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О四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一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四七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榮山(同案被告,已判刑確定)係高雄市苓雅區○○○路二十 四之一號「碧雲莊茶行」之負責人,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初自任會首,邀集乙 ○○等人,招攬每會每星期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民間互助會一起,嗣因乙○ ○於該互助會第三會標取會款後即無力繳納死會會款,乙○○遂於同年月三十日 下午前往碧雲莊茶行,欲要求張榮山予以寬限。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乙○○ 到達碧雲莊茶行後,因張榮山外出,僅李偉源(同案被告,已判刑確定)與吳炎 昌(未據公訴人起訴)看僱該茶行。告訴人乙○○即將來意告知李偉源,詎李偉 源得知乙○○之來意後,為使乙○○能繳交會款,即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乙○○(傷害部分業經偵查中撤回告訴),並與吳炎昌共同令乙○○不得離 去,要其在碧雲莊茶行等張榮山回來,而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 自由。翌日凌晨三時許,張榮山返回茶行,得知乙○○之來意後,為使乙○○能 繳交會款,亦與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或持 球棒或徒手毆打乙○○(此傷害部分亦經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並共同與 李偉源承繼前開妨害自由之犯意,喝令乙○○不得離去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同時 令乙○○以該茶行之電話聯絡其友人籌錢繳交會款。嗣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張榮 山與吳炎昌見乙○○無法籌到會款,遂再度毆打乙○○,並令其繼續聯絡友人籌 錢,乙○○乃聯絡到其某位住在高雄縣大樹鄉之友人願借錢予伊。斯時,適張榮 山之友人即被告甲○○駕駛其所有之營業用自小客車載陳炳男(同案被告,已判 刑確定)到碧雲莊茶行向張榮山買茶,二人得知乙○○積欠張榮山會款,遂共同 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此傷害部分亦經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並承繼前開妨害自由之犯意,由張榮山授意,與吳炎昌共同駕駛前開營業用 自小客車,強押乙○○到在其高雄縣大樹鄉之友人住處取款。嗣因籌得之款項不 足,甲○○、陳炳男及吳炎昌,遂將乙○○載往高雄縣大樹鄉某處墓地,共同施 以拳打腳踢而加以毆打,要其自行挑選一處墓穴跳下,並恐嚇稱:如果今天籌不 到錢,要讓你好看等語,經乙○○求饒後,甲○○等三人始將乙○○載回碧雲莊 茶行。嗣因乙○○之前開友人聯絡乙○○之胞姐報警後,乙○○始於同日二十時 許,為警自上開茶行救出。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因認被告甲○○有共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有犯前開妨害自由罪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診斷 證明書一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前開妨害自由
犯行,辯稱: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下午一時,我從大樹鄉開計程車搭載陳炳男至高 雄市○○○路廿四之一「碧雲莊茶行」購買茶葉。同日下午三時卅分許,我要載 陳炳男回大樹鄉時,乙○○及吳炎昌二人也說要搭便車到大樹鄉,所以一起上車 。他們三人上車後,叫我開往大樹鄉,我開到了大樹鄉某一墓地,陳炳男、吳炎 昌、乙○○下車後,一起走向墓地。告訴人在墓地裡有無被打,我看不到。但告 訴人及陳炳男、吳炎昌從墓地回來後,在我車旁時,吳炎昌又有踢告訴人,我馬 上下車阻止,因為我認為乙○○也是我的乘客,至於告訴人在墓地被他們打,我 事前不知道,也看不到,因為距離太遠了。離開墓地後,吳炎昌、乙○○二人先 下車我再載陳炳男回家,然後,我就回到大樹鄉去排班載客,後來,乙○○又打 電話給我,要我過去載他,我就去他的朋友載他及吳炎昌,然後,又接到陳炳男 的電話說要坐車到碧雲莊茶行去換茶葉,所以我又去載他。到茶行後,吳炎昌有 付給我三百元車資、乙○○也來回共付給我三百元車資,陳炳男要等回程後,才 另外要付給我車資,吳炎昌進入茶行之後,才又跑出付車資。我並沒有參與毆打 乙○○。回到茶行,大約是在下午七時多左右,他們進入茶行,我就在外面車上 等候,要等載陳炳男回大樹,後來,到了晚上七時多左右,警察就來了,事實上 ,我是出租計程車而已,我並沒有參與本件犯行等語。三、經查:
㈠證人陳炳男於本院調查中結稱:我是因為搭乘甲○○的計程車而認識他。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下午二時多,我是要找張榮山,才打電話給被告僱傭他的計程車到碧 雲莊茶行找張榮山,因為我所喝的茶都是向張榮山買的,我由大樹鄉坐車到碧雲 莊茶行,大約要四十分鐘左右。我到碧雲莊茶行後,就叫被告在外面等我,我直 接進入碧雲莊茶行去找張榮山。我進入碧雲莊茶行後,發現張榮山不在,有看到 被害人乙○○及李偉源在場,當時,我並沒有看到他們在打架,我也沒有打乙○ ○過不久,張榮山回來我買了茶就又坐車回大樹鄉,當時,乙○○及吳炎昌要搭 我的便車,說要去找人借錢還張榮山的會款。我在茶行大約停留半個小時,就坐 回頭車回家了。車子到大樹鄉某處墓地旁,那是吳炎昌帶乙○○到墓地,我是跟 在後面去,被告的車子在下面等,乙○○在墓地被打,我與吳炎昌下車後,吳炎 昌就將乙○○押到墓地,吳炎昌就打乙○○的地方,距離被告計程車位置大約二 、三百公尺。乙○○被打的地方,被告是看不到。被告也不知道乙○○在墓地那 地方被打。後來,我們又把乙○○帶回來坐被告的計程車,當他們來到車邊的時 候,吳炎昌又要動手打乙○○的時候,被告當時看到馬上下車阻止吳炎昌施暴, 然後,我們就上車了,到大樹鄉大樹村的時候,乙○○及吳炎昌就先行下車,我 就坐被告的計程車到家裡,晚餐後,我在家裡泡茶,發現茶的味道與我以前買的 味道不太一樣,所以我就想拿回去碧雲莊茶行更換,我就打電話給被告,叫他再 開車載我到茶行去,被告開車到我家的時候,我有看到吳炎昌、乙○○已經坐在 車子上面了,我回家當時是在下午六時左右,飯後,叫車再坐車大約是在下午六 時四十分左右,然後,又再開回碧雲莊茶行時,大約是下午七時二十分回到碧雲 莊茶行,回到碧雲莊茶行時,被告還是在茶行的外面等我,準備再載我回大樹家 裡,我與乙○○、吳炎昌就再度進入碧雲莊茶行,不久大約晚上八時警察就來了 。本案被告純粹是出租計程車,賺取車資而已,他並不清楚,也沒有參與等語(
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廿二日訊問筆錄)。
㈡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中亦供稱:案發當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卅日)我是去找 張榮山請求給我寬限繳納會款,而翌日下午三時多,陳炳男到達茶行,是要去買 茶。當時是被告載陳炳男到茶行要買茶,當時我是被扣在茶行,張榮山當時也回 到茶行,被告都在外面計程車上,他並不知道我們在裡面講什麼事情,後來,我 說大樹也有朋友,可以到大樹籌點錢來繳納會款,所以我就與張榮山、陳炳男及 吳炎昌一起上被告的計程車,前往大樹找林姓朋友,沒有找到,吳炎昌就說要到 大樹鄉姑婆寮的某一墓地處,到達墓地後,吳炎昌、陳炳男就叫我下車,他們就 動手打我,然後就叫我自己找一塊墓地跳下,並恐嚇如果今天籌不到錢要讓我好 看,我們是墓地附近下車,然後走到墓地大約有二、三百公尺,所以我在被打、 被恐嚇的時候,被告都沒有看到,也不知情,當初我在下車的時候,也不知道我 會被打,所以我認為被告並沒有參與本案,他只是受人僱用的計程車司機,當時 ,我在茶行上車的時候,有告訴被告我會付你車錢,後來,我在回程中我主動有 付給他三百元。我們回到車行不久,警察就來了,當時,被告的計程車還是在外 面等候載陳炳男回大樹鄉,因為陳炳男在下車的時候有交代要坐被告的車子回大 樹鄉,後來,警察就將在茶行的人包括被告一起帶回警察局去。我第一天到茶行 時,就有被吳炎昌打,到達墓地的時候,也有被吳炎昌及陳炳男打,被告都沒有 打我及恐嚇我。在我感覺上,被告並沒有參與陳炳男及吳炎昌的犯行。因我與陳 炳男、吳炎昌從墓地回到計程車旁時,吳炎昌有再踢我大腿,被告看到馬上下車 阻止。我是因當初在警察局的時候,很害怕也很生氣,警察就告訴我說不用怕就 把他們供出來,所以我就把被告認為是本件的共犯,事實上,經過我仔細的思考 ,被告應該是沒有參與犯行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廿五日訊問筆錄)。 ㈢由上觀之,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下午二時多,由大樹鄉開其計程車搭載陳 炳男前往高雄市「碧雲莊」茶行,因陳炳男欲前往茶行向張榮山買茶,被告僅係 受僱開計程車前往。而告訴人則係於前一日,因積欠張榮山會款,在茶行內為李 偉源及吳炎昌剝奪行動自由,不得離去,因此,告訴人於前一日在茶行如何被李 偉源、吳炎昌二人非法剝奪行動自由,被告顯然事先不知情。而陳炳男於買完茶 葉準備搭被告計程車之際,告訴人及吳炎昌始表示要搭便車前往大樹鄉,被告係 開計程車賺取車資,豈有拒絕。而當計程車開至大樹鄉某處墓地旁,吳炎昌、陳 炳男及告訴人三人下車前往墓地,要被告在該處等候,被告只得依顧客之要求等 候。而吳炎昌、陳炳男在墓地裡如何毆打及恐嚇告訴人,被告事先不知情,也看 不到告訴人如何被毆打﹖豈能僅憑被告係計程車司機,遽認被告參與犯罪。況告 訴人由墓地走回計程車旁時,復遭吳炎昌踢大腿一下,被告立即下車阻止吳炎昌 繼續毆打告訴人,因被告應告訴人亦係其顧客,不能讓其顧客被打,衡之常情, 苟被告有參與犯罪,豈有阻止吳炎昌毆打告訴人之理。至於事後被告又搭乘告訴 人及吳炎昌,是出自於該二人打電話連繫,此由告訴人供承:我有付三百元車資 ,給甲○○等情自明。至於陳炳男返回大樹家中後,因所購買茶葉經冲泡後,覺 得與平日所喝茶葉味道不同,想回茶行換茶,乃打電話給被告欲搭其計程車,適 告訴人及吳炎昌已在車上,乃一同返回茶行等情,又據證人陳炳男於本院調查中 供述明確。綜上以觀,本件被告僅係因搭載陳炳男前往張榮山茶行買茶,適逢告
訴人因積欠張榮山會款,被剝奪行動自由於茶行內。而告訴人因其住於大樹鄉之 友人欠其款項,欲前往收取以清償積欠張榮山之會款,適陳炳男正欲搭車返回大 樹,告訴人及吳炎昌乃要求搭便車前往大樹鄉。被告僅係賺取車資之計程車司機 ,對於告訴人如何積欠張榮山會款﹖如何被剝奪行動自由逼債﹖顯然不知情,尚 難僅憑被告係計程車司機,開車搭載告訴人,吳炎昌、陳炳男等人前往大樹及來 回高雄,即遽認被告參與本件犯罪,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既與事實不 符,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受李 偉源、吳炎昌、陳炳男三人傷害等犯行,亦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經調查結果,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 據足證被告犯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科刑之判決 ,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五、吳炎昌(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住高雄縣大樹鄉○○街卅九-一號)涉犯妨害自由罪嫌部分,未據提起 公訴,另移檢察官偵辦,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陳中和
法官 謝宏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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