幣)│ 借款情形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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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吳政隆 │①88.12.29 │①四十二萬元 │借六萬元實拿五萬六千│警訊筆錄所述│
│ │ │②88.12.30 │②三萬元 │元每天還二千元三十天│及原審附表三│
│ │ │③89.01.04 │③六萬元 │還完,借三萬元實拿二│所載皆與本票│
│ │ │④89.01.28 │④三十六萬元 │萬八千元每天還一千元│金額不符(警│
│ │ │⑤89.02.02 │⑤六萬元 │三十天還完,借三十六│卷第6頁背) │
│ │ │ │ │萬元實拿三十三萬元每│四十二萬元本│
│ │ │ │ │天還六千元六十天還完│票部份未述及│
│ │ │ │ │,利息月息約十分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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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朱秋福 │①89.01.01 │①六萬元 │借六萬實拿五萬六千元│警訊筆錄(警│
│ │ │②89.01.26 │②九萬元 │每天還二千元三十天還│卷第8頁背) │
│ │ │③89.02.03 │③六萬元 │完,借九萬元實拿八萬│ │
│ │ │④89.02.15 │④六萬元 │四千元,每天還三千元│ │
│ │ │ │ │三十天還完,利息月息│ │
│ │ │ │ │有十分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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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陳瑞德 │①84年初 │①二萬元 │借二萬元沒有算利息,│警訊筆錄(警│
│ │ │ │ │沒有抵押品,沒有開具│卷第10頁背)│
│ │ │ │ │本票。八十四年中旬還│未開具本票 │
│ │ │ │ │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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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林玉輝 │①87.03.26 │①三萬元 │ │ │
│ │ │②87.04.30 │②六萬元 │ │ │
│ │ │③87.05.14 │③六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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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壬○○ │①88.08.19 │①二十萬元 │除第一次借二十萬月付│警訊筆錄所載│
│ │ │②89.01.25 │②十二萬元 │利息四千元本金還沒開│第三張十二萬│
│ │ │③89.01.27 │③十二萬元 │始還外,借三萬元為一│元本票發票日│
│ │ │④89.01.29 │④九萬元 │單位先扣利息二千元,│期不符(地院│
│ │ │⑤89.02.01 │⑤十二萬元 │實拿二萬八千元每日攤│卷第10頁背)│
│ │ │ │ │還一千元連續三十天,│且查無第一張│
│ │ │ │ │借十二萬元先扣八千元│二十萬元本票│
│ │ │ │ │利息實拿十一萬二千元│。 │
│ │ │ │ │,餘類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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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歐國錦 │①89.01.04 │①六萬元 │ │原審附表三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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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張慶騰 │ │①三萬元(原審附表│ │查無本票 │
│ │ │ │三所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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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陳元芳 │①89.01.08 │①三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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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卯○○ │①88.11.03 │①六萬元 │ │ │
│ │ │②88.11.08 │②六萬元 │ │ │
│ │ │③88.11.14 │③三萬元 │ │ │
│ │ │④88.12.03 │④六萬元 │ │ │
│ │ │⑤88.12.08 │⑤三萬元 │ │ │
│ │ │⑥88.12.13 │⑥六萬元 │ │ │
│ │ │⑦88.12.16 │⑦三萬元 │ │ │
│ │ │⑧88.12.21 │⑧六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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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林淑娥 │ │①三萬元(原審附表│ │查無本票 │
│ │ │ │三所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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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洪居松 │①87.05.01 │①三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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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陳鳳德 │①87.03.18 │①三萬元 │ │ │
│ │ │②87.05.01 │②三萬元 │ │ │
│ │ │③87.05.21 │③六萬元 │ │ │
├───┼────┼──────┼─────────┼──────────┼──────┤
│十三 │林金定 │①87.05.02 │①六萬元 │ │ │
├───┼────┼──────┼─────────┼──────────┼──────┤
│十四 │盧明造 │①87.04.18 │①三萬元 │ │ │
│ │ │②87.04.22 │②三萬元 │ │ │
│ │ │③87.04.30 │③三萬元 │ │ │
│ │ │④87.05.03 │④三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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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歐桐盛 │①87.05.05 │①六萬元 │借六萬元實拿五萬六千│警訊筆錄(警│
│ │ │②87.05.14 │②十八萬元 │元每天還二千元三十天│卷第12頁背)│
│ │ │③87.07.31 │③六萬元 │還完,借十八萬元實拿│ │
│ │ │ │ │十六萬八千元每天還六│ │
│ │ │ │ │千元三十天還完。利息│ │
│ │ │ │ │約月息八分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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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李志賢 │①87.04.27 │①十八萬元 │ │ │
│ │ │②87.05.06 │②三十三萬元 │ │ │
│ │ │③87.05.11 │③十二萬元 │ │ │
│ │ │④87.05.16 │④二十一萬元 │ │ │
├───┼────┼──────┼─────────┼──────────┼──────┤
│十七 │簡青忪 │①87.05.06 │①十二萬元 │ │ │
│ │ │②87.08.11 │②三十萬元 │ │ │
├───┼────┼──────┼─────────┼──────────┼──────┤
│十八 │曾天明 │①87.03.23 │①六萬元 │ │ │
│ │ │②87.05.07 │②六萬元 │ │ │
├───┼────┼──────┼─────────┼──────────┼──────┤
│十九 │施智懷 │①87.05.13 │①三萬元 │ │ │
│ │ │②87.08.10 │②三萬元 │ │ │
├───┼────┼──────┼─────────┼──────────┼──────┤
│二十 │丁○○ │①87.02.11 │①六萬元 │借六萬元實拿五萬四千│警訊筆錄(地│
│ │ │ │ │元每天還二千元三十天│院卷第14頁背│
│ │ │ │ │還完。利息超過月息十│) │
│ │ │ │ │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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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乙○○ │①87.03.09 │①六萬元 │六萬元本票是開立給簡│警訊筆錄(地│
│ │ │ │ │飛風當做死會用的,每│院卷第16頁背│
│ │ │ │ │星期繳五千元至該會結│及17頁) │
│ │ │ │ │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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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林松連 │①86.12.13 │①六萬元 │ │ │
│ │ │②87.01.04 │②六萬元 │ │ │
│ │ │③87.01.10 │③十二萬元 │ │ │
│ │ │④87.03.13 │④九萬元 │ │ │
│ │ │⑤87.04.07 │⑤九萬元 │ │ │
├───┼────┼──────┼─────────┼──────────┼──────┤
│二十三│王佳慶 │①87.03.16 │①三萬元 │ │ │
├───┼────┼──────┼─────────┼──────────┼──────┤
│二十四│伍志生 │①87.03.21 │①三萬元 │ │ │
│ │ │②89.02.02 │②三萬元 │ │ │
├───┼────┼──────┼─────────┼──────────┼──────┤
│二十五│楊崇翔 │①87.04.01 │①三萬元 │ │ │
├───┼────┼──────┼─────────┼──────────┼──────┤
│二十六│楊鴻信 │①87.03.01 │①六萬元 │ │ │
│ │ │②87.04.06 │②三萬元 │ │ │
│ │ │③87.06.09 │③三萬元 │ │ │
├───┼────┼──────┼─────────┼──────────┼──────┤
│二十七│郭家正 │①87.02.20 │①三萬元 │ │ │
├───┼────┼──────┼─────────┼──────────┼──────┤
│二十八│張金蘭 │①86.12.15 │①三萬元 │ │ │
│ │ │②87.01.22 │②三萬元 │ │ │
│ │ │③87.07.28 │③三萬元 │ │ │
│ │ │④87.08.13 │④三萬元 │ │ │
├───┼────┼──────┼─────────┼──────────┼──────┤
│二十九│戊○○ │①87.02.06 │①三萬元 │ │ │
├───┼────┼──────┼─────────┼──────────┼──────┤
│三十 │杜陳秋菊│①87.02.09 │①六萬元 │ │ │
│ │ │②87.07.03 │②三萬元 │ │ │
├───┼────┼──────┼─────────┼──────────┼──────┤
│三十一│李進豐 │①86.12.13 │①九萬元 │ │ │
│ │ │②86.12.13 │②三萬元 │ │ │
├───┼────┼──────┼─────────┼──────────┼──────┤
│三十二│林萬成 │①86.12.19 │①三萬元 │ │ │
├───┼────┼──────┼─────────┼──────────┼──────┤
│三十三│吳瑞明 │①87.01.05 │①三萬五千元 │ │ │
├───┼────┼──────┼─────────┼──────────┼──────┤
│三十四│許麗美 │①87.01.08 │①三萬元 │ │ │
│ │ │②87.05.25 │②六萬元 │ │ │
├───┼────┼──────┼─────────┼──────────┼──────┤
│三十五│黃綉絨 │①87.02.05 │①三萬元 │ │ │
│ │ │②89.01.10 │②三萬元 │ │ │
│ │ │③89.01.27 │③三萬元 │ │ │
│ │ │④89.02.16 │④三萬元 │ │ │
├───┼────┼──────┼─────────┼──────────┼──────┤
│三十六│林進輝 │①88.01.25 │①六萬元 │ │ │
│ │ │②89.01.13 │②六萬元 │ │ │
├───┼────┼──────┼─────────┼──────────┼──────┤
│三十七│甲○○ │①88.12.30 │①九萬元 │ │ │
│ │ │②89.01.11 │②三萬元 │ │ │
│ │ │③89.01.15 │③九萬元 │ │ │
│ │ │④89.01.27 │④三萬元 │ │ │
│ │ │⑤89.01.31 │⑤九萬元 │ │ │
│ │ │⑥89.02.15 │⑥三萬元 │ │ │
│ │ │⑦89.02.18 │⑦九萬元 │ │ │
├───┼────┼──────┼─────────┼──────────┼──────┤
│三十八│辛○○○│①89.01.16 │①十二萬元 │借十二萬實拿十一萬八│警訊筆錄(地│
│ │ │②89.01.21 │②十二萬元 │千元,每日還四千元還│院卷第22頁背│
│ │ │③89.02.01 │③十二萬元 │三十日,每日有時只還│及23頁) │
│ │ │ │ │二千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