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1482號
KSHM,90,上易,1482,2001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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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九六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續字第三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 四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二九四巷二之一號前,竊取溫慧珍所有停 放於該處之車號E三-七四五八號自小客車一部(引擎號碼VA-AM二八一五 一號),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晚上八時十五分許,駕駛該 車行經高雄縣林園鄉○○○路林園國小前,被溫慧珍之夫章強德發現,乃將甲○ ○攔下質問,甲○○見狀為圖脫逃,乃加速倒車,以致撞上後方電線桿,而棄車 逃逸,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晚上九時許,在高雄市瑞祥保齡球館再為章強德發 現報警查獲,認被告甲○○係犯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證 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 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號著有判例。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我並沒有竊車,章強德所指發現其 失竊之汽車,立即攔車質問,駕車的人心慌而撞及電線桿,該駕車之人並不是我 等語。經查:(一)車號E三-七四五八號自小客車係溫慧珍有,於八十八年十 一月二日四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二九四巷二之一號前失竊之情, 雖據被害人溫慧珍於警訊中指述綦詳(見警卷第八頁正、反面),並有高雄縣警 察局贓物認領收據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 各一件附卷可稽。又証人即車主之夫章強德在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並堅指被告於八 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晚上八時十五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林園鄉○○ ○路林園國小前,被其發現,夥同友人黃建誠將被告攔下質問,被告如何意圖逃 脫而倒車撞及電線桿後棄車逃逸等情節(見警卷第五頁至第七頁反面、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八八八三號卷第十三頁正、反面、第十五頁反面至第十六頁、八十九年 度偵續字第三七四號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第三十二頁正、反面、第四十 七頁反面、第五十一頁、本院卷第三十二至三十三頁),然據章強德所指稱當時 車上除被告駕車外,另有二人坐在車內,經警循線所查可疑為另二人之梁天龍許庭嘉在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搭乘被告駕駛之上開汽車,而依証人章強德所証述 其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發現被告駕駛其失竊之上開汽車,惟因被告棄車逃跑



,殆至三個月後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始在保齡球館內為章強德發現而認出報警, 審酌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証人章強德於攔阻汽車時緊急中與坐在車內之人應僅有 極短暫時間之目擊接觸,嗣於時隔三月之久是否能清晰記憶當時短暫目擊所留下 人之面貌、身形而為正確無誤之指認,已非無所疑。(二)縱信証人章強德所指 証之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在高雄縣林園國小發現駕駛其失竊之自用小客車之 人確為被告甲○○,惟駕駛失竊汽車之人並非一定必係竊取該汽車之人,在事理 之推斷上亦有相當之或然率係(知情或不知情)向人借用、購買或臨時被委為駕 車之人等,實難僅以被告駕駛他人失竊之汽車,以及被人攔車查問即迅速逃離足 見心虛之情等情況証據推斷被告有竊盜該汽車之犯行。何況証人章強德所指訴發 現其失竊汽車時,除被告駕車外,另有二人坐於車內,並非僅被告一人單獨駕車 而已,何能徒據被告係駕車之人即認係被告竊取該車。再者,被害人溫慧珍之上 開汽車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失竊,惟証人章強德所指陳其係於同年十二月五 日始發現被告駕駛該車,已距汽車失竊時間達一月餘,審酌常情,竊取汽車之人 無不於最短之時間內銷贓或解體以避免為警循贓查獲,本件若確係被告所竊取該 汽車,被告豈會在行竊後一月餘之時間仍未予銷贓或解體而毫無顧忌地自己駕駛 該車在失竊地之高雄縣林園鄉街道上行駛,綜上,足見公訴人僅以証人章強德之 指陳被告駕駛其失竊之上開汽車遭其發現攔阻等情而認被告係竊取該車之人,論 據自有未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証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本 件應屬不能証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失察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太輕,為 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堅決否認犯罪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陳中和
法官 莊崑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麗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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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