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347號
原 告 台壽保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德強
訴訟代理人 林珀生
被 告 黃福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零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36公 里處北向交流道車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撞及由 原告所有、訴外人陳昭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上開車輛受損,修復費用計新臺 幣(下同)15,750元(包括板金4,800 元、烤漆6,500 元、 零件4,450 元),另系爭車輛受損時尚在出租中,租期自10 5 年11月24日起至106 年11月23日,共計12個月,每月租金 17,150元,系爭車輛修復時間為5 日,故原告受有租金損失 2,858 元(17,150元÷30×5 =2,858 元),故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總計18,608元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現場照片、行照、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租賃契約書、修復工期證 明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
三、本件被告駕車不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依前 揭說明,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 核如下:
(一)車損修理費: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98年10月出 廠(推定為15日),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 5 年11月21日受損時使用已逾5 年,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故系爭車 輛零件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45 元(計算式 :4,450 元×1/10=44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 原告另支出板金4,800 元、烤漆6,500 元,無須折舊,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1,745元(計算式: 445 元+4,800 元+6,500 元=11,745元)。(二)租金損失: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 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 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5 日,致無法出租而受有租金損失2, 858 元(17,150元÷30×5 =2,858 元)一節,業據提出 車輛租賃契約書、修復工期證明書為證,足認原告主張因 系爭車輛修車期間不能使用所失利益之價額為2,858 元為 適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亦應准許。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03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