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九七號
上訴人 即
自 訴 人 丁○○
丙○○
共 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建賢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三0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人在原審自訴意旨及其論據,如附件自訴狀所載。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將座落於台北縣瑞芳鎮○○○段九二、九三地號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權利,未經自訴人同意,以七百萬元代價出 售轉讓予江重國、林旺松、林平石等人,並將所得款項供作清償自己債務之用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當初並非與自訴人丁○○、陳振文合夥 投資購買上開土地,伊並沒有收到自訴人之款項,另依其出資及約定之持分亦已 超過二分之一,故其將土地應有部分出賣,根本未損害他人云云。三、經查被告雖有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與自訴人丙○○、丁○○等人簽定不動產 共有契約,於契約中第一條確有約定與自訴人丙○○、丁○○等人共同資金購買 系爭土地,並且由合夥人之代表人被告乙○○、劉文山名義登記,而其所有權確 屬合夥人之合夥財產,契約第二條亦約定對系爭土地之管理及處分或設定擔保等 行為須經全體同意,此有該不動產共有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然此第一份契 約,嗣後業經雙方協議另立新約,並聲甲以前所有契約一概無效,即八十三年四 月十三日之協議書第八條所定:「此次契約訂定之後,以前所有契約一概無效。 」故被告認依兩造最後協議內容,自認出售或處分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不需獲 得自訴人之同意,並非全然無據,況且最初之契約書,是指對系爭土地(全部) 之管理、處分或設定擔保始須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並未甲言合夥人之一出售其應 有部分,亦須經全體同意,故被告出售其應有部分,不能遽認有何違背委任損害 他人利益之背信行為,茲應審究者,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持分二分之一,是否超過 其應有部分,按依卷附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之協議書,甲載被告持分為一萬分之 四六五六(內含朱萬全移轉之一萬分之一一五六),又原合夥人李金玉持有一萬 分之一二六0,因向被告借款八百五十萬元,於八十二年間就該持分移轉予被告 ,以抵銷借款,此有李金玉書立之承諾書附卷可稽,則被告就系爭地持分累計為 一萬分之五九一六,已超過其登記名義之二分之一,則被告出售其名義之持分二 分之一,並未侵害自訴人權益。
四、末查,本案兩造合資購買座落台北縣瑞芳鎮○○○段九二、九三地號土地,乃先
由朱萬全出面向地主即證人王周阿柑購買,當時朱萬全僅支付價金一億元,尚餘 一億元尾款未付,朱萬全與王周阿柑約定日後系爭土地地上物處理完畢後支付之 ,同時並設定一億三千萬元之抵押權以為擔保。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出 售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作價一億二千七百萬元出賣予江重國,被告係 以取得現金七百萬元,同時約定系爭土地上原地主王周阿柑一億三千萬元之抵押 權及兩造對林本庸之三千萬元之抵押權(實際債務為一億二千萬元)由買受人江 重國負擔,故被告已為兩造清償處理一億二千萬元之債務,被告自無損害自訴人 之權益。以上事實有卷附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等可證,自訴人亦無爭執,復有土 地登記簿謄本及買受人江重國就系爭地新設定四千八百萬元抵押權資料可稽,此 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原審不察,遽予論罪科刑 ,自有未洽,被告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自 訴人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自無可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甲松
法官 任森銓
法官 江泰章
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榮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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