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錢師風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三號,中華民國九
十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三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之友人陳昶成(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未據檢察官偵辦)獲悉其友人陳雙根(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先 前在高雄縣鳳山林森路七十六巷六號張聚珍(為翁壽寶之妻,對於本案並不知情 )住處與乙○○賭博輸錢,懷疑乙○○施詐行賭,為追償被乙○○遭詐賭所輸之 金錢,復得悉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凌晨時分在上開張聚珍住處賭博, 竟與陳昶成、郭正隆、陳雙根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房間」之成年男子間,共同 基於強押乙○○索討輸去賭款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 ,由郭正隆駕駛白色賓士牌自小客車附載甲○○、陳昶成、綽號「房間」、陳雙 根至張聚珍住處外守候,先由甲○○、陳雙根及綽號「房間」進入張聚珍住處二 樓查看,出來後再由陳雙根撥打乙○○之行動電話,邀約乙○○下樓商談要事, 推由陳昶成上樓接替乙○○繼續賭博,致令乙○○不疑有他而下樓,並坐上郭正 隆駕駛之自小客車,車內除由郭正隆任駕駛外,尚有甲○○、陳雙根、綽號「房 間」,詎乙○○上車後,甲○○先以夾克蓋住乙○○頭部,甲○○及綽號「房間 」出拳毆打乙○○,將乙○○帶往高雄縣林園鄉○○村○○路一00號郭正隆住 處私行拘禁,剝奪乙○○之行動自由,於私行拘禁期間,陳雙根等四人仍強迫乙 ○○承認詐賭,要求返還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始能擺平,乙○○初仍不承認 ,然遭毆打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迫於無奈而承認詐賭,經討價還價 結果,同意支付三十萬元。乙○○於同日凌晨四時許,以電話連絡其同居人王秀 聰及其姐陳絹籌款,並由王秀聰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攜帶現金三十萬元, 至陳雙根等四人指定之付款地點即張聚珍上開住處交予張聚珍代收,陳雙根等四 人再推由陳昶成前去張聚珍住處取款,得手後始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駕車 載乙○○離開郭正隆上開住處,並將乙○○釋放。事後由陳雙根分得贓款十萬元 ,其餘贓款二十萬元由其他四人平分。嗣經乙○○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向警方報 案後,經警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先循線查獲陳雙根到案,甲 ○○則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 ,在高雄市前金區○○○路一七八號喜悅飯店二一二號房間內為警緝獲到案。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案發 前晚我與「阿城」在喜悅飯店談天,陳雙根打行動電話給「阿城」說乙○○詐賭
,邀「阿城」一起去處理詐賭的事,「阿城」邀我一起去,適好友人綽號「房間 」打電話給我,我又邀綽號「房間」一起去,我與「阿城」下樓時遇見郭正隆要 回林園,乃順路搭便車前往張聚珍家找乙○○,我與陳雙根、綽號「房間」先上 樓查看乙○○打牌方式,判斷乙○○確有詐賭之情事,我們下樓後,陳雙根本來 要報警處理,我提議若乙○○同意返還陳雙根賭輸之金錢,就給乙○○一個機會 ,陳雙根才打電話叫乙○○下樓來談,是乙○○恐怕他與陳雙根在樓下交談詐賭 之事,被樓上賭博的其他人聽到,影響他往後在賭場之詐賭行為,自己提議到別 處談,且同意上車到郭正隆家去談,我們並未強押他,亦未以夾克蓋住他的頭, 且沒有人毆打他,僅是快到郭正隆家時,乙○○頭部被風吹起的夾克蓋住,郭正 隆在車上還一直向我借電話撥打,本案係因乙○○詐賭被發覺,才故意誇大其詞 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右開私行拘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分別 指訴:「當陳雙根看到我就說先到車上講,我當時不知道為什麼要叫我到車上 講話,我認為不要緊,於是我就跟陳雙根三人走進車上」、「當我進入車上時 ,陳雙根坐在我的左邊,另一男子矮胖型的(指綽號「房間」男子)坐我右邊 ,另一名高瘦型的(指被告甲○○)穿短褲坐在司機座右邊,於是坐前座的高 瘦型男子(指被告甲○○)就拿一件茄克向我的頭部蓋住,坐我右邊的男子( 指綽號「房間」男子)就向我毆打用拳頭打我的肚子,然後車子就開走」、「 當我下車到達目的地是一間鐵房子,我進入房子內,歹徒才把我的頭蓋茄克拿 下」、「我被推進房子角落坐在木頭椅子,陳雙根就坐在我的左邊,高瘦型的 男子(指被告甲○○)就坐在我右邊,矮胖型的男子(指綽號「房間」男子) 就站在我後面,擔任司機的男子(指另案共同被告郭正隆)在我前面,開始高 瘦的男子(指被告甲○○)向我說,我有詐賭行為,叫我要拿二百萬出來」、 「站在我的後面矮胖男子(指綽號「房間」男子)就用拳頭向我的後腦毆打」 (以上見被害人乙○○警訊筆錄)、「我一上車,他們就用夾克蓋著我頭,然 後被帶走」、「(問:有動手打你否?)有的」、「(問:帶去林園小木屋還 動手打你?)有十次左右」(以上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九號卷宗八十九 年二月二十九日被害人乙○○偵訊筆錄)、「他(指另案共同被告陳雙根)說 有事情要跟我講一下,叫我下去,他會叫一個人上來接我牌,那個接牌的人就 是去拿贖款的人」、「陳雙根說有事情在車上講,我上車就被蓋住,被坐在我 右手邊的一個胖子(指綽號「房間」男子)打我,陳雙根當時坐在我左手邊」 、「(問:在車上陳雙根是否有說何原因押你?)他說我詐賭,要我拿錢出來 解決,後來押我到林園鄉龔厝村某小木屋,並在小木屋搜我身上有無小蜜鋒( 詐賭之工具),但搜不到,所以他們又打我」(見原審八十九年度重訴二十一 號陳雙根盜匪案件卷宗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我一上車甲○○ 就拿夾克蓋住我頭部,甲○○就說把車開走」(同上卷宗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 日偵訊筆錄)、「車上有人提議不要在這裡談並提議到別地方去,其中有一人 提議到郭正隆那裡泡茶」(原審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且經另案共同 被告陳雙根於警、偵訊中分別供承:「乙○○出來時,我一個人下來叫他進車 內談」、「完全是甲○○在與乙○○談的,並且綁架等事情也是甲○○作主意
,因為當時甲○○談不攏時,就叫司機郭正隆將車開走往山上去」、「當甲○ ○說將車子開到山上時,一路上就用茄克蓋住乙○○的頭部:::在車內我看 到甲○○有用拳頭打乙○○,到了目的地就開始談價錢」、「到達目的地時, 大都是甲○○作主意,如果談不好,就打乙○○,直到天亮為止」、「到八十 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約中午十一時左右,才用原車載下山」、「所得的贖金我分 十萬元,其餘四人分五萬元」等語(見另案共同被告陳雙根警訊筆錄)、「我 們共五人,共約乙○○出來談,他與甲○○談得不愉快,就叫郭正隆(筆錄誤 載為郭振榮)將車開上山,我們本來就在車上談,帶到山上的鐵屋到隔天中午 」、「甲○○有打他」、「甲○○打他幾下,未帶凶器,只有快到鐵皮屋時, 甲○○為免陳認得鐵皮屋,有拿衣服蓋住他」(八十九年偵字第三四三九號卷 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偵訊筆錄),且經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陳明:陳昶成在 我住處與我談天時,陳雙根打行動電話約陳昶成去處理詐賭之事,陳昶成邀我 一起去,我又以電話邀約一名年約三十餘歲綽號「房間」男子一起去,綽號「 房間」較胖,陳昶成高瘦,我與陳昶成下樓巧遇郭正隆,郭正隆順路先載我與 陳昶成去中華路與三多路口載綽號「房間」男子,再去載陳雙根,之後再到寶 仔(即張聚珍之夫翁壽寶)家樓下,先由我與陳雙根、綽號「房間」上樓查看 乙○○賭博之情形,確定乙○○有詐賭情形,再由陳雙根打電話約乙○○下樓 ,且叫陳昶成上樓接替乙○○繼續玩牌,郭正隆說他要回家,就到他家去談等 語(見原審卷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綜上被害人乙○○、另案共同 被告陳雙根及被告甲○○上開供述之主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另案共同被告 郭正隆位於高雄縣林園鄉○○村○○路一00號住處照片五幀附於警卷可參, 又經被告甲○○及被害人乙○○當庭指認未到案之陳昶成之口卡片即為「阿城 」等語明確(原審卷宗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及口卡片一紙在卷可參, 而另案共同被告陳雙根所犯妨害自由犯行,亦經最高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經 本院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十一號、本院八十九年上訴 字第一0二一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七四八三號陳雙根盜匪案件核閱 屬實,並有該等刑事判決書卷附足憑。
(二)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甲○○僅陪同陳雙根前往,且係被害人乙 ○○自己提議前往他處談判,被告甲○○在車上坐在右前座,被害人乙○○在 後座,被告甲○○何能毆打被害人乙○○,況乙○○確有詐賭情事,案發後本 不願聲張,但因其已無法再遂行詐賭,才事後設法取回三十萬元,因而報警, 並虛構事實,以掩飾其詐賭之行為云云。按共同正犯間,只須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 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中雖 到庭證稱:我下樓後走到巷口與陳雙根在車旁談,後來車上有人下來,我聽到 有人說找一個地方談,我當時隨他們的意說好,到郭正隆家的時候才開始覺得 情況不對勁,有點害怕,在車上我沒有說要下車,忘記何人拿夾克蓋我的頭, 甲○○在車上沒有打我,在郭正隆家沒有人打我等語(原審九十年四月二十六 日訊問筆錄)。然依被害人乙○○警、偵訊中之指訴及另案共同被告陳雙根及 被告甲○○上開陳述可知,本案之犯罪動機雖起於另案共同被告陳雙根與被害
人乙○○之詐賭糾紛,但案發過程中,被告甲○○非惟自始知悉另案共同被告 陳雙根及未到案被告陳昶成邀其前往處理被害人乙○○詐賭之事,被告甲○○ 乃又邀約未到案綽號「房間」及另案共同被告郭正隆一同前往,由另案共同被 告郭正隆駕車載被告甲○○、另案共同被告陳雙根及未到案陳昶成、綽號「房 間」男子一同前去張聚珍住處門口找被害人乙○○,嗣又提議至另案共同被告 郭正隆住處談判,而另案共同被告郭正隆駕駛自小客車載被害人乙○○及另案 共同被告陳雙根、被告甲○○及未到案之綽號「房間」男子至另案共同被告郭 正隆住處途中,均由被告甲○○與被害人乙○○談判詐賭之事,被害人乙○○ 因不承認詐賭,在車上又遭被告甲○○以衣服蓋住頭部,並遭被告甲○○及未 到案綽號「房間」男子毆打,復於另案被告郭正隆住處由被告甲○○向被害人 乙○○表示其有詐賭,要求被害人乙○○交付二百萬元,且於事後朋分贓款, 足認被告甲○○自始與另案共同被告陳雙根、甲○○、陳昶成及綽號「房間」 男子向被害人乙○○索回詐賭所得,而實施私行拘禁限制行動自由之不法行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上開之證詞, 當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三)公訴人雖認被告甲○○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意圖勒贖而 擄人一節,經查: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 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 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 擄人勒贖罪之餘地」,又「不依正當途徑索債,竟以強暴行為押往茶店,不令 自由行動,自應負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責」,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 字第三三五六號、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一三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另案共同 被告陳雙根及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均陳明:因質疑被害人乙○○詐賭,故 而欲找被害人乙○○談判賠付事宜等語(見原審法院另案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 二十一號及原審八十九年重訴字第六十三號卷宗),並據被害人乙○○警訊中 陳明:我與陳雙根打過二次牌等語,及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陳雙根是想 以我詐賭來向我索錢」等語(原審卷宗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又證 人張聚珍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問:依你們與乙○○賭博 之情形,乙○○是否有詐賭?)不知道」、「乙○○十賭九贏,乙○○通常打 牌都帶他太太去打,他太太若在場時,乙○○打牌都會贏,若他太太不在場的 話,乙○○就一定會輸」、「乙○○太太來,都會固定看二家牌」(見原審法 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卷宗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吳 慧蘭亦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證稱:「(問:與乙○○在牌桌賭過幾次?)最 少打過半年以上」、「我的朋友若有跟乙○○打過牌的,之後都不願與乙○○ 打牌,但我不知他到底有無詐賭」、「我哥哥吳峰成去打過,也遇過這種情形 ,也輸了六萬多元」、「(問:乙○○是否有叫你不要跟張聚珍講他被陳雙根 勒贖的事?)有,並叫我再帶人去打牌」等語(同上卷宗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訊問筆錄),足證被害人乙○○經常進出張聚珍住處賭博,而其牌友對於被害 人乙○○賭博經常贏錢有無詐賭,已心生疑慮。再參酌一般參與賭博者之心態 ,無不抱持希望贏錢之心理,雖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但經常贏錢之賭客究竟
有無詐賭,雖難以當場逮獲,但如因經常贏錢而被認為有詐賭可能之賭客,加 上人云亦云,無人甘願輸錢之風險與其賭博,故而其他賭客對其避之惟恐不及 ,而賭輸之人如事後主觀判斷其可能遭詐賭而輸錢,自然心有未甘。另案共同 被告陳雙根因與被害人乙○○賭博輸錢,主觀上本極易產生其係遭詐賭之定見 ,欲索回賭輸之金錢應可認定。又參酌擄人勒贖之犯罪行為人,若自始有使被 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當知所犯若被查獲將被科以重刑,應無所不用其 極要求高額贖款為是,但本件被害人乙○○遭拘禁剝奪行動自由期間,另案共 同被告陳雙根由原先要求給付金額二百萬元同意降至三十萬元,而參與本件犯 罪行為之人共有五人,除另案共同被告陳雙根分得十萬元外,另案共同被告郭 正隆、被告甲○○、及未到案之共犯陳昶成、綽號「房間」之人朋分二十萬元 ,實際所得無多,顯非一般擄人勒贖犯罪取贖金額之常態。況另案共同被告陳 雙根於被害人乙○○之同居人王秀聰將約定之三十萬元現金交付張聚珍後,被 告甲○○及其他共犯仍容許被害人乙○○打電話告知張聚珍將三十萬元交予另 案共同被告陳雙根,其後另案共同被告陳雙根亦自己打電話予張聚珍將錢交予 陳昶成等情,已據證人張聚珍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原審九十年度重訴字第 六十三號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又被害人乙○○亦於警訊中指陳: 陳雙根交代我告訴王秀聰轉達張聚珍說三十萬元是陳雙根要週轉用的等語,足 證另案共同被告陳雙根對於自曝身份予張聚珍及被害人乙○○之同居人王秀聰 知悉,亦與擄人勒贖之犯罪手法大相逕庭。況被害人乙○○於遭釋放後(八十 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直至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始向警方報 案,益徵證明被告甲○○與另案共同被告陳雙根、郭正隆,及未到案之被告陳 昶成、綽號「房間」之男子係基於主觀上認為被害人乙○○詐賭,而夥眾向被 害人乙○○索回被施詐而賭輸之金錢,以私行拘禁之非法方法,限制被害人乙 ○○之行動自由之事實,已足認定。公訴人認被告甲○○與其他共犯四人係基 於使被害人乙○○以財物取贖人身之犯意而擄人,顯有誤會。(四)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私行拘禁,原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之例示,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 仍屬私禁行為;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 行拘禁之行為,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則以私行拘禁 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 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最 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九五四號、二十一年上字第一八三四號、二十九年上 字第三七五七號判例參。本件被害人乙○○自行坐上另案共同被告郭正隆駕駛 之自小客車後(約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三時許)即被限制行動自由,並 被載往另案共同被告郭正隆住處私行拘禁,直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 一時五十分許離開另案共同被告郭正隆住處釋放時止,長達約十小時,期間遭 夾克蓋住頭部、毆打及拘禁(含在車內及另案共同被告郭正隆住處)等手段限 制被害人乙○○之行動自由,被告甲○○之行為已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 項私行拘禁之例示,附此敘明。
(五)綜上各情,被告甲○○辯稱其未私行拘禁被害人乙○○,自無可採,本案罪證
已臻明確,犯行至堪認定。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被告請求傳訊被害人乙○○ 對質,本院認無必要,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罪。被告與另案共同 被告陳雙根、郭正隆,及未到案之陳昶成、綽號「房間」成年男子四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第九款擄人勒贖罪,尚有未洽,惟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 實,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並審酌吾國為法治國家,凡事均應遵循法律途徑解決,以暴制暴為法 所不許,被告甲○○得悉其友人陳昶成之友人陳雙根被詐賭,出面討回賭輸之金 錢,亦應依合法方式為之,竟夥眾以私行拘禁之非法方法討債,剝奪被害人乙○ ○之行動自由,取得贓款三十萬元,朋分花用,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甲○○犯 罪動機在於主觀上認定被害人乙○○詐賭,且其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好(此有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各一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經核原判決認事 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張盛喜
法官 莊飛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明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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