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1192號
KSHM,90,上訴,1192,2001091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0九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五三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以騎乘機車在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併行、疾行競速之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號HS三—七三七號重型機車壹輛沒收之。 事 實
一、甲○○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均為年滿為十四歲以上之人),均明知騎乘機車 在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疾行競速(俗稱飆車),足生參與道路交通人車公眾往來之 危險,猶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許,自行騎乘車號 HS三—七三七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時,見已聚集約二十至三 十台人、車,甲○○即加入該車隊,並使用不詳姓名、年籍所交予之口罩遮住車 牌,即共同沿高雄市○○區○○路往高雄縣鳳山市方向,再往高雄市區方向騎乘 ,沿路並併排行駛,且佔用對向車道,復以時速七十公里以上之高速疾行競速, 嚴重妨害行人及車輛之正常通行,致生往來之危險。嗣於翌日即二月二十八日凌 晨二時三十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時,為警追捕攔截時,因飆車車隊為 逃逸,於紊亂中甲○○人車跌倒,惟仍逃逸,經員警由車號查詢得知車主為甲○ ○,並通知甲○○後始出面說明,並扣得其所有,供犯前開罪車號HS三—七三 七號重型機車一台。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證 人即攔查員警張岳松在原審到庭證述:當日凌晨二時許,伊職務內容是備勤,伊 接到通報說有飆車族行駛快車道,約有五、六十台車輛參與,最後通報地點是在 建軍路與中正路口,研判會經過三多所派出所門口,當時共派有六位員警站在派 出所前欲攔阻,並吹哨子警告飆車族,伊看到當時這群飆車族是騎一整排併排行 駛,不但占用到快車道,甚至占用到對向車道沿路騎過來,車速相當快,絕對不 只七、八十公里,當時路上尚有其他車輛,根本不敢靠近,離的遠遠的,飆車族 一看到員警攔阻,即偏往對向車道逃逸,且飆車族之車牌都用口罩遮住根本無法 看到車牌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十八至十九頁),此外,並有相片二幀(見警卷 第六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稽查」專案勤務逮捕現行犯簡易移辦單 一紙(見警卷第七頁)附卷可憑。又被告與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共同以機車併行、 疾行競速之場所,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被告竟仍與多達二、三十台人車之機車 ,在該道路併行、疾行競速,且時速高達七、八十公里以上,對於行經該處之人 車自可能造成危險,故其行為自已致生公共危險。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騎乘機車在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疾行競速,並併排於快車道上行駛 致生往來之危險,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 與其他共同飆車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 犯。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明知飆車行為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 安全,欲仍與多人公然在道路上飆車,置其他人車之安全於不顧,時速又高達七 、八十公里以上,並佔據快車道及對向車道,其危險性甚大;又因飆車族經警方 多次宣導取締仍無法杜絕,致需投入大量警力,而浪費國家資源,原審予以宣告 緩刑,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判決諭知緩刑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滿足一己感官之刺激,騎乘機 車在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疾駛競速,不僅無視行車速率限制及不知自愛,亦置往來 人車正常通行之權益及安全於不顧,極易肇致傷亡,危害匪淺,殊為可訾,應予 非難,兼衡其犯罪後供認無隱,深表悔意,態度良好,且其年輕識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四、扣案之車號HS三—七三七號重型機車一台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一紙在卷可憑, 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
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