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四О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二六七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張永發簽發付款人高雄市農會信用部新庒分部、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支票號碼為FA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伍拾捌萬柒仟元之支票背面上偽造之「長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有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傷害等前科。其係博銳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博銳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甲○○○向張永 發借得張永發所簽發以高雄市農會信用部新庄分部為付款人,票號FA0000 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七千 元之支票一紙,為增加信用度起見,竟於取得票據後,未經廠商長家營造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之同意,由博銳公司不知情之會計吳麗香至高雄縣岡山鎮○○路十二 巷五十號公司附近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長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方 形印章一枚後,甲○○○乃持該印章於該支票背面偽蓋「長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一枚,旋即將支票交付廠商東響不鏽鋼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東響公司 )以支付貨款,足生損害於長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東響公司或日後因轉讓 取得該票據之持票人之往來交易安全。詎上開支票屆期因存款不足不獲兌現,東 響公司乃向長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始發現上情。二、案經東響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東響公司之代理人 陳榮開於偵、審時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被告書立之偽刻印章切結書、前開支票及 退票理由書影本、博銳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附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 ,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核被告在支票背面偽造印文為背書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公 司會計吳麗香而委由不知情之印刻店人員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偽造印章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背書之支票已交付東響公司,達於行使 階段,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依偽造文書之規定處斷。
三、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偽造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 之印文,只成立偽造印章罪,不應再論以偽造印文罪,亦非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
印章行為所吸收(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原審認 偽造印文吸收於偽造印章中,不另論罪,尚有未洽。又原判決被告除犯有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尚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之偽造印章罪,又認偽造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復認偽造印 章罪與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論處,前後矛盾,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被告雖有不良前科,此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註記表為憑,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有長期生意 往來,係因工程款遭扣押因而造成資金週轉困難,惡性尚非重大,係因一時失慮 欠詳而觸法,然尚未清償告訴人票款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仍量處 原審所處有期徒刑五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 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文書罪,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判 處有期徒刑五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爰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又張永發簽發付款人高雄市農會信用部新庒分部、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 十一日、支票號碼為FA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伍拾捌萬柒仟元之支票 背面上偽造之「長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之規定,併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造之「長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一枚 ,被告於案發後丟棄,業已滅失,此據被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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