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八七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五四二三號、第六二0八號、第六七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甲○○部分撤銷。
壬○○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壬○○基於概括之犯意,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一 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十分許,由甲○○騎乘車牌號碼ALZ-四六二號機車後載 壬○○,在行經高雄市○○區○○街與維新街口前,因見庚○○一人獨自行走, 乃乘庚○○不備之時,由後座之壬○○出手搶奪庚○○掛於肩上之皮包後逃逸( 搶得之財物,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嗣壬○○復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六日起至同年三月二日止,連續在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十 所列之時間,獨自騎乘車牌號碼ALZ-四六二號機車,分別在附表編號三至編 號十所列之地點,於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之時,連續搶奪他人之財物(搶奪方法 、被害人、搶得之財物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後逃逸。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鼓山分局、新興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壬○○、甲○○對於曾分別在附表編號一、編號三至編號十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搶奪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後逃逸等事實,均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庚○○、丙○○、戊○○、己○○、乙○○、辛○○、丁○ ○、癸○○分別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所指訴被搶情節相符,並有重大刑案通報單 、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提起紀錄影本、現場照片多幀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壬○○、甲○○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壬○○、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 壬○○與甲○○二人間就附表編號一之搶奪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另被告壬○○多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 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三、原審認被告壬○○、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甲○○ 與壬○○共同行搶,造成被害人財物重大損失,身心受創難以平覆,損害無從彌 補,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壬○○且連續多次行搶,犯罪情節重大,量刑亦不宜 從輕,原審就被告壬○○僅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就被告甲○○部分宣告緩刑 ,均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復到庭指摘原判決被告壬○○部分量刑過輕及被告甲○○部分宣告緩刑不當),
為有理由(至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附表編號二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此部 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詳如後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壬○○、甲○○,年輕力壯,不思從事正常工作賺取金錢,竟搶奪他人 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人民身體財產之安全甚鉅,造成被害人財物重大損失,身 心受創難以平覆,犯罪情節重大,惟被告壬○○、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甲○○雖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之宣告,惟其與被告壬○○共同行搶,危害社會治安及人民身體財產之 安全甚鉅,造成被害人財物重大損失,身心受創難以平覆,損害無從彌補,自不 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甲○○騎乘 機車搭載壬○○,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搶奪不詳姓名之女子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財物後逃逸,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共同搶奪之罪嫌等語。惟查: 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 項亦有明文。而「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 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 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共同被告不利於已之陳述,固得採為其 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 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 分別著有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壬○○、甲○○涉有此部分之罪嫌,係以被告壬○○、甲○ ○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為惟一之論據。訊據被告壬○○、甲○○ 二人均堅決否認另涉有此部分共同搶奪上開不詳姓名女子財物之犯行,並於 原審中辯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搶奪與編號一所示之搶奪係同一件,僅共同 搶過一次;當時係因不知編號一所示之搶奪案件所發生之確切地點,係在忠 貞街或維新街等語。
⑶、經查:被告二人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十分許,曾於高雄市○○區 ○○街二號前,搶奪被害人庚○○之財物,業如前述,而被告二人於該次搶 奪之位置,依證人庚○○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是在忠貞街要轉維新街的 路口被搶。」(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而公訴人所指被告二 人所犯編號二所示之犯行,係在被告二人行搶庚○○後,於行經忠貞街巷口 時所犯,惟依證人庚○○所述,其遭搶既係在忠貞街要轉維新街口,則被告 二人焉有可能於行搶後又立即折返現場附近再度行搶,且當日除被害人庚○ ○曾因在維新街二號前遭搶而前往警察局報案外,並無其他人曾因在忠貞街 或維新街遭搶而報案之資料,此有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九十年六月 二十九日高市警左分刑字第八七七三號函可參,是參諸被告二人於九十年一
月二十九日當天向被害人庚○○所搶奪之地點係在忠貞街轉維新街口處,而 當天除被害人庚○○外,又未曾有人前往報案遭搶之情觀之,自難僅憑其等 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惟一之自白,而認定被告壬○○、甲○○涉有此部 分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壬○○、甲○○二人確另有 此部分共同搶奪上開不詳姓名女子財物之行為,其等此部分搶奪之犯行尚屬 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宏宗
法官 莊崑山
法官 陳中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美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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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搶 奪│搶奪方法及│被害人│搶 得│搶奪後 │
│ │ │ │嫌疑人│使用工具 │姓 名│財 物│贓物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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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年一│高雄市左│壬○○│由甲○○騎│庚○○│皮包一個│現金由賈│
│ │月二十九│營區維新│甲○○│乘ALZ-│ │,內有新│博源及江│
│ │日下午二│街二號前│ │四六二號重│ │台幣(下│俊男各分│
│ │時十分許│ │ │型機車載賈│ │同)二萬│一萬元,│
│ │ │ │ │博源,由賈│ │元、支票│行動電話│
│ │ │ │ │博源自被害│ │三百五十│由甲○○│
│ │ │ │ │人後方搶奪│ │五元、信│交由陳婉│
│ │ │ │ │其皮包後,│ │用卡三張│男使用,│
│ │ │ │ │加速逃逸。│ │、金融卡│皮包給李│
│ │ │ │ │ │ │三張、金│國清送給│
│ │ │ │ │ │ │項鍊一條│女朋友,│
│ │ │ │ │ │ │條、裸鑽│被害人先│
│ │ │ │ │ │ │一顆、行│生方治平│
│ │ │ │ │ │ │動電話一│郵局提款│
│ │ │ │ │ │ │支及證件│卡遭李國│
│ │ │ │ │ │ │等物。 │清及黃誠│
│ │ │ │ │ │ │ │盜領九千│
│ │ │ │ │ │ │ │元,裸鑽│
│ │ │ │ │ │ │ │及金飾丟│
│ │ │ │ │ │ │ │棄於自由│
│ │ │ │ │ │ │ │一路水溝│
│ │ │ │ │ │ │ │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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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同右日(│高雄市左│壬○○│由甲○○騎│不詳姓│皮包一個│現金由賈│
│ │犯前案後│營區忠貞│甲○○│乘ALZ-│名之子│內,有三│博源及江│
│ │續犯本案│街巷內 │ │四六二號重│女 │、四千元│俊男平分│
│ │) │ │ │型機車載賈│ │及證件。│,甲○○│
│ │ │ │ │博源,由賈│ │ │分得二千│
│ │ │ │ │博源自被害│ │ │元,證件│
│ │ │ │ │人後方搶奪│ │ │丟棄路旁│
│ │ │ │ │其皮包後,│ │ │。 │
│ │ │ │ │加速逃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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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九十年二│高雄市前│壬○○│被害人下班│戊○○│皮包一個│現金自己│
│ │月六日三│金區自立│ │欲開車返家│ │,內有六│花用,其│
│ │時三十分│一路七十│ │時,在停車│ │千餘元、│他物品丟│
│ │許 │三號前 │ │處遭頭戴白│ │身分證、│棄於同盟│
│ │ │ │ │色半罩式安│ │健保卡、│路旁大水│
│ │ │ │ │全帽之歹徒│ │信用卡一│溝內。 │
│ │ │ │ │,由後方搶│ │張等物。│ │
│ │ │ │ │奪其皮包後│ │ │ │
│ │ │ │ │,騎乘停在│ │ │ │
│ │ │ │ │路邊之AL│ │ │ │
│ │ │ │ │Z-四六二│ │ │ │
│ │ │ │ │號重型機車│ │ │ │
│ │ │ │ │逃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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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九十年二│高雄市三│壬○○│被害人友人│癸○○│皮包一個│現金自己│
│ │月十二日│民區忠孝│ │騎乘機車搭│ │,內有九│花用,其│
│ │十五時三│一路四七│ │載被害人經│ │千元、行│他物品丟│
│ │十分 │三巷七號│ │上述案發地│ │動電話壹│棄於博愛│
│ │ │前 │ │點遭一名騎│ │支。 │路與同盟│
│ │ │ │ │乘ALZ-│ │ │路旁大水│
│ │ │ │ │四六二號機│ │ │溝內。 │
│ │ │ │ │車頭戴黑色│ │ │ │
│ │ │ │ │安全帽、身│ │ │ │
│ │ │ │ │穿黑色衣服│ │ │ │
│ │ │ │ │之歹徒,由│ │ │ │
│ │ │ │ │後方搶奪其│ │ │ │
│ │ │ │ │皮包後逃逸│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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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九十年二│高雄市新│壬○○│被害人在上│己○○│皮包一個│現金自己│
│ │月十三日│興區林森│ │述案發地點│ │,內有三│花用,其│
│ │四時三十│路與五福│ │等人,遭一│ │千元、鑽│他物品丟│
│ │分許 │路口流行│ │名騎乘AL│ │戒一只、│棄於同盟│
│ │ │通訊服飾│ │Z-四六二│ │信用卡二│路旁大水│
│ │ │前 │ │號機車戴黑│ │張、身分│溝內。 │
│ │ │ │ │色安全帽、│ │證、健保│ │
│ │ │ │ │身穿黑色衣│ │卡等物。│ │
│ │ │ │ │服之歹徒,│ │ │ │
│ │ │ │ │由後方搶奪│ │ │ │
│ │ │ │ │其皮包後逃│ │ │ │
│ │ │ │ │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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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九十年二│高雄市前│壬○○│被害人散步│丁○○│皮包一個│現金自己│
│ │月十三日│鎮區衙愛│ │至上述案發│ │,內有六│花用,其│
│ │七時二十│街五十七│ │地點,遭一│ │百元、健│他物品沿│
│ │分許 │號前 │ │名騎乘AL│ │保卡、掛│路丟棄水│
│ │ │ │ │Z─四六二│ │號證、購│溝內。 │
│ │ │ │ │號機車之歹│ │物證等物│ │
│ │ │ │ │徒,由後方│ │。 │ │
│ │ │ │ │搶奪其左手│ │ │ │
│ │ │ │ │上小皮包後│ │ │ │
│ │ │ │ │逃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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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九十年二│高雄市鼓│壬○○│被害人騎乘│丙○○│皮包一個│現金自己│
│ │月十五日│山區裕誠│ │機車至上述│ │,內有五│花用,其│
│ │十四時二│路與華榮│ │案發地點,│ │千元、行│他物品丟│
│ │十五分許│路 │ │遭一名騎乘│ │動電話一│棄在博愛│
│ │ │ │ │未掛車牌之│ │支、證件│路與同盟│
│ │ │ │ │機車,頭戴│ │等物。 │路水溝內│
│ │ │ │ │安全帽身穿│ │ │。 │
│ │ │ │ │黃色上衣之│ │ │ │
│ │ │ │ │歹徒,由右│ │ │ │
│ │ │ │ │後方搶奪其│ │ │ │
│ │ │ │ │置於腳踏墊│ │ │ │
│ │ │ │ │上之皮包後│ │ │ │
│ │ │ │ │逃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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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九十年二│高雄市左│壬○○│被害人於上│張魏錢│皮包一個│現金自己│
│ │月二十日│營區曾子│ │述案發地點│ │,內有三│花用,其│
│ │十時許 │路九十五│ │,遭一名頭│ │百元、眼│他物品丟│
│ │ │巷口 │ │戴黑色半罩│ │鏡及身分│棄在垃圾│
│ │ │ │ │式安全帽騎│ │證等物。│堆內。 │
│ │ │ │ │乘ALZ─│ │ │ │
│ │ │ │ │四六二號機│ │ │ │
│ │ │ │ │車之歹徒,│ │ │ │
│ │ │ │ │搶奪其背在│ │ │ │
│ │ │ │ │肩上之皮包│ │ │ │
│ │ │ │ │後逃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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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九十年二│高雄市新│壬○○│被害人行走│乙○○│皮包一個│現金自花│
│ │月二十七│興區中山│ │至上述案發│ │,內有一│用,其他│
│ │日六時五│一路二九│ │地點,遭一│ │千四百元│物品丟棄│
│ │十分許 │九號前 │ │名頭戴安全│ │、身分證│於同盟路│
│ │ │ │ │帽,身穿黯│ │、健保卡│旁大水溝│
│ │ │ │ │色衣褲之歹│ │等物。 │內。 │
│ │ │ │ │徒跑步至其│ │ │ │
│ │ │ │ │後方搶奪其│ │ │ │
│ │ │ │ │背在右肩上│ │ │ │
│ │ │ │ │之皮包後,│ │ │ │
│ │ │ │ │騎乘ALZ│ │ │ │
│ │ │ │ │─四六二號│ │ │ │
│ │ │ │ │機車逃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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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九十年三│高雄市新│壬○○│被害人於上│辛○○│皮包一個│現金自己│
│ │月二日五│興區中山│ │述案發地點│ │,內有五│花用,其│
│ │時五十分│路與大同│ │等公車時,│ │百元、身│他物品丟│
│ │許 │路口 │ │遭一名頭戴│ │分證、駕│棄於同盟│
│ │ │ │ │白色半罩式│ │照、金融│路旁大水│
│ │ │ │ │安全帽,穿│ │卡三張、│溝內。 │
│ │ │ │ │深色夾克騎│ │信用卡二│ │
│ │ │ │ │乘深色機車│ │張等物。│ │
│ │ │ │ │之歹徒自被│ │ │ │
│ │ │ │ │害人後方搶│ │ │ │
│ │ │ │ │奪其皮包後│ │ │ │
│ │ │ │ │逃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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