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1181號
KSHM,90,上訴,1181,200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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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曾清山
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二三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廿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鳥松鄉○○○段三0之三號土 地係其私有山坡地,坐落同段三0之六號土地則係公有山坡地,現由陸軍總司令 部管理;亦明知於山坡地內之治理、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 持技術成規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其開發、經營、使用行為,水土保持義 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且經核定後,水土保持計劃之 實施與維護,應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水土保持義務人執行 之。詎甲○○竟仍基於竊佔及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 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而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擅自在上開山 坡地上濫行挖掘,擬興建納骨塔,致生水土流失。因認被告甲○○涉嫌違反水土 保持法十三條第一項於山坡地內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 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致生水土流失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論 處,及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有開發前揭山坡地等違反水土保持法及竊佔犯行,無非 以被告係上開三0之三號山坡地所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 有實際開發上開山坡地之事實,辯稱:該三0之三號山坡地係其夫孫坤亮以其名 義購入,土地均由孫坤亮在管理、使用,伊未經營或開發等語。三、經查,前揭高雄縣鳥松鄉○○○段三0之三號土地係屬山坡地保育區土地,其登 記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同段三0之六號土地則係公有山坡地,現由陸軍總司令部 管理等情,有該二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公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 日至現場勘驗後函請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結果,其中三0之三號土地 上興建有鋼鐵造房屋,另三0之六號土地上則有現況道路,亦有勘驗筆錄、高雄 縣政府仁武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是前揭三0之三號、三0之六 號公、私有山坡地上,確經人開發建蓋鐵皮屋及闢有道路等固屬實情。但查,建 蓋鐵屋及闢有道路,固屬開發行為,並非必等同「濫行挖掘,致生水土流失」之 概念,且上開系爭三0之三號土地位處偏僻之高雄縣鳥松鄉山區,縱其上蓋有建 物及鄰邊公有地遭人闢建道路,何人應負濫行開發之相關刑責,猶須視實際開發 之人為何人,尚難僅因被告係地主,即遽認其為犯罪行為人。實則被告於另案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一號、一四五五一、二五0五七號偵查案件中以關係人到庭



接受訊問時,即然堅稱「(高雄縣鳥松鄉○○村○○路橫一巷三十一之十號建物 上)地主是我,不知何人開墾」、「我是人頭,土地是我名字,是我先生以前買 的,登記在我名下」(偵卷十二、十三頁),而原審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一 日到達現場勘驗結果竟稱:「經勘驗現場與照片上所示大致相符,現場雜草叢生 ,現場測量難進行::」,對照偵查卷中僅附之八幀照片,該照片中之景象係屬 緩丘陵坡地,除少部分地表因無長草,黃土呈現外,客觀上並無明顯開闢、挖掘 之痕跡,該照片甚至未將嗣後地政機關測量結果之鐵造房屋含攝進去,客觀上與 高雄縣仁武分局函覆原審檢察官所稱:「地主因挖掘先人骨骸,致開挖該地段( 但早在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已經縣政府勘查處理,地主已將該處恢原狀,『尚未 發現違法行為』」等情相合,且檢察官現場勘驗之日,並無其他地主或系爭土地 上建物之使用人或所有人會同,此觀之該勘驗筆錄在場人員欄除警方及地政機關 人員外,並未有被告或相關關係人簽名可知,是系爭土地(鳥松鄉○○○段三0 之三號)除經測量結果發現建有鐵造房屋一棟外,並無其他明顯山坡地上濫行挖 掘、開發、經營,甚而已然致生水土流失之情事;至該測量出跨座落於之三0之 二、三0之三地號(均為登記在甲○○名下)之鐵造房屋,實係證人即被告之夫 孫坤亮購入系爭土地後,土地部分以被告之名義登記,而均由孫坤亮本人開發管 理經營使用,其上建物亦係孫亮所建蓋(或稱部分係由嗣後向伊承租之案外人陳 坤生所建蓋),被告僅為登記名義人,並未參與該土地之開發利用等事實,業據 證人孫坤亮於偵查中證陳在卷(見偵卷七十三頁,按孫坤亮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偵 查訊問中證陳:或稱系爭三0之三號土地上建物係伊建蓋或陳坤生建蓋,究均未 指及係被告所蓋),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為同意旨之證述,是公訴人引證人 孫坤亮偵查中證詞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尚與卷證不合,難為不利被告之論據。 而證人孫坤亮高雄縣鳥松鄉公所聲請在該三○之三號土地及同段三0之二、三 0等土地上興建建物一節,有孫坤亮於偵查中所提出高雄縣鳥松鄉公所六十七年 七月十一日函文一紙(附偵卷九十四頁)附卷可參,另孫坤亮所購買之土地,除 以被告之名登記外,並有以其子女名義登記者,亦為孫坤亮所證陳在卷,並經其 女孫麗儀證述屬實(見原審九十年六月七日審判筆錄),而系爭土地上所建蓋之 鋼鐵造房屋(即高雄縣鳥松鄉○○村○○路橫一巷三十一之十號建物)實際上係 證人即孫坤亮住居,嗣並借予孫坤亮妾弟張榮勝居住使用,亦分據證人孫麗儀張榮勝孫坤亮於原審中或本院調查中證述在卷,原審檢察官於偵查中到現場勘 驗時,並未有被告在場並實際使用系爭鐵造房屋生活之實證,已詳述如前,足認 上開三○之三號土地,被告僅為登記名義人,實際經營利用該土地者乃被告之夫 孫坤亮之事實,洵堪肯認,被告所辯未經營或開發土地等語,確為真實可採,故 上開土地所興建之房屋,既非被告所為,縱有違法開發之情,亦與被告無涉,公 訴人僅以被告為土地登記所有人,即認土地上所建造之房屋即為被告所為,遽認 被告有違反水土保持法十三條第一項於山坡地內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未先 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致生水土流失之規定,同時認定鄰近三0 之六號公有山坡地上所開發之道路亦為被告所為,誠有誤會。高雄縣警察局仁武 分局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函文所附之高雄縣鳥松鄉公所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現 場照片八禎等在卷可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指訴



之前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原審法院因而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檢察官猶執陳詞,認被告有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莊飛宗
法官 洪兆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淑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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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