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1104號
KSHM,90,上訴,1104,2001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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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О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0四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從事氣體類之進口買賣,竟意圖私運管制進口大陸地區產製之40L STEEL CYL INDER WITH VALVE 400PCE、40L CFC-12(CF2CL2)二氟二氯甲烷(俗稱「冷 媒」)販賣牟利,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向不知情之姚政言(係設於高雄市 三民區○○○路一三六號禎利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禎利公司」》之負責人 )借得禎利公司之執照、印章及負責人印章,供作申請、驗證之用,再於八十九 年五月間向香港聯興貿易公司購入上開大陸地區產製之氣體各二萬四千公斤、一 萬二千公斤,並以禎利公司名義委託不知情之瑞盈報關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王淑乾 ,由王淑乾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申報自香港載運進口 40L NITROUS OXIDE CYLINDER WITH VALVE 400PCE二萬四千公斤、40L NITROUS OXIDE GAS(PURITY‥99%N2O)(俗稱「笑氣」)一萬二千公斤之TRLU00000 00號、MLCU0000000號貨櫃二只,而將大陸地區產製之40L STEEL CYL INDER WITH VALVE 400PCE二萬四千公斤(完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三十七萬 一千五百零五元)、40L CFC-12(CF2CL2)二氟二氯甲烷一萬二千公斤(完稅價 格為一百三十三萬七千四百十五元),分裝於四百支鋼瓶內,裝載於該二只貨櫃 內,於同日自香港運至高雄港第六十三號碼頭。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經財 政部高雄關稅局在高雄港第六十三號碼頭貨櫃集散站開櫃檢驗而查獲,並扣得上 開夾藏於該貨櫃內之大陸地區產製之40L STEEL CYL INDER WITH VALVE 400PCE 二萬四千公斤、40L CFC-12(CF2CL2)一萬二千公斤(完稅價格共一百七十萬八 千九百二十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上開四百支鋼瓶係伊向禎利公司姚政言借禎利公 司執照等相關證件申請進口,但於右揭時地經開櫃檢驗後發現內裝氣體與申報進 口之氣體不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走私犯行,辯伊:伊是進口俗稱笑氣之氣 體,而非冷媒,是香港方面裝錯貨櫃,且氣體均是以相同之鋼瓶裝置,外觀上並 無法判別云云。經查:
(一)上開TRLU0000000號、MLCU0000000號貨櫃二只係被告以禎利 公司名義委託不知情之瑞盈報關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王淑乾,於八十九年五月



二十六日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申報自香港進口40L NITROUS OXIDE CYLINDER WITH VALVE 400PCE二萬四千公斤、40L NITROUS OXIDE GAS(PURITY‥ 99%N2O)一萬二千公斤,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運至高雄港第六十三號 碼頭,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開櫃檢驗結果,在該 貨櫃內查得大陸地區產製之40L STEEL CYL INDER WITH VALVE 400PCE二萬 四千公斤、40L CFC-12(CF2CL2)一萬二千公斤等情,已據被告於高雄航業 海員調查站調查及偵審中供承綦詳(見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調查筆錄、九十 年偵字第二二三九號卷第二十四頁反面至第二十六頁、原審九十年四月十二 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同年五月十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姚政言(即禎利 公司原負責人)、王淑乾(即瑞盈報關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分別於高雄航業 海員調查站調查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見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調查筆錄、 九十年偵字第二二三九號卷第二十四頁反面至第二十六頁),且經法務部調 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九十年一月十五日(90)衛法字第 七四○○二○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載述甚明,並有進口報單影本、發票證明影 本、緝私報告表影本及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查筆錄影本各一件附卷 可稽,而上開貨櫃內實際所裝載之物經送驗結果,認係CFC-12(CF2CL2)一 節,亦有工業技術研究所化學工業研究所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編號D000 0000號分析檢驗報告影本一件可憑。足證上開二只貨櫃確係由被告進口 ,且該二只貨櫃內所裝運之物品係大陸地區產製之40L STEEL CYL INDER WITH VALVE 400PCE二萬四千公斤、40L CFC-12(CF2CL2)一萬二千公斤,與 申報內容(即40L NITROUS OXIDE CYLINDERWITH VALVE 400PCE二萬四千公 斤、40L NITROUS OXIDE GAS(PURITY‥99%N2O)一萬二千公斤)不符無疑。 (二)依被告於原審具狀所陳其於本案發生前即常以禎利實業有限公司,自香港向 大陸進口笑氣等語及所提出之進口報單影本四紙,足知被告在本案發生前即 已經常透過香港聯興貿易公司向大陸進口笑氣,被告既以此方式進口多次笑 氣,則大陸方面之相關作業人員就裝配作業及所運送之物,必早已知之甚稔 ,誤裝之可能性甚微。而上開二只貨櫃係因被告通知香港聯興貿易公司,聯 興貿易公司再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通知大陸方面後才知悉,並由大陸方面進 行查證,於同年月三十日證實為誤裝之情,固據被告所提出聯興貿易公司與 大陸方面就誤裝情事接洽內容:「‧‧‧‧現接臺灣禎利來電,經臺灣海關 查驗結果並非N2O,疑似氟氯碳化物,臺灣方面正送有關單位檢驗中,結果 如何當會告知,在未查清時,請貴司先自行查明作業是否有誤」、「貴司六 月三日FAX收悉,一切詳知,本公司應當盡力查詢,若台灣方面有更進一步 消息,請盡速告知」、「‧‧‧‧現臺灣來電告知,經海關送有關單位檢驗 結果,已證實為氟氯碳化物,現已造成禎利公司甚大困擾損失,可能被海關 沒入並罰款,不知貴司查詢結果如何甚念」、「‧‧‧我方正在查詢中,因 該批氣瓶我方也是向上海購買的,因此必須向上海出貨工廠查明才能清楚‧ ‧‧」、「‧‧‧經我方向上海查詢得知,證實裝載錯誤,實在萬分抱歉, 至于如何處理,我方正與上海工廠接洽中‧‧‧」等語載述甚明(見被告九 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原審提出之答辯狀後所附聯興貿易公司致北方工業深訓



公司之傳真函、北方工業深圳公司致聯興貿易公司之傳真函及聯興公司與深 圳公司函等件影本),惟上開二只貨櫃所載運進口之40L STEEL CYL INDER WITH VALVE 400PCE二萬四千公斤、40L CFC-12(CF2CL2)一萬二千公斤,數 目非少,價值亦不低(完稅價格為一百七十萬八千九百二十元,詳如後述) ,且與被告申報進口之氣體,用途大相逕庭(申報進口俗稱「笑氣」之氣體 ,係供醫院麻醉使用,已據被告於高雄海員調查站調查時供承在卷,而上開 貨櫃所裝則係「冷媒」),縱有誤裝情形,大陸方面應不待通知即可查知, 又縱本身未及時發覺,然既經通知,亦應可即時查知,不可能於被告經海關 查獲送驗後輾轉通知並經長達一個月時間查證後方知,再者,由買方之被告 方面觀之,被告供稱所訂購笑氣之貨款均預付清楚,惟若果真是大陸方面裝 瓶錯誤而遭致我國海關查扣沒入,被告無端受此重大之損失理應循法律或其 他途徑請求賣方賠償損失,然被告卻供承因鋼瓶已被沒入所以未採取法律行 動求償等情(參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凡此種種均甚不符常情 ,故顯難僅憑該等傳真資料,遽認本件係因貨櫃裝錯所致,更何況若大陸方 面確係已認上開氣體係其本身誤裝所致,非可歸責於買方被告,又明知該等 貨櫃已遭海關查扣而無法退回,則依一般交易習慣及常情,自應立即補貨, 以全雙方商譽,而無要求被告應先予退回原交運而已遭海關查扣之貨物之理 ,是上開函件,無非事後迴護被告之舉,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 ,被告辯稱上開貨櫃係香港或大陸方面誤裝氣體所致云云,要無可採。 (三)末查,上開扣案之大陸地區產製之40L STEEL CYL INDER WITH VALVE 400PCE二萬四千公斤、40L CFC-12(CF2CL2)一萬二千公斤,被查獲時之完 稅價格分別為三十七萬一千五百零五元、一百三十三萬七千四百十五元,合 計為一百七十萬八千九百二十元,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年四月二日關緝 字第九○○六○二七六號函可按,被告於申報進口之40L NITROUS OXIDE CYLINDER WITH VALVE 400PCE、40L NITROUS OXIDE GAS(PURITY‥99%N2O) 貨櫃內裝運上開氣體,自屬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二、按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或自本國自由地區私運物品前往淪陷區, 其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除屬於甲項及乙項之物品不限數額外,其餘以私 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或 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行政院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公告, 並自七十九年四月一日開始施行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 丁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私運進口之氣體係大陸地區產製,完稅價格均逾十萬元 ,已如前述,是被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核其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三、原審認被告係犯上述罪名,而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 條規定,並審酌被告走私之物品數量非少,價值頗鉅,影響國內合法冷媒之銷售 ,並破壞國家稅收,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素行尚佳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復敍明扣押之40L STEEL CYL INDER WITH VALVE 400PCE、40L CFC -12(CF2CL2)二氟二氯甲烷,已據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 七條第三項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以該局(89)中島字第八七九號 處分沒入,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上開處分書影本一件可憑,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 知。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開情詞矢口 否認犯罪,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卷內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本件係初犯,其經此偵序教 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罹患急性心肌梗塞、冠狀動脈疾經實施氣球 導管血管支架置放手術、慢性腎衰竭等疾病,身體狀況不佳,有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証明書二紙附卷可稽,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謝宏宗
法官 莊崑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麗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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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盈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