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6年度,1354號
PCEV,106,板小,1354,201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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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354號
原   告 王茂松
被   告 吳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民國106 年1 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 6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請求利息部份減縮為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06 年1 月16日、106 年2 月3 日 分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00元,連同利息10,000元, 應返還共計60,000元,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屢經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暫代保管證明2 份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 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利息 10,000元等語,惟觀諸上開暫代保管證明,並無約定給付利



息10,000元之記載,此外,原告並未舉證兩造間確有給付利 息10,000元之約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10,000元,尚 無所據。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民法第203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 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當庭自承兩造並未約定還款期限 等語(見本院106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核屬 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得自被告受催告時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 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又原告起訴請求之60 ,000元除包含債權金額50,000元,尚包含利息10,000元,顯 已將利息滾入成為本金,依上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就利 息部分再請求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利息10,000元部分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尚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106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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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