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1422號
KSHM,90,上易,1422,200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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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二號中華民國九
十年七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八三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高雄縣 仁武鄉○○路五六○號,以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之價金向陳木川購買有「木 川甲仙」字樣、無車牌號碼之挖土機一部。甲○○竟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於同 年七月一日上午四時許,在高雄縣大社鄉○○村○○路嘉誠國小對面建築空地, 以上揭挖土機竊取錦和營造有限公司所有鋼板約八‧八公噸、鋼筋約九‧八公噸 之建材,價值約新台幣八萬八千二百元。嗣於同日上午七時十分許,該工地負責 人藍建寧至前揭地點巡視發現後始知上情,現場並遺留上開甲○○所有挖土機一 部,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 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 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 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竊盜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錦和營造有限公司之工地 負責人藍建寧之指訴及案發現場即嘉誠國小對面建築工地發現有甲○○之挖土機 ,而該挖土機價值多達十三萬元,被告辯稱該挖土機遺失,竟未報警協尋,顯與 常情有違,並有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案之三聯單一份、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 參為其論斷之依據,並認證人吳明居林獻堯楊榮武係被告之友人,其證詞有 偏頗之虞,不足採信。訊據被告甲○○固未否認於嘉誠國小對面工地查獲之挖土 機為伊所有,然堅決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現場所遺留之挖土機為其所有, 該挖土機原係停放在高雄縣仁武鄉○○路私人工地,但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上午 九時許發現遭竊,嗣後雖未報案,但曾託友人代尋等語。四、經查:
(一)被害人錦和營造有限公司所有放置在高雄縣大社鄉○○村○○路嘉誠國小對 面建築空地之鋼板約八‧八公噸、鋼筋約九‧八公噸,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 上午四時許,遭人以挖土機及卡車竊取,因該挖土機故障留置現場,嗣於同 日上午七時十分許,為錦和營造有限公司工地負責人藍建寧發現報警,經循 線查獲該挖土機為被告所有,此據證人藍建寧指證甚詳,而該挖土機係向係



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方向陳木川以十三萬元購得,亦經證人陳木川証述屬 實,足見該挖土機確係被告所有且為竊嫌作為行竊工具無訛。 (二)該挖土機係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晚上在高雄縣仁武鄉○○路三四五號 工地失竊等情,迭據被告供述不移,且被告於翌日上午九時許至工地發現失 竊,認挖土機無牌照,報警無益,而以電話請求友人吳明居楊榮武及林獻 堯協助尋找等情,業經證人吳明居楊榮武林獻堯協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屬 實,並經原審隔離訊問證人楊榮武吳明居及被告,證人楊榮武吳明居證 述與被告供述情節,並無二致(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以下,本院九十年六月 二十六日筆錄),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及二日,先後以000000 0000號電話與楊榮武之0000000號電話聯絡請求協尋,亦有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函 所附之通聯記錄在卷足憑,是被告所辯該挖土機失竊,應非子虛。 (三)又被告經營泰河重機修理,具備修理挖土機等重機技術,有被告名片及泰河 重機行照片在卷可憑。被害人上開鋼板、鋼筋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上午四 時許,遭人以被告之挖土機竊取,因該挖土機故障留置現場,被害人工地負 責人藍建寧於同日上午七時十分許前往工地始發現失竊,鋼筋遭竊距被害人 發現有三小時之久,倘被告參與本件犯行,尚有充裕時間修復該挖土機,不 致留置現場;亦可於被害人發現鋼板、鋼筋失竊前,向警局報案其挖土機失 竊,以為脫罪卸責,故不得以被告發現挖土機失竊有無報案,作為被告是否 參與本件竊盜之論據。況該挖土機漆有「甲仙.木川」及被告家中電話號碼 字樣,有現場挖土機照片可憑,衡諸常情,當無以漆有家中電話號碼之挖土 機行竊,而自暴犯行之理,
五、綜上所陳,現場所發現之挖土機屬被告所有固然無疑,然既乏積極證據足認係被 告將該挖土機運至現場作為行竊之用,且被告所辯該挖土機失竊,亦非無據,自 不得單以現場所留挖土機屬被告所有,遽認被告有竊盜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任 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 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邱永貴
法官 周賢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琳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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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