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五號
上訴人 即
自 訴 人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二四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立龍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已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起至二月九日止,先後向甲○○ ○有限公司購買十六車次鋼筋,總價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七千七百九十七元 ,並簽發立龍企業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其中附表編號一支票於九十 年三月六日到期,丙○○於三月五日即要求自訴人負責人先不要提示,於三月八 日僅交付五萬元搪塞,甲○○○有限公司乃將附表屆期支票提示,均遭退票,始 知受騙。
二、案經甲○○○有限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向自訴人購買鋼筋時尚無週轉困 難的問題,因廠商交付貨款支票退票,才週轉不靈,且九十年三月八日伊也有還 款五萬元,同年三月十九日也有打電話給自訴人告知無力還款,要召集債權人討 論如何解決,伊並無詐欺之意思,也有誠意要與自訴人解決債務問題云云。惟查 被告於右揭時地先後向自訴人購買十六車次鋼筋,共八十五萬七千七百九十七元 ,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屆期提示均未兌現,僅清償五萬元之事實,業 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地磅記錄單十四張、統一發票 四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且被告所簽發立龍企業有限公司之臺灣土地 銀行大社分行帳號三一七─六號支票,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起即大量退票,並於 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經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有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 行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社存字第九0000五八號函附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表在卷 可按,是被告存款不足大量退票,距被告向自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九日最後一次購 買鋼筋,僅相隔三日,被告對其支票即將退票,當知之甚詳,足認被告向自訴人 購買鋼筋時已無支付能力。佐以被告以往均向全伸鋼鐵企業有限公司、大洲鋼鐵 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鋼筋,平均每月鋼筋約五十公噸,此為被告所自承,而本件被 告第一次向自訴人購買鋼筋,且高達一百零八公噸,即未能支付貨款,益徵被告 明知已無支付能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自訴人大量詐購鋼筋。雖被告辯稱 ,因廠商交付貨款支票退票,才週轉不靈云云,然被告提出他廠商交付未兌現之 支票、本票,其發票日均在被告向自訴購買鋼筋之前,並非被告向自訴人購買鋼
筋後始遭他人倒債,與被告無法支付自訴人貨款無關,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至於被告雖事後清償自訴人五萬元,惟被告明知已無支付能力,仍向自訴人大量 購買鋼筋,如前所述,自難以事後少部分清償解免詐欺罪責。被告所辯無詐欺犯 意,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行為, 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 ,尚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茲審酌被告明知已無支付能力,仍向自訴人大量購買鋼筋,詐欺金額八十餘 萬元,且迄今尚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邱永貴
法官 周賢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琳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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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號 │ 金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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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臺灣土地銀行│九十年三月 六日│DN 0000000│二十萬元 │
│ │大社分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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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臺灣土地銀行│九十年三月十五日│DN 0000000│二十萬九千四百五十元│
│ │大社分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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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臺灣土地銀行│九十年三月廿七日│DN 0000000│二十六萬九千三百六十│
│ │大社分社 │ │ │六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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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第三信│九十年三月三一日│LAA0000000│十七萬八千九百八十一│
│四 │用合作社左營│ │ │元 │
│ │分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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