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1116號
KSHM,90,上訴,1116,2001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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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 丁○○
             住屏
             身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中華民國九
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二四六六號、第三五0一號、第三九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因患有精神分裂症,出現有焦慮及憂鬱傾向,思考內容誇大,不符合現實 ,衝動控制較弱,認知功能略有退化等精神異狀,為精神耗弱之人,平日常因細 故與鄰居張山雄一家人爭吵。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丁○ ○復因其屏東縣竹田鄉○○村○○路五八號住處頂層水塔之抽水馬達功能不良, 且懷疑水塔遭下毒而與張山雄發生爭執;詎丁○○明知頭部為人體要害,如以質 地堅硬之鋤頭柄重擊將致人於死,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在上開二人爭執處即其住 處前,持其所有質地堅硬之鋤頭木柄一支,朝丁○○之頭部要害重擊數下,致張 山雄受有左側顱內出血、左顳骨骨折、左顏面挫傷三×三公分之傷害;嗣經張山 雄家人將其送往全民醫院急救後轉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救治,惟仍不幸延至同年 月二十二日晚間七時十分許,仍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丁○○則為據報前往處理 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殺害張山雄所用之鋤頭木柄一支,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移送及張山雄之母甲○○○、妻戊○○、女乙○○、 子丙○○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右開時地以鋤頭木柄重擊被害人張山雄之頭部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殺人犯行,辯稱:伊有打被害人張山雄,但被害人張山雄是後來有 出院,又被鄰村之人打死,伊並未將其打死等語。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鋤頭木柄重擊被害人張山雄頭部致死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戊 ○○於警(見警卷第二頁背面、相卷第八頁背面至第九頁)、偵訊(相卷第二十 四頁背面)指訴甚詳,並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參(見相卷第六 頁、第七頁),復有現場相片四幀(見相卷第四頁)及鋤頭木柄一支扣案可左。 而被害人張山雄確因頭部遭被告持鋤頭木柄毆打,致受有顱內出血傷害而死亡之 事實,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屬實,此有勘驗筆錄(見相卷第十四頁 、第二十三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二十六頁)、驗斷書(見相卷第十 六頁至二十二頁)、解剖紀錄報告(見卷第三十七至五十頁)及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八九)法醫所醫鑑字第0五三八號鑑定書(見相卷第五十三頁至六十頁)等 件在卷可稽。又被害人張山雄遭被告重擊後係先後全民醫院急診,再至長庚紀念 醫院接受手術,其間並無其他外力介入,除經戊○○及乙○○陳明在卷外(見原 審卷第二十九頁、本院卷第三十三頁),並有全民醫院轉診單(見警卷第六頁)



、被害人張山雄在全民醫院就診之相片二幀(見相卷第四頁)、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可參(見相卷第六頁至第七頁),而該診斷證明除載明被害人張山雄係 於案發當(十九)日入院接受開刀治療外,並載明於同月二十二日始行出院;因 此該診斷證明書雖載明:「(被害人張山雄)因病況惡化,自動出院」,惟乙○ ○就被害人張山雄出院之原因已陳明:那天係因醫院稱被害人很危急,如果要在 家中斷氣,就趕快送回去,否則就來不及,所以,才去辦出院手續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三十三頁);是被害人張山雄受傷後已於長庚紀念醫院接受頭部手術,其 後又係因病況危急而出院,並於出院當日死亡;自無可能有如被告所稱:被害人 張山雄於出院尚有與人賭博,甚至被他人打死之情形存在,因此,被害人張山雄 係遭被告重擊頭部後死亡,應無疑義。
㈡、又按頭部為人體最重要部分,而鋤頭柄則係質地堅硬之木器,以鋤頭柄重擊人體 頭部,會致人死亡,被告既為五十餘歲之成年男子,對此自應有所認識,乃於與 被害人張山雄爭執之際,持該質地堅硬之鋤頭柄重擊被害人張山雄數下,致被害 人張山雄受有左側顱內出血,左顳骨骨折及左顏面挫傷之傷害,因而死亡,足見 被告行為用力至猛,殺意甚堅,其應有殺人意思至為明顯。足見被告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又被告為前開殺人犯行 時之精神狀態,經檢察官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龍泉榮民醫院( 以下簡稱: 龍泉榮民醫院)鑑定,經龍泉榮民醫院參酌本件案情、被告就醫情形 、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和個人病史,並經進行㈠精神檢查:意識清,自我照顧尚可 ,態度較疏離,防衛心強,言談尚流暢但易偏離主題,經常有答非所問之情形, 會談中曾一度情緒失控而跪地哭泣,思考內容較鬆散,且邏輯性不佳,懷疑有被 害及關係妄想,無明顯幻聽,注意力較不集中,認知功能略有退化病識感不佳。 ㈡心理衡鑑:⒈魏氏成年智力測驗:總智商六十九,屬輕度智能不足。⒉班達完 形測驗:視動協調及知覺能力正常,無明顯腦傷現象,較缺乏安全感,易人際退 縮,注意力難集中,有焦慮及憂鬱傾向,思考方式易扭曲,衝動控制較弱。⒊投 射測驗:防衛心強,投射內容並無明顯扭曲現象等各項心理衡鑑後,鑑認被告思 考內容誇大,不符合現實,空間知覺輕微扭曲,會談時易偏離主題,認知功能因 配合度差有下降情形,應為一精神分裂症之患者,此有龍泉榮民醫院八十九年八 月十二日龍醫醫字第一九0五號函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偵三 五0一號卷第十四至十八頁),是由上開鑑定結果,被告於實行前開殺人行為時 ,其係在精神狀態耗弱下因情緒極度不穩而衝動無法克制之情形下而為,應堪認 係為達精神耗弱之人,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害人張山 雄之妻及子女戊○○等人雖質疑被告在案發前並無精神病方面之就醫紀錄,且其 平常之舉動亦無異常之處,因此,前開鑑定並不真實,而聲請再行將被告送至其 醫院鑑定,並在原審舉證人張德義張煥榮張華光張成堂等人以證明平日行 為並無異常之處;惟「精神是否耗弱,乃屬醫學上之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 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有最高法院四十七年 台上字第一二五三號判可參;本件被告在此之前雖無精神病史之就醫紀錄,惟證 人即被告之妹鄭張桂香在原審中已陳稱:在案發前就有被告的同學叫其帶被告去



就醫,但其是在案發後數天才帶被告去就醫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證人 即被告之子張清洪在原審中亦證稱:被告平日在常言行舉止有異常之處,如會說 那裡有財產,那裡有田地,會用紅色繩子把門綁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 ),前開二名證人因係被告之親人,與被告關係較為接近,自較易於了解被告之 日常生活是否有異常之處;而本件除有前開龍泉榮醫院鑑定報告外,並有被告在 天仁醫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住院治療)及國軍高雄總醫院(於八十九年四月 二十一日至同年五月十日住院治療)之就診病資料各一份可參(見偵三五0一號 卷第十九頁至六十頁、原審卷第七十四至八十九頁);又證人即天仁醫院醫師洪 俊杰在原審中證稱:被告是八0二(即國軍高雄總醫院)轉介過來,當時被告的 病情是表情比較落寞,從外表看不出是個心理病患,於五月十七日作心理驗,發 現有輕度智能不足,很容衝動,對外界的剌激會產生猛暴行為,是潛伏性病患; 而潛伏性精神病患之潛伏期約有十年以上,發病期在四十到五十歲之間等語(見 原審卷第一三0至一三一頁);又為被告實施精神鑑定之龍泉榮民醫院醫師潘志 泉在原審中也證稱:本件鑑定是要求被告先住院觀察,於三個星期後安排正式鑑 定,由三位精神科醫師及一位心理師會同鑑定,並參考天仁醫院及國軍高雄總醫 院的病歷,經仔細評估被告是精神分裂症的病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八至一二 九頁),顯見前開鑑定結果已經精神科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而作出之判斷,自可 作為本件裁判的依據,因此,戊○○等人聲請再將被告送往其他醫院鑑定,並於 原審聲傳訊張春雄張永久賴神安、張淞興、林信貞張福龍、張進興、張吉 原等人以證明被告的精神並沒有異常的地方,已無必要,一併敘明。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品行,僅因懷疑被 害人在水塔下毒,竟即心生忿恨,持鋤頭木柄殺害被害人,罔顧人命,造成被害 人之家人失去親人,身心均遭重創,且嚴重危害社會之安全,惡性難謂非輕,惟 念及被告係患有精神病,有前揭龍泉榮民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可參及其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又敘明前開精神鑑定書認為被告應至精神科病 房住院治療,以改善及控制其精神症狀等語,本於避免被告因未能持續性接受精 神科專業治療,任其在外活動,而導致偏差或犯罪行為再度出現之危險性,對被 告自身權益亦有所損害,並將造成家人之嚴重負擔,故依被告之病情,應施以保 安處分為適當,爰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以促國民身心健康,並維社會 安寧。及扣案之鋤頭木柄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訊中 供承明確,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 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空言指摘原判決 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
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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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