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五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00四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七六八0號、第八三二五號,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
六0號、第八五四六號、第八八八八號、第九六九七號),暨移送併辦(併辦案號:
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九七號、第一五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自民國六十七年間起,即有多次竊盜非行及犯行(前後經裁定為交付保護 管束、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及判處拘役五十日),其中復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上訴 駁回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 復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 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1)先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十二時許,在高雄市三民 區○○○路三十六號奇檬子精品百貨有限公司內,乘店員不注意之際,下手竊取 該公司所有之男用內褲一條、分類通訊簿一本及高毓所有之皮包(內有化妝品、 證件、信用卡、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四元等物)一個。得手後,欲行離去時 ,為該公司經理戊○○發覺,報警查獲。(2)旋經檢察官釋回後,又於同年月 十八日十七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路一一四之一號「億萬里特賣廣場」內 ,乘無人注意之際,下手竊取該店負責人丁○○所有之強力膠四條(值八十元) ,得手後,欲行離去時,為該店店員陳嘉瑞發現,報警查獲。(3)旋經檢察官 釋回後,又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一0五號 「勝利通訊行」內,乘無人注意之際,下手竊取丙○○所有置於櫃台上之皮包(內有鑰匙四把、零錢約二百元)。得手後,逃離現場。丙○○發現失竊後,欲報 警處理時,乙○○又於同日十二時三十五分重返上址,丙○○乃報警查獲。(4 )旋再經檢察官釋回後,又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三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 ○○路三一八號旁「鴻都釣蝦場」內,乘無人注意之際,下手竊取己○○所有置 於櫃台上之諾基亞手機一支。得手後藏於褲袋內欲行離去時,為己○○發現,報 警查獲。(5)旋經檢察官釋回後,再於九十年五月五日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在 高雄市三民區○○○路三二九號前,發現庚○○所駕駛之車號ZF-一九五號營 業小客車車窗未關,乃乘庚○○未注意之際,以手伸入車內,竊取庚○○所有之 SAGEM牌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得手後欲行離去時,為庚○○發現報警查獲。 (6)旋為檢察官釋回後,又於同年月十六日二十二時許,在高雄市○○○路三 十一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YZ-七二六五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未關
,乃乘無人注意之際,下手竊取甲○○所有之黑色手提包(內有現金七千四百六 十元、身分證、提款卡等物)。得手後,為路人發現,高呼小偷,乃當場為路人 、甲○○合力逮捕,送警究辦。(7)乙○○復承前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二四二號(即 空軍一號遊覽公司),竊取王曉芬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六千五百元、提款 卡、信用卡、汽機車駕駛執照各一紙及手機一支(即N0KIA8250、銀色 ,價值約一萬八千元),得手後留存該支手機及現金,並將上開皮包連同證件等 物,丟棄於該公司大門口,旋為警調閱上開手機之通聯記錄而查獲。(8)乙○ ○復承上開犯意,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淩晨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 ○○路二六六號前,利用曾國琛在其所有車號YS9133號自用小客車內睡覺 時,動手竊取曾國琛所有繫於腰際之摩托羅拉牌8088型行動電話一只,因不 慎觸動驚醒曾國琛,為曾國琛攔阻,並報警處理,致未能得逞。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新興分局先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欄所載事實中,編號(2)、(3)、(5)、( 6)、(7)部分之事實坦承不諱,其他編號(1)、(4)、(8)部分則矢 口否認,辯稱:事實欄所載編號(1)部分是伊檢到的,伊要拿去門口小姐那邊 交給她;(4)部分並非伊所為;(8)部分係因伊要向被害人借電話,不慎觸 到行動電話致驚醒被害人云云。惟查: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 明確,且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坦供編號(1)部分係伊走過去看到就順手拿走; (4)部分伊無意見(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筆錄),顯然被告已供承前開竊 盜犯行,復經被害人戊○○、高毓、陳嘉瑞、丙○○、庚○○、甲○○、王曉芬 、曾國琛於警訊時指述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六張附卷足稽,被告前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自警訊時起即否認有編號(4 )部分竊取己○○之手機,辯稱僅拿起觀看,無竊盜犯意云云。然查被告當時確 將己○○所有置於釣蝦場櫃台上之手機,竊取後藏放在褲袋內,為己○○在該櫃 台外發現目擊等情,業據被害人己○○在警訊時指述甚詳,並有贓物領結一紙附 卷足稽。而被害人與被告並不認識,亦無宿怨,於深夜在釣蝦場內消費,茍非親 眼所見,焉有故意引起事端,破壞娛樂之消費氣氛,而蓄意誣陷被告之理?且被 告深夜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他人同意,無端拿取他人手機,欲行撥打,謂 無竊盜犯意,實違常情。又被告於編號(8)部分當時係淩晨二時三十分許,被 告竟於淩晨時分向他人借用電話,且係自己伸手拿取,亦有違常情。顯然被告所 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犯行亦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於事實欄所載編號(1)至編號(7)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編號(8)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 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同一罪 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查被告乙○ ○自六十七年間起,即有多次竊盜非行及犯行(前後經裁定為交付保護管束、訓
誡及假日生活輔導及判處拘役五十日),其中復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罪,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上訴駁回確定 ,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 九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入監執 行,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六0號、第八五四六號、第八八八八 號、第九六九七號、第一三七九七號、第一五一六七號)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 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 犯意,而為如事實欄所載編號(7)、(8)之竊盜行為,應與前開編號(1) 至(6)部分係屬連續犯關係,自應予以論究。原審判決未就此部分予以一併審 究,自有未洽。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即有 理由。而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前開前案紀錄 表一紙在卷可按,竟不知悔改,因沾染吸食強力膠惡習,難以自拔,以致一再竊 取他人財物,本應重懲,惟其先後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犯 後又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趙
法 官
不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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